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

第十二章 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

第一百六条 推事及检察官应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两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法官考试任用章程另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推事及检察官考试任用之原则。推事及检察官为人民生命财产名誉自由之所寄托,责任重端贵得人,故中西各国对于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莫不以试验合格为原则。我国仿照日本用两试制度,第一试考其学识,第二试考其经验,经两次考试合格者,始准任用,盖所以严选也。

法官考试任用章程即关于考试之手续,应考之资格应试之科目以及分发学习期满任用等种种之详细规则是也。因其条目太繁且有随时增损之处,故不定之于本法之中,而以章程另定之,盖取其便也。

第一百七条 凡在法政法律学堂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得应第一次考试,其在京师法科大学堂毕业及在外国法政专门学堂毕业,经特定考试合格者,以经第一次考试合格论。

按:本条系规定受第一次考试之资格并其例外。依前条之所规定,是推事检察官之任用,必以经二次考试合格者为准矣,然有如何之资格始可以,应以第一次考试。各国关于此项问题多采用限制主义,立有一定之程途,合此程途方有应试之资格,盖法官之关系系至重。若尽人皆可应试,将人人怀侥之心。设有一二意外及第之人,则转使潜修之士闻而气沮,此所以本条第一项特有在法政法律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者,方得应第一次考试之限制。盖立法之精神不独在临时拔取真才,且欲使志愿司法官平时有休养之劳工也。

其在京师法科大学毕业及外国法政大徐或法政专门学校毕业,经特别之试验后即以第一次考试合格论,盖以因其所考科目与第一次考试者大略相同,故有此例外之规定。

第一百八条 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分发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学习,以二年为期满。

按:本条系规定经第一次考试后分发学习之处所及期满。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包前条原则及例外二项而言,分发地方审判厅者,谓之学习推事分发地方检察厅者,谓之学习检察官而学习期限,本法则以二年为满。

第一百九条 学习推事应受该管地方审判厅长之监督,学习检察官应受该管检察长之监督,其品行性格分别由该监督官届时出具切实考语。京师迳呈司法部,各省送由高等审判厅长、检察长详报司法部覆定鉴别之,其劣者得随时罢免。

按:本条系对于学习人员之监督权。学习推事之监督权,则以地方审判厅厅长行之。学习检察官之监督权,则以该管检察长行之,其品行性格分别由该监督官届时出具切实考语,京师迳详司法部各省送由高等审判厅长检察长详报司法部覆定鉴别之其劣者,得随时罢免。盖其人之品行性格,平时考验皆居劣等即经第二次之考试,亦必在罢黜之列,不如随时淘汰以免多一次周折。但此仅规定其品行性格于学习成绩一项,并未言及殊觉不当又届时出具切实考语,究届于何时,其范围本条并未明定。按法文之意,大抵指每年年终而言也。

第一百十条 凡在地方审判厅学习满一年以上者,得由该厅监督官派令掌理特定司法事务,但不得审判诉讼并管理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

在地方检察厅学习满一年以上者,得由该厅检察官派令掌理特定检察事务,但除第一百一条所载外,不得代理检察官。

按:本条系规定学习推事学习检察官学习期中实地练习之意外。依本法第一百八条之规定,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分发地方以下审判检察各厅学习,以二年为期满。是此二年之中均以随同学习为本务,并无掌理司法事务及检察事务之特权。但此项学习人员既经一次考试,则其法律知识自必已有凭证,其所缺者,只在事实之经验而已。故学习既满一年以上,则已非毫无经验者可比,自可略示变通,予以实地练习之例外。在官厅既可以得其补佐之功,而学习人员于随时修习之余,反可多增之进步。惟学习推事只能由该厅监督官派令掌理特定司法事,但不得审判诉讼并管理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盖审判事务与人民生命财产有莫大关系,而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其有关于人民诉讼权利尤为重大,故不能使学习推事掌理其精神所在。即不肯以人民之权利为学习者试验之资,至学习检察官得由该厅检察官派令掌理特定检察事务但不得代理检察官。然本法第一百一条之规定,尚不在此限制之内,其视审判衙门之限制固已宽矣。

