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新国籍之割让地人民
领土之割让于第三国人民之住于其地者,毫无影响,自不待言。惟割让国之人民有关系于其地者,乃受取得丧失国籍之影响。虽然果为何项关系,始为丧失其固有国籍而取得新国籍乎,外国学者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或取住所主义或取原籍主义或兼取住所原籍主义,试分论之。
疏:割让领土就司法言为所有权之让与,就国际法言则为主权之让与,故人民改换国籍只限于相互国,若第三国人民住在该地者,不生影响也。
(一)住所主义。即有住所于其地者。依此种主义,凡割让国之人民,于割让之日,有住所于割让地者,取得新国籍,因为让领国主权起见,凡割让人民有实益于其地者,必使其服从新政府之命令。至于割让地之人民,如住所在于他方,或彼此终身无原籍之观念,固不必强其入籍也。
疏:最普通者为住所主义割让,条约多定住民云云即此意也。
(二)原籍主义。即生于其地者持此说者。凡生于割让地之人民,不问其住所在于何地,皆令取得新国籍,盖以住所为标准,不免仍陷人为地附属品之旧观。且人与住所关系,易于变迁,不若人与出生地之关系较为永久也。(https://www.daowen.com)
疏:主此说者以为住所易于变迁,出生地唯一,无二人之生于某地即与某地生关系,且其关系较住所为久。故国籍法规定,固有国籍除血统主义外,兼采出生地主义,并未言及住所,则改换国籍亦应采取出生地主义也。此说不若住所主义充实。盖人与出生地关系较浅,国籍法国固有国籍兼采出生地主义者,乃不得已也。且生于其地者未必即与其地有关,如旅行经商偶生于该地者,能谓与其地有关系乎?若必强此等人入籍,不惟不合本人意思,且于新领国利益亦未见其适合也。况专采此说,则生于其地而住所在他处者,为该地人民住于其地。而生于他处者反不得为该地人民,不当孰甚焉?且中日法律不准外国人置有不动产,苟从此说,则未生该地而住该地置有不动产,岂非与禁置不动产之法律冲突乎?
(三)有住所或生于其地者。持此说者,将以救上二说之偏。凡割让国之人民,或于割让地有住所,或生于其地有一于此。皆取得新国籍,然此说于割让国,颇不利益。因范围太宽,丧失国籍之人较多,且名为救上说之偏,实则兼有上二说。弊因以往所为准,既近于封建时代之陋习,至凡生于其地而无住所者,彼或永无归来之望。使之入籍,不特与其人之意思相悖。且国家亦安用此等人民为也。
疏:此主义利于让领国不利割让国。故法国割让于德国两州所订之条约,谓法国人民住在出生于二州者变为德国人,未加“或”“并”字样于是。两国解释相反,各谋其利益焉。德国谓有“或”字意味即住在或出生于该地者,法国谓有“并”字即住在并出生于其地者,因之二州人民常有法、德二籍之弊也。
(四)有住所且生于其地者。持此说者,力求减少割让效力,凡割让之人民,生于割让地兼有住所者,始取得新国籍。此说于割让地之人民,甚有利益。因割让地之人民,眷恋故国,多有不忍抛弃之心,减少入籍之民,即所以全其爱国之念。然于割领国之利益,未免冲突,因住于割让地之人民,非生于其地者,不能强之入籍。其结果或致多数之住民,不奉教令,于行政多妨碍。若概行驱逐出境,必启外交上之责问,又势所难行也。
疏:除上所述四种主义外,尚有一种主义即视割让地之性质或采住所主义也。凡单独国不重视出生地而重视住所地,如法国人生于巴黎与生于里昂均不失为法国人,不过为行政计划之便利,有户籍管辖之规定耳。故单独国宜采住所主义也。至于联合国之出生地则有关系,因视州为国,各州之法律不同,生于其州即与其州有密切关系,故联合国宜采出生地主义也。此说未免复杂而毫无标准,且如中国对外,虽非联邦国而内容则重视出生地,采用此说尤难于解决也。以上五种主义,第一种主义为优,故各国多采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