书记官及翻译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审判衙门分别置书记官长书记官掌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一)初级审判厅置录事;(本款删)
(二)地方及高等审判厅置典簿主簿录事;(删)
(三)大理院置都典簿典簿主簿录事。(删)
按:本条系规定各审判衙门书记官之制度。书记官虽为审判衙门之属官,然于职务范围以内亦有独立之特质绝非行政官厅之秘书书记,仅供长官之驱使者可比,故其所执行之事务纯然为职权所发生,而非由于长官之委任,其地位重要,除推事检察官而外,莫与之抗,且开设法庭之时,书记官亦必列席而为法庭之构成员,其地位概可知矣。故本条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置书记官掌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初级审判厅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厅独任推事之数,如置二员以上时,资深者一人为长监督其余各员。(本条删)
按:本条系规定初级审判厅书记官之制度,书记官为法庭之构成员,故不得少于该厅独任推事之数。依本法第十四条初级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置一员或二员以上,符推事之数,其置书记官二员以上之时,资深者一人为书记长使负监督之责。
第一百三十条 地力及高等审判厅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厅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置书记官长一人从厅长之命令分配其余各员之事务并监督之。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及高等审判厅书记官之制度地方及高等审判厅书记官之制度,地方及高等审判厅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厅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其事由与前条相同,书记长从厅长之命令分配,其余各官员之事务者,盖以书记官之事务分配,纯然为一种司法行政事宜,庭长既为该庭长官,以监督行政事务为其职,书记官从其命令而分配事务,实所以保司法行政权也。至于分配之后于其分配范围内书记长亦得以行其监督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大理院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该院合议庭推事之数,置书记官长一人从院长之命令分配其余各员之事务并监督之。
按:本条系规定大理院书记官之制度,其理由与前条相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审判各分庭应置书记官不得少于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
按:本条系规定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审判各分厅书记官之制度,夫分院分庭之设立系为便利人民节省经费起见,故其一切制度大都较之本院本厅为简所以本条系规定书记官之员额不得比分院分庭之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再少,至于应否设置书记长一人,本条虽无规定,盖亦视事之繁简分别酌置也。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检察厅分别置书记官长书记官掌该厅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按:本条系规定各检察厅书记官置之制度,本条规定与审判衙门无异,惟第二项云前二项之规定准用之于检察分厅,其二字当属衍文,盖第二项前仅有一项故也。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书记官员额视事之繁简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及检察厅书记官之员额书记官之员额。审判衙门虽有不少于该院该厅,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之规定,然究应置若干员并无明文规定,而检察厅则并此最少之额亦无限制。盖以事之繁简不能预订,故本条特为概括之词以待临时之酌置。至此项制定员额之权,本条并未明文言其所属,然以其性质考之,实为司法行政之范围,当然属之于司法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书记官从各该长之命令得于权限内互相代理。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及检察厅书记官代理之制度,审判衙门及检察厅书记官如有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其他书记官从各该长之命令得于权限内互相代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审判厅长得派该厅学习,推事临时执行该厅书记官事务。其应行署名者应附记临时代理字样。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以下审判厅及检察厅临时代理书记官之制度,依本法第一百八条。
