割让地人民保存固有国籍之方法

第二节 割让地人民保存固有国籍之方法

依国籍法通例,人民有自由选择国籍之权。虽割让地之人民,以割让之结果,丧失其旧国籍,而取得新国籍。然割领国固不能违背割让地人民之志愿而强与以新国籍也。割让地人民于新旧国籍例有选择之权。假使其表示志愿存旧籍,固可保有其故国国籍耳。此项志愿表示,大抵割让条约中有割让地住民于一定期内迁至他处者保存旧国籍之规定。此为默示,亦有令志愿选旧籍人民所司衙门声明者,此为明示,要之选择于手续,不外此两端耳。

疏:野蛮时代歧视外人,被战败者沦为奴隶,不发生入籍问题。至十七世纪始许入籍,然与现今不同。当时承封建余波,以地为重,采绝对住所主义,强迫入籍,毫无选择之余地。迨十八世纪始有选择权焉。一八七六年法、瑞条约及一八九五年中日之《马关条约》,均采住所主义。中英《香港条约》并未载明,至于租界条约,虽住于该地仍为中国人,与变更国籍无干也。选择权之行使期间,有一年者有两年者不等,迁出之后视为解除,条件溯及割让条约之日,视为从来未出旧籍也。盖与割让地人民之以选择权者,均有利益。在让领国,对于不愿入籍之人民,无强迫入籍之实益。在割让国,则土地虽失,而人民尚在,予以选择之权,亦甚利益也。惟迁出之地后,动产固可携去,不动产将若之。何古代则没收之以富王产。十九世纪后方保护之,如一八七一年德法条约是。盖欧西各国许外国人置有不动产也。若中国、日本不许外人置买不动产,故《马关条约》规定曰:凡住民于二年内迁居者,须变卖其不动产也。

无论明示或默示,凡有能力之割让地人民,皆有选择之权,自无疑义。其无能力之割让地人民,若妻及未成年子果有选择权否乎,试分论之。

甲.妻之选择权。采原籍主义者,夫妻之情形,自属不同。其采住所主义者,依夫妻有同居之义务而论,夫之住所,即妻之住所。假使夫之住所在于割让地,则其妻亦受影响,因其妻亦合住所之条件也。依大多数学说,妻有选择国籍之权,妻如不愿承受新国籍,固可自由选择。惟能力之规定,及妻须何人许可,始能选择,均须依割让果之法律办理。因割让地之人民,自割让之日始,业已成为割领国之人民。惟附有解除条件,故须以割领国之法律为标准。妻有选择权之结果,往往夫妻生两歧之国籍,因夫或承认新国籍而妻或保存旧籍耳。(https://www.daowen.com)

疏:关于选择权之行使,德国学者多有主张,只限于家主一人者,以为家长统率全家,有熟筹利害之能力,且免一家多籍之弊。此说虽似近理,实有窒碍难通者。盖妻子之利益恒与家长相左,且各国归化尚有采单独主义而不采妻子随同主义,妻子归化与否乃其自由,况强迫使之入割领国之国籍乎,故各国学说及条约多趋于单独主义也。惟妻为无能力人,其行使选择权须经人许可,否又须经何人许可则不能不依据割领国法律而断定之。盖以割让时起即变为割领国人民,故也或曰:此种单独主义,妻固可自由选择,奈夫妻异籍何不知。除夫妻别居,妻不负与夫同居义务,而有此情形外,实际鲜有夫不行使选择权而妻独自选择与夫异籍分居之情形也。

乙.未成年之选择权。子有选择权与否,学者之说不一。第一说谓未成年绝对无选择权。因未成年子在亲权之下,其利益与父相等,无论其父默认新籍或选择旧籍,未成年子均随之为转移。第二说概许未成年子以选择权,谓第一说既以未成年子在亲权之下,不认其有选择权,则亲权消灭,如未成年之孤子及许其自立之未成年,皆应认其有选择权,方为情理之平。且侵权之设,原为未成年人利益起见。假设未成年子之利益,宜保存旧有国籍,只须依照割领国法律得法定人之许可,即可行其选择权。因此非取得新国籍,系保存旧国籍。固不妨稍从宽遇耳。第三说取折中主义,许未成年子有选择权。但须俟其成年后,方能行使。乃能见未成年子之真志愿也。

疏:第一说失于强迫蔑视子之人格,苟非所愿,尚须成年后请求归化,不便殊甚。第二说之不当无待赘述。第三说固合理论,然于割让之后选择之前,其间尚有若干年限,关于教育种种义务将何以处。且于未成年前,居住其地年限已久,感情洽厚,虽即成年必不肯再行选择旧国籍而迁离其地,故此说实际无效。比较观之,第一说为当,且为现今多数国家所采取者也。

疏:总之,关于割让有二原则:(1)割让地人民自割让日起丧失就国籍而变为新国籍;(2)不愿取得新国籍而行使选择权者,则其效力溯及既往。我国籍法关于割让未设规定前已言之,其效力究竟如何,不得不据各国惯例而判定之。例如,某国割让土地与中国,对于该地人民之公权有无限制乎,此则各国多与本国人同视,非若归化设有限制也。反之,中国割让土地与他国,该地人民已丧失中国籍,尚能在中国享有之权利否乎,通例多不许之。又割让地人民二年内未行使选择权而归旧籍,嗣后欲回复故国国籍,依归化办法耶?抑依回复国籍办法耶?多数国家采用后说,以为人民对于故国既有依恋之心,国家对于人民亦宜有怜惜抱恝之念,况丧失国籍非其本愿,乃由于国家割让土地之故,非若婚姻及归化而丧失国籍者可比,尤宜依回复国籍之办法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