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之评议及决议

第九章 判断之评议及决议

第七十二条 审判衙门合议庭判断案件应按照本法所定推事员数评议及决议之。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衙门合议庭评议及决议之主体。依本法第一章审判衙门通则之所规定,各级审判衙门有独任推事与合议庭二种之区别。独任推事以一个自然人行其审判权,自无评议及决议之手续。至于合议庭,则系集合多数自然人而为一个主体以行其审判权,夫以多数自然人而行审判,则对于诉讼之争点所下最后之判决,各人意见未必从同。故不得不有评议及决议之规定。至各审判衙门合议庭之判断案件,其有评议权及决议权之数,一依本法第一章各审判衙门之合议庭推事之员数以为准。即地方审判厅以推事三员高等审判厅以推事三员或五员,大理院以推事五员行其评议及决议是也。其间或增添一员或减少一员均为违法,遇有上诉之时即足为破毁原判之张本。

第七十三条 刑事案件审问有延至四日以上者,审判衙门长官得另派推事一员莅视为补充推事。

补充推事于庭员有疾病及他事故不能继续审判时,有代理其审问及完结之权。

按:本条系规定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补充推事之制度。依诉讼法直接审理主义言之,凡同一案件必经同一之推事始终审问而判决之,苟中途变更其组织,其判决应归无效。然独任推事所审理之案件,概属简单不致多延时日,对于直接审理主义,尚无困难之虞。合议庭推事员数既多,而所审理之案件又多繁复,则当审理一案之中途,其在庭推事不能必其绝无因事不能继续审讯而令他员代理之举。此代理推事既未由此案之开始,公同听其审理,则必须由一人之故而使本案从前种种之审理全行更新,似此繁重之手续,在民事诉讼不过稍延时日,尚不致有损害之忧。而刑事诉讼往往将被告人羁押剥夺自由,因此而将诉讼延长则被告人所受之损害实非浅显,是以本于此对于合议庭刑事案件预知其审问必须延至四日以上者,特设有补充推事之规定,盖所以济其穷也。

补充推事遇有庭员因有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继续审判时,有代审问及完结之权。此虽中途变更合议庭之组织,而由始至终在庭与闻其事,既可免审理更新之繁,与直接审理主义亦不相违背。

补充推事当代原推事行使审判权时,设其案件未经完结以前,而原推事障碍之事由已经消减于此场合,原推事得复席与否成一问题,此有下之二学说:

第一说谓原推事原有之审判权不外因有障碍之事由暂行终止,若障碍事由已经消灭,则原有之审判权当然因之回复,依此说时原推事可以复席。

第二说谓原推事既不继续行使审判权,则其中间所经过情事,原推事均未目之,不如仍使补充推事完结之,尚得谙悉本案之始末情形,依此说则原推事不得复席,吾人则赞成是说。

第七十四条 判断之评议审判长总其事。

按:本条系规定审判长关于评议时之行政权。本条之所谓行政权者,即关于评议上一切之手续。例如定评议之开始时期及维持评议中之秩序并评议之终结,检察其意见之多数,凡此行为皆属于审判长之职也。

第七十五条 判断之评议概不公开,但候补及学习推事准其入座旁听。

按:本条系规定判断之评议概不公开之原则。盖评议之行为诉讼之胜负,悉于斯时取决一经泄露不独审判官易招嫌怨,尤足使受制裁者得以预为趋避其流弊,实非浅鲜,故应采秘密主义。但候补及学习推事为实地练习起见,由审判长之许可者,可以入座旁听此实为例外也。

第七十六条 评议判断时,该庭员须各陈述意见。

按:本条悉规定评议时庭员之义务。合议庭之精神原因于事实繁复,必集合多数人之意见而折中方得正当之判决,其根本所在全赖评议之时该庭庭员各陈意见而后合议庭之效果乃出。故各庭员对于该案件之意见如何均有陈述之义务,不得谓无可无不可,或禁如寒蝉不发一言也。

第七十七条 评议判断时,其陈述意见之次序以官资较浅者为始资同以年少者为始,以审判长为终。

按:本条系规定评议时各庭员陈述意见之次序。依前条之规定,凡属承审之合议庭员皆须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之后又以过半数议决,则是各庭员只须将意见陈述以待决议可矣,至于陈述次序之先后,可无用规定。今本条乃于庭员较资较年以为次第而又必以审判长为终,其理安在?盖人情之常,往往挟资浅资深之成见,故资深者先经发言,则资浅者多因阅历不深不敢自信而雷同其说。即或资格相同也,而年龄尚有长幼之分,则年幼庭员必以年长庭员为富于经验而不敢故为立异,则盲从之弊仍不能免。至审判长居法庭首席,其地位自比陪席推事为高,如审判长先经发言,则其余庭员或将迎合上意随声附和,因而不能得各人真确之意见,以致失合议庭之精神,法律为防此弊端起见,故有本条之规定也。

