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

第十六章 司法 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大理院长、审判厅长、总检察厅检察厅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按照本法分任司法中行政之职务。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行政之原权及其分任之机关司法行政事务者,即除审判诉讼以外,一切按本条系规定司法行政之原权及其分任之机关司法行政事务者,即除审判诉讼以外,一切之分划厅区筹集经费并用人行政诸事项,皆谓之为司法行政事宜,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分化厅区筹集经费并用人行政诸事项,皆谓之为司法行政事宜,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自大理院长并总检察厅总检察长以下各级审判衙门及检察厅之长官,莫不有监督该厅行政事务之权,但此项司法行政之权,为司法总长之本务,均应统属于司法部,故本条特明示其权限,凡属司法行政事务均以司法部为其原权,其自大理院长总检察厅总检察长以下各长官之监督行政权均非其固有之职权,全然由司法部使之分任其职务也。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监督权之施行其区别如下:

(一)司法总长监督全国审判衙门及检察厅;

(二)大理院长监督大理院;

(三)删;

(四)高等审判厅长监督该厅及所属下级审判厅;

(五)地方审判厅长监督地方审判厅;

(六)删;

(七)总检察厅检察长监督该厅及各级检察厅;

(八)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监督该厅及所属下级检察厅;

(九)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监督地方检察厅;

(十)删。

审判分厅大理分院及检察分厅如置监督推事及监督检察官时,准前项之例由该推事及检察官行监督权。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行政监督权施行之统系监督司法行政之最高机关为司法总长,全国以内一切审判衙门及检察厅皆归其监督者也。至司法总长以下之监督机关,则必有一定之统系而后发生监督权,此监督权之行政,所以不可不规定也。然就本条之规定观之,大理院长之权限,只能监督大理院内之推事,而高等审判厅长及能监督其所管辖内之地方审判厅以下之各推事,似高等审判厅长之权限,此诸大理院长为更大。然法律所以如此规定者,有二理由:(1)大理院为司法之最高机关,以全国为其管辖区域,如各省高等以下审判厅司法行政事务亦由其监督是不啻有第二司法部,殊与司法总长之权限有所侵犯,其理由一;(2)大理院所管辖之诉讼事件,除属其特别权限内之案件外,多属上告案件,其专务在于解释法律上之问题,全国上告案件荟萃于全国唯一之衙门。若使其更兼行政上之监督,则事务未免过繁,其理由二。因有以上理由,故自司法厅长以下之监督权以高等审判厅为最大也。

检察厅虽配置于大理院,而亦以全国为管辖,其行使之监督权与审判衙门不同,不独可违于京师高等以下各检察厅并各省高等以下各检察厅亦隶其行政监督权之下,盖检察厅之性质以服从上级为绝对的原则。故总检察厅不能不监督各厅,且司法总长既为检察长官,其对于总检察厅总检察长,仍居于长官之地位,毫无侵权之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督权施行如下:

(一)有废弛职务及侵越者,应加警告使之勤慎;

(二)有行止不检者,应加警告使之悛改。

按:本条系规定监督权消极之作用,监督权之作用原包含有积极消极两方面,积极作用者,即关于官吏之分配等一切指挥行政之作用是也,消极作用者,即关于违背消极命令而使其遵从之作用是也。积极作用本法第六章及其他法令均有规定,本例则专规定消极作用即警告是已。凡官吏之职务,莫不有一定之范围,不及范围者,谓之废弛,过其范围者,谓之侵越。此废弛及侵越,无论为故意为过失,皆可加以警告,使之勤慎,必使其却合职务之范围而至止。又虽关于职务并无太过不及之虑而其他行为有不当时,亦可以为警告之原因,而使其悛改。盖以官吏之行为必与官吏之身份相称方可保其威严也。

第一百六十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各员如有前条情节,经该监督官屡戒不悛或情节较重者,应即照惩戒法办理。

按:本条系规定监督权最后之效力,监督权之作用既已如上条之所述矣,然无此最后之效力,则其作用仍不见收,如何之结果?是以本条于此再为规定惩戒办法以补前条之不足,凡关于废弛职务及侵越权限并行不止检之类,已经监督官再三警告而置若罔闻,自应归惩戒法办理,或其情节较重者,料知非警告所能制止之时,则虽未经警告,亦得按照惩戒法办理。但此有应注意之一点,即所谓情节较重者,仍以属于惩戒处分者为限,至情节太重干犯刑律正条例如渎职罪,则纯然为刑事上之责任而又非惩戒处分所能制裁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数条列举之司法行政职务及监督权,不得不有瞻徇请托情事。

按:本条系规定关于司法行政职务,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双方之义务。盖监督者之义务,在秉公考察,不得不有所瞻徇,被监督者之义务在恪守范围,不得妄为请托瞻徇与请托,纯然为双方对待之义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各员关于法律及司法行政事宜,如司法部及有监督权之审判官或检察官有所询问,应陈述其意见。

按:本条系规定被监督者对于监督者有陈述意见之义务,关于法律事项即法律之解释,法律之适用等是已。盖上级官吏虽有监督下级官吏之权,然有时或恐不能得下级事实之真相,似应征求下级官吏之意见供参考,然后有监督权之作用,愈形详实本条立法之精神,盖在于此。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所载各条,不得限制审判上所执事务及审判官之审判权。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区别,并申明司法权之独立,依本章各条之所规定自司法部以下至初级审判厅层层监督,而且附以种种之制裁,苟不细意研求,几疑与司法独立之原则,大相违背。盖本章之所规定,均属于司法行政权之事项,与司法权之事项,其间界若鸿沟,司法权者,即推事之审判权也。根据法律之正条,参以自由之心证以裁决诉讼,纯然为司令三权独立之精神,胥在于是一受他人干涉则司法独立即失其性质而人民之危险莫大。故本条特再行申明本章所载各条,不得限制审判,其意惟恐司法行政与司法相混,不惜反复叮咛以别之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