考试合格者分发地方以下审判厅检察厅学习,是地方以下审判厅及检察厅始有学习推事、学习检察官,故本条规定临时代理书记官之制度,自地方以下各厅为限也。夫学习推事、学习检察官原以学习司法事务及检察官事务为其本职,虽然书记官之事务及其有关于司法事务及检察事务之实地练习者,亦非浅显,故遇紧急事件必须临时代理之时,得由各该厅之长官或监督官派令学习人员临时执行书记官之事务。在官厅既可以得随时补助之功,而学习人员亦可以资修习。
书记官应行署名之件,如诉讼记录、判决书并一切关于文书证据之类,其详细规定均载之于诉讼律中临时代理书记官。其代理之范围,并无限制,凡属书记官职权以内之事,临时代理员均得掌理,则关于署名之件,自应一例署名,但必将临时代理字样附入以加区别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衙门开庭审判时,书记官应遵审判长之命令之执行职务。
其关于特定事宜,书记官应遵特定推事检察官之命令执行职务。
书记官据前二项命令记录口供编制或更改文书如认该命令为不当应附记其意见。
按:本条系规定书记官遵从命令之范围及其固有职权,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下之规定,是书记官应各从其长官之命令,由书记官将其事务分配于各员以监督之,此条系指普通事项而言也,至于特别事项仍应临时受各主任官之命令,兹分为二项述之于后。
(一)审判衙门开庭审判时,书记官既奉书记官长之命令,使之分配于法庭则当其开庭审判之时,审判长当然为法庭之主任官,故关于法庭上书记官一切职务,均应受审判长之命令,盖以审判长在法庭上有指挥一切之权也。
(二)关于特定事宜之时,特定事宜者系指开庭审判以外之特定事项,例如受命推事及预审推事之检证搜查等特定行为以及检察官之相验履勘等事项,皆非审判长所能干涉,故于此时,书记官应各从其特定之主任官命令行之。
书记官对于以上所列二项,既应遵其命令,但其关于诉讼人口供之记录,并案卷以内编制文书或更改文书,皆属书记官固有之职权。虽以主任官之命令有绝对地服从之义务,然有时书记官之意思与主任官之意思不能一致,书记官苟认为不正当之命令,虽于遵从之后,仍得将其意见附记卷内,此实为书记官职权中最重要之点,足以为审判上匡正救助之资者也。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书记官于权限内所行职务,即不合本法所定之事务分配仍属有效。
按:本条系规定书记官关于事务分配有违误之时,其行为之效力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下之规定,书记官之事务分配既从长官之命令,而以书记官长为之监督,自应依其分配奉行为原则,然有时因不得已情事,必须变更分配者,但在书记官权限以内仍属有效,盖事务分配原属内部之关系,纯为分业性质,故遇有不得已情形不妨略予变通,且不能因其变更而失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书记官以考试合格者录用之。考试任用书记官章程由司法部呈准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书记官考试任用之必要其原理,与本法第一百六条相同,盖书记官之职务既重断非,非经考试之人所能胜任故也。但本法关于推事检察官之任用,以必经两次考试合格方能任用,本条则并未明为规定,而悉以其考试任用章程委之于司法部。
第一百四十条 大理院总检察厅各高等审判厅、检察厅、京师地方审判厅、检察厅、书记官长俱为委任官大理院总检察厅各高等审判厅检察厅书记官为委任或委任官各省地方审判厅检察厅书记官长及书记官俱为委任。
按:本条系规定书记官等级及任用手续,书记官之等级,以法理而论,应以官制定之为宜,本条竟让之于考试任用书记官章程与本法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相违背。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书记官等级及任用事宜除前二条规定外,于考试任用书记官章程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书记官等级及任用手续。书记官之等级以法理而论,应以官制定之为宜。本条竟让之于考试任用书记官章程,疏与本法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相违背。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京师及商埠地方审判厅以上,审判衙门得特置翻译官由司法部及高等审判厅长酌量委用。
按:本条系规定设置翻译官之制度,依本法第七十条原告被告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由翻译传译,是以本条特设翻译官之规定,盖世界交通日见频繁,各国人民迁徙尤便,加以诉讼主义大都采用口头辩论,则关于审判衙门之用语,虽以国语为原则,而于传译各国方言不得不认为必要之例外,况内而京师外而商埠,均为外人聚集之所,故关于此等所自地方审判厅以上,均应特置翻译官,由司法部及高等审判厅长酌量委用以便传译。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书记官及翻译官权限并应办理事宜,本法所未定者,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按:本条系规定与本法有直接关系之法令,对于书记官及翻译官权限,并其办理事方法有同一遵从之效力,盖书记官及翻译官之权限并应办事宜,本法所已规定者,自应遵从,本法未原则,其本法所未规定者,自应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办理,其理由与本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条均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