第一百十一条 学习人员期满后,受第二次考试,其合格者始准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听候补用。

按:本条系规定学习人员期满,经第二次考试后分发候补之制度。学习人员期满后应受第二次考试,其合格者固可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听候补用。其经第二次考试未合格者,依各国立法例,大都等于罢免,其以前学习资格均归消灭。

第一百十二条 领有第一百七条所载之文凭,充京师及各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历三年以上者,得免其考试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

按:本条系规定免考之例外。推事及检察官之任用,均以考试为原则,且以二次考试为原则,乃对于第一次考试则有本法第一百七条第二项之例外。对于第二次考试又有本条之例外,免第一次考试者,犹有第二次考试是其任用仍以考试为原则。至并第二次之考试,则其任用性质纯然为考试任用全部之例外。本条只云领有第一百七条所载之文凭,并无何等限制,是包括第一项第二项者而言也,盖取其既经毕业学识上已有确实之凭征。复充当法政学校教员或律师,历三年以上则其于社会事实之情状自必富于经验。夫以原有法律学识之人而又使之三年从事于法律事实之经验,其价值自与经第一次考试后学习期满又经第二次考试合格者,无所差异。故本条规定得免其考试,使之取得与前条同一之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之资格。

第一百十三条 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得不拘年限,遇有缺出即行任,惟以先补地方为限。

按:本条系规定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补缺之方式。凡属候补人员,不论其分发初级审判检察各厅或地方审判检察各厅,均以先补初级之缺为原则,盖不由最低之阶层累而升,则恐其于职务之经验未能尽达。其有候补至三年以上,仍未补初级之缺而其经验与已经补缺候升之员无所差异者,亦得酌量补地方各缺。但此特别例外之规定,属于临时之酌量,非候补三年以上之员皆不补初级,必补地方各缺也。

第一百十四条 地方审判检察厅遇有缺出,在京由地方审判厅长、检察长,在外由高等审判厅长、检察长,呈请司法部以候补推事候补检察官署理。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以下审判检察各厅署缺之手续。所谓署理者,即未经补以前先行试之以事之谓。如果才能胜任,即以之补本条特规其经手之手续耳。

第一百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推事及检察官:

(一)因褫夺公权丧失为官吏之资格者;

(二)曾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监察者;

(三)破产未偿债务者。

按:本条系规定为推事及检察官者消极之资格。自本法第一百六条以下皆规定可以为推事及检察官之资格,是从积极一方面观察。本条乃规定不能为推事及检察官之资格,系从消极一方面亲察其意,正属相反。盖推事及检察官之职务,均与人民权利有重要之关系。生命财产需以赖为焉,故非品行端正之人,必不足以得社会之信用,是以本条于此特设严重之限制凡欲为推事及检察官者,虽其备以上诸条消极资格之一款,即将其积资格全然丧失,今将其条件分述于后。

(甲)褫夺公权。依新刑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凡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其第一款即系为官吏之资格。故凡在既经褫夺以后未经复权以前,一切官吏当然不能充任司法官吏尤为重要,故以之为消极资格之一。

(乙)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监禁。依新刑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三年以上之徒刑者即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是也。至于三年以上之监禁,则非刑律之范围,当指适用其他法令者言。盖受徒刑或监禁者,不必皆褫夺公权,但既满三年以上之长期,虽不褫夺公权,亦以之为消极资格之一。

关于民事上之责任。因刑事而丧失为官吏之资格,理固宜然,至于民事则全系私权之关系,似不应有丧失为官吏之效力,但关于受破产之宣告,未经清偿债务者,虽私法上之关系,究其人之品格,对于社会已失信用,自不能更为司法官吏,故亦以之为消极资格之一。

第一百十六条 大理院长为特任官,总检察厅检察长、大理院庭长、总检察厅首席检察官、各高等审判厅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俱为简任官。各省地方审判厅长、检察厅检察长及各推事检察官,俱为荐任官。

按:本条系规定各级审判衙门及检察厅职员任用之形式。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教令公布文官任职表大理院长为特任官总检察厅检察长大理院庭长总检察厅首席检察官各高等审判厅长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京师地方审判厅长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俱为简任官。各省地方审判厅长检察厅检察长及各推事检察官俱为荐任官。

