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第七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第五十四条 法庭开设于审判衙门内,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按:本条系规定开设法庭之处所,法庭应开设于审判衙门内固无待言,但书所谓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制,例如大理院对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案件,若有必要情形,得于高等或地方审判厅内开大理院之法庭审判之是也。

第五十五条 诉讼之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公开法庭行之。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诉讼公开法庭之制度。公开法庭云者,即于法庭审判诉讼案件时无论何人皆得从旁观察之之谓也。法庭必须公开之理由有二:一为防裁判之偏断;二为增法权之威信。

第五十六条 审判长居法庭首席于关闭法庭及审判诉讼有指挥之权。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法庭上之地位及诉讼进行中指挥一切之权。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审判长以庭长兼充为原则,而以资深者庭员充之为例外,盖庭长为常设之机关而审判长则为临时之组织。苟非开庭审判之时,即无所谓审判长之明目,审判长既因开庭审判临时设置之机关,则在其法庭上之地位自应优异,盖必立于优异之地位而后始能行使其指挥权耳。所谓其优异之地位者,即居法庭上之首席是也。所谓其指挥权者,即关于法庭闭庭审理诉讼等一切之活动皆是,其详细规定见以后各条。但本条既已此权属之于审判长,则其余陪席推事等自不能侵越权限,故陪席推事欲向诉讼当事人发问时,须先得审判长许可,所以保法庭之秩序也。

第五十七条 审判长于开庭时有维持秩序之权。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之权,即凡在开庭审判时,其秩序之维持权专属于审判长也。故以下各条属于审判长之维持法庭秩序,虽各有别之规定,然除其所规定者外,法庭秩序有关系之事项审判长有皆可依据本条而处理也。

第五十八条 公开法庭有应行停止公开者,应将其决议及理由宣示,然后使公众退庭至宣告判断时仍应公开。

按:本条系规定公开法庭之例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讼之辩论及判断之宣告,均应公开法庭行之不独判断宣告之一端,是审判诉讼皆以公开为原则也。但事件之性质,各有不同,而影响之关系亦不能一致,于是有不得设停止公开公开之例外,兹分为三项述之如下:

(一)停止公开之原因。本条虽无规定,然以其法理衡之其大致亦不外维持安宁秩序及善良风俗二种,例如关于政治犯案件,其宗旨在改革国家之政治于辩论时,往往抒发言论,慷慨淋漓,最足以启人犯罪之念,是有害于安宁秩序者也。又如关于奸淫案件于辩论时,每多秽亵之语,颇易劝人淫私之心,是有碍于善良风俗者也,故关于此种案件反以停止公开为利益。

(二)停止公开之手续。停止公开之权固属于本法第五十六条审判长指挥诉讼权以内,然停止公开之关系,较距其权不能操之审判长一人,故必依本法第七十八条决议之方式为之。且必将其决议及理由宣示,然后始能命公众退庭至于独任推事行审判长之职权,则即以其一人之意见而为决议矣。

(三)停止公开之限制。停止公开只能停止辩论之公开,而不能停止判断宣告之公开,盖诉讼辩论之时于犯罪之事实,必须反复详鞠其有关于安宁秩序善良风俗者,自不能不秘密审理至判断之宣示,不过宣示其判词,酌定罪名与刑罚而已。若亦许适用停止公开之例外,则不独有背审判公开主义之原则而流弊所至,必有裁判偏私不能保法庭之威信者,是以本条于宣告判断特限制之。

第五十九条 停止公开法庭,审判长得制定尚无妨碍之人特许旁听。

按:本条系规定停止公开审判时,审判长有特许旁听之权。依前条之规定,既经决议将理由宣示公众,当然退庭,则除一般诉讼关系人以外,固未有仍许旁听者矣。但停止公开之理由,原以维持安宁秩序及善良风俗为目的,故停止一般之旁听,然亦有虽经旁听并无妨碍人之人,则不妨依审判长之职权,设特许旁听之例外。至于有无妨碍之范围,本条并未规定其例,一视审判长临时之认定其大较不外研究法律之大学教师,或无关系之律师,以及其他审判衙门之推事,或候补推事学习推事,并研究法医医士等类是也。

