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身份证书
凡人莫不有身份,吾人一日生存,即一日有身份。且于已生未死之间,常有变移动身份之事。国家本人第三人皆有确知身份之利益,故各国于出生认知私生子,承继禁治产,婚姻,死亡,皆有身份证书之设。
身份证书之制作,各国有委之于职官者。德法诸国是也,有委之于教士者。丹麦瑞典诸国是也,俄奥诸国分别之奉国教者,委之午教士;不奉国教者,委之于职官。
疏:最初多委之于教士,盖视之不甚重要也。然教士之记明,仅就宗教上有关者记之,未必顾及将来之效为如何,故各国多听职官辨理也。至于丹瑞宗教观念最深,尚仍其旧俄国以希腊教为国教,凡奉他教者,不愿照希腊教,告知故委之于职官。
(一)凡本国人在外国者,其身份证书,得用外国人身份证书形式,因证书所证明者事实。之于内容,当依本国法,依形式或从所在国法之通则。如所在国以圣洗证书为足者,亦应许其有效。驻在外国人之本国外交官领事官,亦有制作身份证书权。盖世界各国,或有不知身份证书为何物者且重宗教之国。以宗教之不同,本国容有不愿就异教人请证书身份者。故德法英比各国,皆与外交领事官以证明身份之权。
疏:予外交官领事官以作制证书之职权,实际有其必要也。如英人至土国,土使教士作制证书,而英人不愿就异教请证身份或至中国。中国无作制证书之制,无以证明身份,则该英人可至领事馆,请求制作证书。有学者谓外交领事官有此职权,本于治外法权,固可依本国法作制证书。依此说则作作制书并能证明他国人之事,如英国许外交官领事官有此权。设有英人在法国与法人结婚,则只英国领事作制证书即可证明二人之关系,何以只能证明英人之身份而不及法人乎?须知身分证书本属驻在国之主权,而予外交领事等官以此权者,因系本国人而特予证明之权耳。其证明效力当然不及他国人与驻在国人,而侵害驻在国之主权也。(https://www.daowen.com)
(二)凡外国人在本国者,关于身份证书,得或用本国证书,或用其驻在外交官领事官证明书,惟以其本国法律许外交官领事官共享有此权者为限。
疏:瑞士外交官领事官须经联邦会议许可后方有此权。
(三)本国人在外国及外国人在本国之身份证书,各国大抵定有互换条约。凡外国人证书。应送副本于内务部,转达外交部,与他国外交部交换。至凡本国外交官领事官,在外国所作者,则每届年终,应将副本送至本国外交部。
疏:互换条约最重者,为出生、死亡、婚姻三种证书。其余证书虽亦有互换者,然甚少也。凡在他国出生,船上出生,有人考查须向外交部为之,至此出生地之地方方官考查之辨法,乃例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