第一百十七条 前任各官等级细目另以官制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各级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各官等级细目,另以官制定之。

第一百十八条 补高等审判厅推事及高等检察者,须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推事或检察官历五年以上者;

(二)照第一百十二条充京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五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审判厅及检察厅推事检察官任用之资格,依四级三审之制,高等审判厅之事物管辖有第二审及第三审,故审理之诉讼大都关于事实上烦复案件之复审或法律上困难疑问之解决,则其推事之学识经验,均非比地方以下各厅推事更进一层不足以胜其任检察官之资格,必与其所配置衙门推事之资格相同,方能立于对等地位。是以本条明为规定特限于二种之资格方能为补:(1)任推事检察官五年以上者,此项资格系指推事检察官补缺以后更历五年者而言,其候补学习时期均不得算入五年任期之内:(2)照第一百十二条所载充当教员或律师五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此得不拘前项历任五年以上之原则。但必须已任推事及检察者方能得此项资格。此二种限制盖较本法第一百十三条地方以下各厅补缺资格尤为严也。

第一百十九条 补大理院推事及总检察官者,须有下列资格之一:(https://www.daowen.com)

(一)任推事或检察官历十年以上者;

(二)照前条第二项充当京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十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

按:本条系规定大理院推事及检察官任用资格,大理院为终审衙门有统一全国法律职务其所配置之总检察厅亦为检察官最高之级。故其推事检察官之资格均非比前条资格再进一层不可,今均以十年为限,盖较高等推事检察官其资格又加一倍也。

第一百二十条 前二条所载年限均应接续计算。

按:本条系规定高等以下推事检察官补缺资格计算年限之方法,依前二条之所规定是高等以上推事检察官补缺资格,均以年限为准,其有不合前二条所载年限者,当然不能有补高等以上推事检察官之资格,此固一定之理也,但计算年限之方法尚有接续计算之例外。所谓接续计算者与继续计算不同,兹分为资格转移之接续及资格中断之接续,二者资格移转之接续者,即不问推事检察官即不问推事检察官教员律师不拘任何资格,各历若干年,苟合并计算足五年或十年者,则其移转资格之人与未经移转永守一资格之人有同一之效力,盖不以合并计算为嫌也。资格中断之接续者,即不问推事检察官教员律师,其前后资格有中断之时,苟前资格与以后资格合并计算足五年或十年者,则其资格中断之人与未经中断始终其职。已历五年或十年之人亦有同一之效力,盖不以前后接算为嫌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推事及检察官在职中不得为下列事宜:

(一)于职务外干预政事;

(二)为政党及中央议会或地方议会之议员;

(三)为报馆主笔及律师;

(四)兼任非本法所许之公职;

(五)经营商业及官吏不应为之业务。

按:本条系规定在职推事及检察官行为之限制,因维持司法独立之精神,故关于推事及检察官之行为,不得与一般行政官吏同其规定,必有特别限制然后方能保审判诉讼之公平,兹将其限制事项依前述之于后。

(一)于职务外干预政事。推事以审理诉讼为其职务,检察官以执行检察事务为其职务,除此之外一切政事皆不得干与。其所以不得干预者,以其立于司法地位无干预之权也。

(二)为政党员政社员及中央议会或地方议会之议员。此等党员社员议员皆以干预政事为其本务,司法既经独立,则推事检察官自不充任此职。

(三)为报馆主笔及律师。报馆为舆论之机关,律师为人民之保障,故其对于推事及检察官恒居于对待之地位而以纠正违误为其职务,若推事检察官自己为之则不足以存公道。

(四)兼任非本法所许之公职。推事及检察官除兼任本法所许之公职外,其余一切公职均不得兼任,盖欲其专心审判检察事务不以其他职务纷扰之也。

(五)经营商业及官吏不应为之业务。经营商业者以竞争私人之利益为其目的与公平。正直之司法官吏性质绝不相容,故经营商业亦绝为绝对的限制,此外虽非商业但有损官吏威严之业务,并皆在限制之列。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推事及检察官如因精神衰弱不能任事,各省由高等审判厅长检察长详报司法部呈请退职京师,由各审判衙门检察厅长官报明司法部呈请退职。