第六十条 审判长得令旁听之妇孺及服装不当者,退出法庭并应详记其事由于笔录。

按:本条系规定公开审判时审判长有特许旁听之权,依前条之规定,审判长于停止公开之时有特许旁听之。本条则于公开审判之时有特禁止旁听之权。其性质适相反,对但特许旁听之范围一视审判长之认定,至于特禁旁听则本条规定有一定之限制,妇孺之特禁旁听者,盖因当开庭审判之时,诉讼情形千奇万变,妇人子女脑筋最易于激动,往往不能强制感情,致有喧嚣之害。至于孺子则智识未足,如任其旁听,日与犯罪相习耳濡目染,尤恐其有相习为非之弊,不知许其旁听有何益耶。且特禁止孺子旁听之时,究以若干年龄者为孺子,若干年龄者为非孺子,临时之认定反增困难,故吾人对于此种之规定殊觉其不当也。服装不当特禁旁听者,盖因旁听人之服制虽无一定之限制,然奇装异服或袒裸者任其旁听,实足以损法庭之威严,故亦在特禁之列。至其不当之范围,本条虽未明文定则要,以普通服装为标准耳。但特禁旁听乃出于例外,故必须将其事由详细记于笔录,以备后日之查考,庶免审判长专恣之弊。

第六十一条 有妨害法庭执务或其他不当之行为者,审判长得酌量轻重,照下列各款分别处分:

(一)命退出法庭;

(二)命看管至闭庭时;

(三)至闭庭时更得处十日以下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之罚金。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维持法庭对于旁听人必要之制裁,依本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审判长有维持法庭秩序之权,然不附以实际之制裁,则仅有空权终归无效,故本条于此特将制裁之范围明为规定,除诉讼关系人另有规定外,其余一般旁听之人,皆当受此支配,其曰妨害法庭执务者,例如在法庭上互相谈笑或大声疾呼之类是也。其曰其他不当之行为者,例如在法庭上互相眺视或忽立忽坐之类是也。后者之行为虽未妨害法庭执务,然实足以损法庭之威严,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故对于为此行为者,有酌量轻重分别处分权,其处分之方法有三,兹分述如下:

(一)命退出法庭。退出法庭以表面上观之,不过摒之于法庭以外,并未加以制裁,当然未经停止公开之时,一般人民皆许旁听而独令其退出法庭,是即剥夺其旁听之权也。

(二)看管至闭庭时。旁听之人紊乱秩序即可令其退出法庭,然有时遇有强暴之人不肯退出法庭或退出法庭更于庭外喧嚣之类,仅使退出法庭不足以制裁之故,必须暂行看管待闭庭后再行释放。

(三)拘留或罚金。因紊乱秩序而受看管之制裁者,均以至闭庭时即行释放为原则,盖以暂行看管不令妨害审判即足以达其维持秩序之目的。但同一暂行看管而情节或有轻重之殊同一受看管制裁之人,而及时悔罪与怙恶不悛,亦复各异其趣,故非有处十日以下拘留或十元以下之罚金不足以示惩也。(https://www.daowen.com)

第六十二条 原被告及中证人、鉴定人翻译等有前条行为者,照下列各款分别处分:

(一)刑事被告受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处分者,应不听其辩论其行审判;

(二)民事原被告受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处分者,应听在庭当事人之供述行其审判;

(三)刑事被告或民事原被告受前条第三款处分者,该处分应与本案分别宣告;

(四)中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不得不待闭庭实行前条第三款处分。

疏:中证人应改为证人原被告应改为原告被告。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对于诉讼关系人之制裁,前条所规定系对于一般旁听人之制裁。本条所规定则系专指原告被告及证人鉴定人翻译等因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关系,实不能与旁听人同其处分,故关于此项人等有犯前条所载应受制裁之行为者,其处分一依本条科断,盖以其人之身份地位而有异也。

原告被告之地位与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之地位既不相同,而刑事原告被告之性质与民事原告被告之性质尤复迥异,同一诉讼关系人而地位各别,故本条特分为四款,兹分述之如下:

(一)刑事被告受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处分者。刑事以国家为原告而以检察官之代表同系司法官吏绝不至有紊乱法庭秩序之虞,即使有之,亦当归入惩戒处分问题,不在本条范围以内,故本款仅刑事之被告者,而刑事之原告不与焉,盖以此也刑事之被告如受前条退出法庭或暂行看管处分之时,依本款规定,不听其辩论即行审判,盖因其既为刑事之被告人,又复紊乱法庭秩序是其人之行为不法已可概见。故剥夺其辩论而为缺席之判决使其蒙非常之不利益方足以示惩也。

