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衙门之用语

第八章 审判衙门之用语

第六十九条 审判衙门行审判时以中国说言为准。

按:本条系固定审判衙门用语之原则。审判案件须用国语,此为各国通例所以保司法之尊严而免审判之谬误,惟此谓以中国语言为准,不如改为应用中国语言之为当也。

第七十条 原被告及中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由翻译传译,其有不同审判官所用中国语言者亦同。如有不通审判官所用中国语言者亦同。如无翻译而审判衙门或检察厅内执事各员有能通被告及中证人、鉴定人等所用语言者,得委令传译。(https://www.daowen.com)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用语之例外。原告、被告及证人鉴定人为外国人或本国人生长异邦新从海外归来不通中国语言者,应由翻译传译。至有不通审判官所用中国语言者,例如审判官所用者为文语或因方言之不同而不能通晓者,亦可由翻译传译。

第七十一条 审判衙门之案牍用中国文字记录之,如恐两造争执或有必须时得附录外国语言及各省土语存案。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所用文字之原则及其例外。所谓案牍者,包括诉讼状证书当事者之供述以及判决书诉讼记录等项。凡系关于本案诉讼所用之书面,均在其内。自应用中国文字记录之。但审理诉讼合解决事实之真相为必要。如恐两造后日有争执或必需时,若用文语记之,失其本意者,得附录外国语文及各省土语存案,以备将来之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