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之冲突
2026年02月28日
第六章 国籍之冲突
假使世界各国于国籍之规定,一律采用同项主义,则国籍可少无数之冲突。庸非甚善,顾各国法律,至不一致:关于生来国籍或采血统主义或采出生地主义;关于国籍之变更,或采永远忠诚主义采自由归化主义;关于国籍变更之效力或采单独主义或采妻子随同主义。折中错互之法令,在在足以生冲突之事。且无论此项冲突为积极或消极,要较之他种之法律冲突,尤难得解免之术。因当事人于此类事件,不能援本国法为通例之原则,声请援用本国法,因当事人之本国或尚在争论未决也。关于国籍之冲突,有在争执国之法院审理者,有在第三国法院审理者,其审理应遵守之法律不同,试分论之。(https://www.daowen.com)
疏:积极之冲突,二重国籍之谓消极之冲突,无国籍之谓。前者如中国人生子于南美,中国法认为中国人,南美法则认为南美人。又如土耳其及其南美女妻中国人,中国法认为为中国人,土及南美则不认为出籍。后者如日本女妻土耳其人,日本法认为丧失日籍,土国法不认为取得土籍。又如中国人为英国官吏,中国除其籍,英国未许其入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