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年度及分配事务
第四十六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正月初一日起至十二月底止。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年度之制度及其期间。司法年度必自正月初一起至十二月底止者,盖为便于司法经费之计算及司法行政各要务之预订。故其期间不可过长,过长则前后牵连,且管理久而弊易滋。亦不可过短,过短则手续繁密且更调易,而事不理。是则本条之规定诚可谓适当矣。
考东西各国关于司法年度固有规定,而每一年度之中又必有休假之制度。休假者,乃于年度之中以若干日为休息之期也。如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判所之休假,自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十日止。其所以如是者,因法官服务若无休假而休养之,则办事难免因循,转于诉讼进行有所不利,本法不采此制殊为缺点。
第四十七条 高等以下审判厅办事章程由司法部呈准施行。
除京师外,各省由高等审判厅长按照前项章程,统一全省审判厅应办事宜,并发布命令,定开庭时刻及开庭日期。
大理院及分院办事章程由大理院呈准定之,惟施行以前应咨报法部。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办事章程呈准定之,惟施行以前应咨报法部。
(一)办事章程之呈定权。办事章程者,即关于审判衙门内部之活动,例如统计报告考勤给假以及一切之秩序,皆是以司法行政权之作用。此项章程之呈定权自应全属司法部方能收整齐划一。司法部所定章程外不妨令其自为规定,是以本条于此关于呈定权有两种,自高等审判厅以下办事章程由司法部呈定之,大理院分院办事章程由该院咨报司法部后自行呈定之。
(二)施行办事章程之统一权。办事章程施行之后,其统一之权除大理院分院及分院而外,其余自高等审判厅以下皆应统之于司法部,惟各省因地方辽阔,气候不齐,有不能不将其统一权之一部委任于各该省之高等审判厅,厅长有按照办事章程统一全省审判厅应办事宜,并发布命令定开庭时刻及开庭日期之权,所谓开庭时刻即冬夏之气候不同,则开审之迟早不能无异。其不言闭审时刻者,因闭审时刻随事之繁简以准也。所谓开庭之日期者,例如某庭以单日开庭,某庭以双日开庭,轮流开庭得以余暇调查证据之类。
第四十八条 审判衙门按照办事章程及其他命令于每年年终会议预订次年下列事宜:
(一)分配合议庭及独任推事应办之司法事务;
(二)定庭长庭员独任推事应办之司法事务;
(三)定五十一条所载代理次序。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司法会议。每年会议之时期及其应议之事项,兹分项以说明之:
(一)会议之时期。司法行政事务采固定主义非可以随时变更,既已如前所述,故凡一切事务必须依司法年度每年会议。会议日期究以何时为宜,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司法年度以每年正月初一日起,至十二月底止前会议之期,自应以年终为宜。以本年之经验,为次年之预备,折中损益。其合于事理必多办事之劳逸。既均而久任之流弊亦少。
(二)会议之事项。会议之事项约分三种:
(甲)事务分配。凡审判衙门之合议庭断无仅设一庭之理,而独任推事除初级审判厅外,亦无仅置一员之虑。
(乙)推事配置。审判衙门之合议庭,既不止一庭而每庭之中又各有庭长庭员,此外又有独任推事,究竟某庭庭长应领某庭某推事应为某庭庭员某推事应为独任推事,均不能不预为配置。其配置方法例如甲推事长于民事即配置于民庭,乙推事长于刑事即配置于刑庭,又如民事案件过多,则民庭推事多为配置,刑事案件过多则刑庭推事多为配置之类是也。
(丙)代理次序。庭长庭员及独任推事既经配置之后,以原则言之,于此年度之中不能再有变更,然或遇有不得已之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势必需人代理。则代理之次序当预订,不至临时失措。致有缺员废事之虞,惟此犹就其普通代理之次序言之耳。普通代理之次序者,系于本院本厅之中定某推事缺席某推事代理之次序也。至于特别代理之次序俟于本法第五十一条中再说明之。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载各事宜会议时,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则取决于会长。
(一)地方及初级审判厅事宜以该地方审判厅长为会长,各庭庭长及资深员独任推事各一人为议员。
(二)高等审判厅事宜以厅长为会长,各庭长及资深庭员一人为议员。
(三)大理院事宜以厅长为会长,各庭长及资深庭员一人为议员。
置推事二员以上之初级审判厅事宜,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决议之。(本项删)