(二)民事原告被告受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处分者。刑事以国家为原告其地位与被告本不平等,故前款止言被告而不言原告,至于民事诉讼全系私权关系。原告被告均系主张个人权利特以攻击与防御手段不同,始有原告被告之明目,故其地位居于同等而于紊乱秩序之制裁,原告与被告亦纯一致依本款规定民事之原告被告受退出法庭或暂行看管处分之时,均不妨害诉讼之进行,听在庭当事人之供述,行其审判盖剥夺其供述权,无论其为原告与被告均有不利益者在也。

(三)刑事被告或民事原告受前条第三款处分者。紊乱法庭秩序之制裁,与民刑诉讼。本案之制裁,其原因既各不同,而其结果亦渺不相涉,故有紊乱秩序而受拘留罚金之人,然其本案之结果可以为无罪之判决胜诉之判决,基此原因,则刑事之被告民事之原告或被告有受前条第三款拘留罚金之制裁者,其处分必须与本案判决分别宣告,盖不欲使紊乱秩序之制裁与本案制裁相混合也。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等受前条第三款处分者。证人鉴定人翻译等皆与诉讼进行上有直接关系而又非原告被告之可比,故有犯前条紊乱秩序之时,若令其余退出法庭或暂时看管,则本案诉讼立刻不能进行,徒使原告被告等因此而多拖累,所以前条第一或第二款可以处分原告被告而不能适用于证人等理固然也。今依本款规定,对于证人等止限于前条第三款之处分,如有紊乱秩序则处以罚金或拘留,且不待闭庭尤于本案之进行无所妨碍也。

第六十三条 前二条所载处分不得用刑律俱发罪之例并不准上诉。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处分之效力。其所谓受前二条所载处分不得用刑律俱发罪者,盖以刑律上之俱发罪乃数个之犯罪同时发觉也紊乱法庭秩序,非刑法上之犯罪既非犯罪,故不能适用俱发罪之例也。其所谓不许上诉者,因依诉讼法之法理,关于上诉之事项,不分民事刑事,均有两种观念:第一,对于事实点不服而提起上诉者;第二,对于法律点不服从而提起上诉者。紊乱法庭秩序而受制裁其事实点,则法庭公开众目共见,无所用其讨论。而法律点亦不过依据本法前二条之所规定以为制裁,非如民刑诉讼本案尚有引律错误之可言,事实与法律两点均无疑义,故不许其上诉也。

第六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举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禁止其代理辩护,其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对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之制裁,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及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其言语举动经审判长认为不当者,得以职权禁止其代理及辩护,盖基于维持法庭秩序权所发生之强制力也。

第六十五条 处分妨碍法庭秩序之人应详记其事由。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实施处分以后之手续。处分妨害法庭秩序之人,必须详记其事由于笔录者,盖以维持法庭秩序之权专属于审判长。而受其处分者,又不许其上诉故必将其事由详记于笔录,以备查考,则专恣擅断之弊可免而有监督权者,亦可藉知其当否矣。

第六十六条 受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分者,如系官员得按其情节请付惩戒处分。

律师受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处分者亦同。

按:本条系规定关于官员或律师有紊乱法庭秩序者,得请付惩戒处分之制度。紊乱法庭之制裁,既已如以上诸条之规定,官吏受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处分,得按其情节请付惩戒处分者。盖以其既为官员,尤当遵守法律当其紊乱法庭秩序时,一方面负有本法制裁之责任,同时即负有违背官规之责任,违背官规即当然受惩戒处分也。律师虽非官员,然受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处分者,按其情节亦得请付惩戒,盖因律师亦负有一种特别义务故也。

第六十七条 独任推事行审判时,均有本章所定审判长之职权。

按:本条系规定独任推事行使审判权时,关于审判长职务上之权限,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之明揭,则所有审判长之指挥诉讼权,法庭首席权维持秩序权,独任推事均当然有之。

第六十八条 推事审查官及书记官等员在法庭执务时,均应服一定制服。

按:本条系规定保存法庭威严必要之形式。自本法第六十条以下所以维持法庭秩序者,至为详备。凡有紊乱法庭秩序之行为者,固当加以制裁即旁听人之服装不当,亦必令其退出法庭,诚以形式者精神之所附。寄形式不备,即司法尊严之精神,不能表示推事检察官书记官以及律师等之服尤为形式上之最著者,故本条特定均应服一定之服制,盖所以保审判之精神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