按:本条系规定推事及检察官退职之制度并其手续。推事及检察官之职务关于人民者甚大,故各国立法例对于此项官吏之地位,必予以特别之保障而不使与行政官吏同其运命。是以有所谓司法官终身之惯语。虽然官吏之服务必以身体健全克尽厥职为最要。设推事检察官有精神衰弱不能任事之时,则亦不得滥竽充数。故于此特设退职之制度。至精神衰弱之标准,本条并未规定,自应不分因年老而精神衰弱或因疾病而精神衰弱但以不能任事为限,皆应退职。至精神衰弱之程度,必须是永久的或长期的方能适用此制。若偶然疾病暂时精神衰弱则应适用代理制度至其退职之手续,各省由高等审判厅长检察长详报司法部呈请退职。京师由各审判衙门检察厅长官报名司法部呈请退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如有裁改之推事及检察官由司法部呈请,给以全俸遇缺即补。

按:此条系规定裁缺推事及检察官之权利,审判衙门及检察厅如有裁改,其裁缺之员仍给全俸。遇缺即补者,盖因其裁缺乃别有原因并非推事检察官自己之关系,而生活结果者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大理院长以下所有推事及检察官之廉俸并进等进级章程。除本法规定外另以法令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法官廉俸章程另定,以补本法之不足,大理院长虽为该衙门长官,然其性质亦为司法官吏而非司法行政官吏,故自其本质观之,亦一推事也。特其官秩较崇而加以特别名称。是以规定法官廉俸章程,必自大理院长以下所有推事及检察官一切包括在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司法部对于推事及检察官不得有勒令调任借补停职及减俸等事,其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关于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所指情节者;

(二)系候补推事及检察官尚未补缺者;

(三)因惩戒调查或刑事被控律应停职者;

(四)出于刑律之宣告或惩戒之处分者。

按:本条系规定巩固法官地位法律上之保障司法独立之精神,全在不屈不挠行其是以法律为准则,而不以长官之意见为从违,盖所以保护人民之权利者,不得不如此也。但法官地位若不巩固,则虽欲其守正独立为人民之保障而不可得。是以本条所规定不得有勒令调任借补停职免职及减俸等事。但此等事项属于司法行政权之范围,苟合于法律列举之条件仍可行使此种行政权也。兹将其条件分述于后:

(一)因违背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限制有于职务外干预政事以下。五项之行为者,或有第一百二十二条之精神衰弱原因而应在退职之列者,则司法部得行使其行政权而处分之。

(二)未经补缺之候补推事及检察官如因人地不宜,得由司法部以行政权发调任或借补之命令因其原系候补之员尚无一定之任所故也。

(三)基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之原因,应受惩戒处分而正在调查之时或因刑事上问题被控在案而未经终局判决者,虽其时有罪无罪尚未宣告,然情节较重法律上定有先行停职之明文,司法部亦得据之以为停职之原因。

(四)以刑事之宣告或惩戒裁判之处分为原因而受法律上制裁者,司法部应依其裁判而以行政权行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推事及检察官之廉俸,虽在惩戒调查或刑事被控仍应照给。

按:本条系规定优待法官之权,凡法官受惩戒调查或刑事被控之时,有先行停职以待判决者,有并不停职以待判决者停职与否一凭法律所定为限,其无须停职者,自应照常给俸,独于停职以待判决者,其停职期内是否停职成一问题以吾人观之。此项因待判之停职,其停职与否尚未确定,不过因裁判上之暂时命令停职与不停职并未区分,自应与不停职者同受俸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推事及检察官退职后得受恩俸,其细则于廉俸章程中附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法官退职后恩俸之制度。推事及检察官其在职之中为国家维持法权为人民保存权利迨至精神衰弱而有退职之时,自应予以相当之报酬以答其勤劳,此得受恩俸之理由也。但推事及检察官须在职若干年始得有受恩俸之资格而恩俸之金额,究应若干此皆属于细则之规定,故本条让之于廉俸章程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