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审判各分厅事宜,均由本院本厅决议之,但分院分厅之合议庭及二人以上之独任推事均得准前项之例预行会议以其决议报告本院厅。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会议决议之手续及会长议员之组织议会事项。既已如前述,然其会议之结果将何所取决耶?依会议之通例,皆以过半数之同意定之,故司法会议亦采用之。然议员之总数不必皆为奇数,则事实上或致可否同数而取决议长之规定乃不可少。初级审判厅除仅置推事一员之时,其事务单纯无庸会议外,其置推事二员以上者,则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决议之,以其事简人少,无单独会议之必要,且不足为单独之会议也。至于大理分院高等及地方审判各分厅,则由本院本厅决议之。盖初级审判厅及分院分厅既无长官以为会长,又无多数庭长及独任推事以为议员,故必须附属于其他会议,方能收会议之效果,但分院分厅之合议庭及二人以上之独任推事得豫行会议,以其决议报告于本院本厅以备参考,惟不得列入议决之数耳。
第五十条 前二条所载分配事务及配置推事,既经决定后,于本司法年度内不得更改,但遇有案件增加致合议庭,或独任推事担任过多,或推事有他事故致延搁过久者,院长及厅长得将所预订酌量更改。
按:本条系规定司法年度会议决定后之效力。司法行政事务固采固定主义,于每年年终会议一次凡事务分配及推事配置一经会议决定之后,在本司法年度之内,无论如何均以不得变更为原则。夫司法事务之分配及推事之配置,一经会议决定之后在本司法年度之内,无论如何均以不得变更为原则。夫司法事务之分配,原以比其多寡,均其劳逸为主,然往往有会议之时不及料者,设在本司法年度之内案件增加致合议庭及加而所配置之推事有他项事,故不能办理分配之事务,致延搁过久者,亦不能不稍变其原则,此本条但书之所以规定院长及厅长得将所预订酌量更改也。
第五十一条 审判衙门推事及代理推事遇有事故,得以直隶下级审判衙门推事代理。
地方以下审判厅并准用各该厅候补推事代理。
前二项之代理,所有直隶下级审判衙门推事及候补推事接据各该审判衙门知照后,应遵照前二项之代理。所有直隶下级审判衙门推事及候补推事,接据各该审判衙门知照后应遵照预订次序行之。
初级审判厅推事及代理推事遇有事故,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厅丞或厅长照预订次序,派各该地方审判厅独任推事或候补推事代理。(本项删)
本条代理以紧急事宜为限。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特别代理之制度。特别代理者,对于普通代理而言,普通代理之范围,故而其案件又迫不能待之时,则普通代理次序之外,不能不再有特别代理,方可免其遗误。特别代理者,其代理者其代理员得以他厅推事为之,亦得以各该厅及他厅之候补推事为之,而以他厅推事为代理时,又有以下级审判衙门推事代理与上级审判衙门推事代理之分。以下级审判衙门推事代理者,例如高等审判厅推事可以代理大理院之推事,地方审判厅推事可以代理高等审判厅之推事,初级审判厅之推事可以代理地方审判厅之推事。然此要均以直隶之下级审判衙门为限,不得越级代理也。以上级审判衙门推事代理者,例如初级审判厅更为下级之可言,斯在需员代理之时不得不转而求之于上级审判衙门,使地方审判厅推事代理初级审判厅推事。然特别代理尚有一限制,即候补推事仅能代理地方以下审判厅之之推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均不以候补推事代理,又地方审判厅之合议庭推事不能代理初级审判厅之推事。
第五十二条 高等以下审判厅遇有法令上或事实上不能行审判权时,得以最近同等之审判厅暂行代理但以紧急事宜为限。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官厅代理之制度。以前诸条之所规定者,均系关于推事之代理,本条之所规定,乃系关于官厅代理者,即甲官厅应管之事项因有法令上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行审判权时,使乙官厅以代理之也。所谓法令上行之原因者,例如该审判衙门全体推事与该案件均有关系,则因诉讼律所规定之拒却引蔽回避等情形之类,均不能行其审判权时是也。所谓事实上之原因者,例如该审判衙门全体推事同时有事故障碍或审判衙门被天灾兵火之类,均不能行其审判权时是也。审判衙门不能行其审判权时,不论事宜之紧急与否,皆有使他审判衙门暂行代理之必要,其以紧急事宜为限之规定之未为适当可知矣。
第五十三条 审判衙门已分配之事务于本司法年度内尚未完结者,得由各该合议庭及独任推事继续完结之。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已经分配之事务于本司法年度内未完结者处置之方法。依本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合议庭及独任推事,应办之事务于每年年终会议关于事务分配及推事配置,一年一度变更其组织,均以不继续为原则,但有时业经分配之事务已经着手公判或预审尚未完结,本司法年度适已告终,举行次年度之会议变更事务分配及推事配置,则此项未完结案件究如何处置?以司法年度不继续之原则观之,既经会议之后,则此项案件虽未完结,自不能适用上年度之分配,仍由原审推事继续审理。然以诉讼律直接审理主义观之,一案未终,不能中途变更推事,则业经分配之事务,年度虽终,仍不得变更,其推事之组织以属于其他推事审理,此所有仍由该合议庭及独任推事继续完结之例外规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