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审判厅

第三章 地方审判厅

第十七条 地方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分民事刑事庭数并置二员以上之独任推事。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厅机关之组织。依本法第五条之规定,地方审判厅为折中制,故分合议庭与独任推事。合议庭之设置,无论繁简如何,至少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如案件繁多仍可增加,故两庭之数不必相同。民事案件繁则多设民事庭,刑事事件繁则多设刑事庭,至所谓置二员以上之独任推事者,究应置若干员法律上并无一定之限度,但至少必须置二员也。

第十八条 地方审判厅置厅长一员总理全厅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仍兼充一厅长。各庭长一员除兼充外,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厅厅长及庭长之职权,地方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厅长及庭长之职权,地方审判厅人众事繁,其必须专设行政长官一员,理固然也。夫所谓厅长总理全厅事务者,乃总理全厅一切庶务是也。监督行政事务者,乃对于全厅职员行政上之分配而有监督权是也。至厅长仍兼充一庭长者,盖以厅长既为地方行政官吏,故厅长苟不兼充一庭,其学识经验亦可藉以增长也。

各庭之中除厅长兼充一庭,其学识经验外,其余各庭皆以该庭推事充之。但本条并无限制其资格,然以理论上观之,自应以其资深之推事充当庭长为宜。

第十九条 地方审判厅有管辖下列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及其他非讼事件之权。

第一审 不属初级管辖及不属大理院特别权限内之案件。

第二审

(一)不服初级管辖法庭判决而控诉之案件。

(二)不服初级管辖法庭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厅事物管辖之权限。地方审判厅对于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及其他非讼事件皆有管辖权,与初级审判厅正复相同,不过案件之轻重略有区别耳。依四级三审制度,地方审判厅系属第二级审判衙门,应有第一审及第二审,故本条对于此亦为之分别规定,兹述之如下:

第一审

属于初级审判厅权限内之案件者,即本法第十六条所述之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及民刑诉讼律草案第五条所规定之事项也,除不属于初级审判厅所管辖者外,其余诉讼案件与非诉讼事件之不属于初级审判厅权限及不属大理院特别权限内之案件,皆属于地方审判厅管辖,自不待明言耳。

第二审

(一)控诉案件。控诉云者,不服第一审判决而施其攻击手续之上诉之一种也。地方审判厅既为第二级审判衙门,则对于不服初级审判厅之判决而控诉者,自然有受理之权。

(二)抗告案件。抗告与控诉不同,抗诉为对于判决绝不服而上诉之名词。抗告乃对于决定或命令不服而上诉之名词。至判决与决定或命令之意义如何区分,则判决者必经言词辩论关于实体法上对其请求点之裁判也。世界各国对于抗告向有两种主义:一为概括主义;一为列举主义。概括主义者,即对于一切决定命令者,皆有抗告之权。列举主义者,即对于决定命令非诉讼律条文中明定可以抗告者,不得抗告。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我国虽非采列举主义,既然有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明文,则凡法令所未定者,仍不得抗告,盖所以防滥诉之弊也。然抗告究为上诉之一种,故地方审判厅以上诉审之资格,对于不服初级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而抗告者亦有受理之权。

至非讼事件,其大部分属于初级审判厅。考之日本非讼事件手续法,仅关于商事非讼事件中之解散会社等数条地方裁判所,此外如破产事件,近因判决例认为非讼事件之一种,故裁判所构成法第二十八条特定为地方裁判所之专辖。我国非讼事件手续虽未颁行,然地方审判厅所管辖者亦不过如此而已。

第二十条 地方审判厅合议庭庭长得派该庭推事办理刑事案件,预审事务完毕后,该推地方审判厅厅长得临时派该厅独任推事办理预审事务。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厅合议庭预审制度之方式。关于预设应归检察厅之检察官乎,抑应归审判衙门之推事乎?为今日国内学者聚讼之问题。考法国法系法律皆以预设归诸审判衙门之推事,然此条本于沿革上之理由,在法理上并无何等之根据,据吾人之意见,则以之归诸检察厅之检察官为是其理由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预审与侦查虽有许用强制力与否之区别,而实则彼此目的均在于调查确实之证据,以同一目的之调查分归两机关管理,按诸事实法理均有未合。若以检察官办理预设则不过继续侦查处分而已,手续既省,收效亦易。

(二)侦查处分每因无强制之,故不能不求助于预审,推事非惟公文往返机会错过,贻证据上无穷之累。且检察官恃有预设,推事可以推诿,遂并固有职权中之侦查处分亦不尽力为之,若以侦查预审同属于检察官职务,如于侦查之中可得圆满之证据,必定极力搜集以便起诉,则推诿之弊无由而生。

(三)预设归推事,则开始预设在未开公起诉之先,提起公诉之后,既经起诉,则被告人涉法庭未开公判则罪名尚未确定。当此之时,被告人既明知预审不能决定罪刑,又深深恐预设延长,致公判不能早日开始,每多任意狡供,自实其罪。迨至公判又尽反前言以图翻,异如此则预审之调查不待徒劳无益,且反增公判之困难。若以检察官实行预设,系在侦查处分以后,提起公诉以前对于证据不完备及犯罪不确实之案件,仍可呈报长官,毋庸起诉因之嫌疑人为图迅速了结起见,定必据实供吐,不敢狡诈于诉讼之进行,实有莫大之利益。然近日学者仍多反对之者,其所持之理由均非充足,兹列于下:

第一,谓预审归检察官,则原告被告之间不能保其平允。不知检察官之为原告系代表国家而为之,对于被告毫无恩怨之可言。被告人不法行为固可攻击,如搜出被告人有利益之证据,亦可为被告人主张利益而不起诉,故检察官管理预审于被告人无妨碍。

第二,谓预审归检察官,虽不保滥用职权蹂躏人民权利。此项理由更无价值,不知检察官与推事处于同等地位,如处于同等地位,如虑检察官滥用职权,试问归诸推事能免此弊乎?况此种救弊方法已有惩戒处分之明文,即刑事诉讼法草案中亦设种种之条件以限制之如先行侦查,然后预审。又预设得长官之命令以及再议请求等,均足以防检察官之专横,更何虑其滥用职权之弊也。

第三,谓审判为推事之职权,若以预审归检察官,未免侵犯其职权。不知此乃误认预审职务为公判职务。其开始之时不过为搜查证据之继续进行。且证据确当与否,尚待公判始能宣告,自不能以此认为侵犯推事之职权。

第四,谓预审归于检察官虽有此种学说,各国并未实行,我国何能独异?不知各国不能实行均非无故。以法兰西言之,检察制度发达最早,然因历史上检察官为国王监收金钱货物之代表,人民疾视已久,故不能将预审归其管辖。中国本无检察制度,而司法独立又方萌芽,既无法兰西之恶历史,自当依法理上之正当解释归诸检察官,不能以外国未行之故为批难之理由也。

本法则以预审归诸审判衙门之推事,故本条规定地方审判庭长得派该庭推事办理预审事务,预审完毕后该推事仍得加入公判之列。但此种规定行之于实际恐有大不便者存焉,盖故见自封先入为主人情所同也。今以一人而兼预审公判两事,势必以预审之所得为公判,坚确之根据不能更有所纠正,其为害殊非浅鲜。采立法者之意,要以地方审判厅为合议庭,由三员组织其一人之成见,断难得他人之同意。预审自预审公判自公判,两者各不相妨,不知者难知亲者易信彼职属同僚日夕共处,其所发言论较之辩词必易见信,就令三员组织之,吾恐一人之意见实足以左右之也。

地方审判厅厅长得临时派该厅独任推事办理预审事务,并未明揭独任推事。预审完毕之后,不得再为该案之审判推事,使实际上万一办理预审之独任推事自行审判则一意独行,更无他人为之牵掣,则其弊尤不可胜言,故吾人对于本条之规定,期期以为不可。

第二十一条 各省因地方情形得设地方审判审判分厅。

按:本条原文得设地方审判分厅于其管辖下之初级审判厅内云云。盖一则为节省国家之经费,一则为兼用初级审判厅推事之便利也,但此种规定是使法律无弹力性也。如初级审判厅内地方狭小,势必将初级审判厅另行改造,而后可设初级审判厅之临近有能设立地方审判分厅之地,亦未始不可又何必限于在初级审判厅内耶。据吾人意见,应改为得于初级审判厅所在地设立地方审判分厅。

第二十二条 地方审判分厅得仅置民事一庭,并置一员或二员以上之独任推事。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分厅机关之组织。地方审判分厅所管事件不及地方审判本厅之繁,故所设合议庭数及独任推事员数亦不必与本厅相同,须斟酌地方之情形而定。其地民事事件均较多时则民事刑事可各置一庭,至独任推事置一员或二员以上亦须酌量情形,并无一定之限制。惟本条云得仅置民事一庭刑事一庭,似民事刑事必须各置一庭,殊觉有语病,故此应改为得仅置民事一庭或刑事一庭,则庶不至费解矣。

第二十三条 地方审判分厅合议庭推事除由本厅选任外,得以分厅所在初级审判厅之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一员为限其独任推事仍不得兼任。(删,理由见前)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分厅兼任推事之制度及其限制。兼任推事云者,乃使下级推事而执行上级推事之职务,此原为法理所不许,然因便利人民节省经费起见,似不妨设一例外。且若加以限制,不致失四级三审之原则,则兼任推事亦有利无弊,故本条兼任推事特限于各议庭之一员。盖三员合议庭如有二员兼任,则兼任推事转占多数,几与紊乱审级无异。至独任推事,其行使审判权本止推事一员,更无可以兼任之理,此盖于变通之中仍寓限制之意者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审判分厅如置合议庭二庭以上或独任推事二员以上,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分厅行政事务。

地方审判分厅厅丞或厅长于分厅所在及临近之初级审判厅,得以第十五条第二项之权限全分或一分委任于该分厅之监督推事。(本项删)

按:本条系规定地方审判分厅设置监督推事之制度。关于地方审判分厅设立之处所及庭数员额以上均有规定,然于此尚有一问题,即分厅是否应设置长官以监督该分厅行政事务。以事实上观之,既设分厅必因区域广大或交通不便之故,则行政事务似须另设一长官,以监督之不能遥属本厅以致鞭长莫及。然以理论上观之,既曰分厅,则系本厅之支部,不能复有长官,故本条于此亦采用本法第十五条之理由,依照初级审判厅之规定,如置合议庭二庭以上或独任推事二员以上立一监督推事监督该分厅行政事务,其合议庭不及二庭或独任推事不及二员者,则不必设置监督推事,由本厅长官直接监督之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