第七十八条 判断之决议以过半数意见定之。(https://www.daowen.com)

关于金额,若推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过半数者,将诸说排列以金额之多寡为序数至居中之说为止以该说作为半数,序数至居中之说为止,以该说作为过半数。

按:本条系规定判断评议后决议之方式及变例。东西各国对于会议事件,其决议方式或三分之二主义或采多数主义。今本条对于判断之决议,明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是三人合议庭必须有二人之同意,五人合议庭必须有三人之同意,方为过半数,方得决议之也。但因前条之结果,各推事评议时须独立直抒其意见,则三人合议庭因各推事意见不同,至分为三说五人说以为决议,实不可不研究之问题,故本条于此有第二项第三项排列折中之规定。关于金额,以多寡为序,关于刑事案件,以不利被告之重轻为序依次排列取其中数即作为过半数,盖所以济其穷也。今略举关于民事赔偿金之例表于下,而关于刑事案件亦可以比例推定之焉。

图示

依上表所列是三人合议庭分为三说之例,甲说最多,丙说最少,乙说居其中数,故即以乙说作为过半数。至五人合议庭分为五说之例,依甲乙丙丁戊五说依次排列而取其中之丙说以为过半数,固于三人之合议庭无以异也,虽然评议时各推事之意见固须各自独立,不可雷同。然亦有时意见真属相同,则法律亦所不禁。基此原因,五人之评议而分为三说四说之时,亦往往有之,今仍以金额为例,列表于下以明折中之数。

图示

依甲表所列是五人合议庭而分三说之例则将其同意者并为一说,仍以中数为过半数至乙表所列是五人合议庭而分四说之例,夫五人三说以同意相并仍为奇数,故犹有中数之可言。至五人四说同意相并则为偶数并无中数之可得,不得已以丙丁二说之和数折中而分之得七百元作为中数即过半数也。

第七十九条 评议判断及各员之意见,均应严守秘密。

按:本条系规定评议严守秘密之义务。其原理盖基于本法第七十五条例判断之评议概不公开之原则,未经宣判之时固应严守秘密以防止当事者之预为趋避或预为防御即经宣判之后,而本条之效力犹在,如不严守秘密,其流弊亦有二种:

(一)伤裁判之威严。当评议之时,各员陈述意见其中意见必不能尽,经一再讨论,然后真理乃出,使其内容为一般人民知悉,则事后之批评必不能免,且使人民易生不信用国家裁判之心,此其一也。

(二)启个人之恩怨。当评议之时,甲主从重,乙主从轻,在甲乙本无存见,然使当事者得知其内容,则对于甲乙自有感恩报怨之观念,万一得当,将有报复之举动,此其二也。

第八十条 大理院民事庭刑事庭及民刑两庭总会须有各庭推事三分之二以上列席,方得开议。总会由大理院长总司其事,会长由院长自任或命庭长及推事中资深者一人充之。总会之决议,以列席推事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大理分院各庭推事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意见书时列入决议之数。

除前项意见书外,大理院长得预征各分院各庭推事之意见书列入总会决议之数。

第七十五条至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条之规定,准用之于大理院总会。

按:本条系规定大理院开设各庭总会时,评议决议一切之手续。依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大理院审查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与成案有异时,得依法令之义类开民事庭或刑事庭或民刑两庭之总会审判之。是大理院之开各庭总会者专为审理上告案件解释法令上之异点,固与通常第一审第二审之研究事实点者性质迥异,基此原因直接审理主义不适用于总会,必采用间接审理主义,故本条第一项以至第四项之规定,均与通常之评议有别,兹分述之如后:

(一)采直接审理主义者,判断本案之人必须原审之推事,而原审之推事必须全行列席。此固通常评议之原则也。今于总会则联合各庭之推事以为审判,不必皆为原审判之人而各庭推事人数过多,亦不必尽数列席有三分之二以上列席即可开议,此第一异点。

(二)依本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断之评议由审判长总司其事,今于总会则酌视其事情之轻重,由院长或庭长资深推事为会长,由院长总司其事,此第二异点。

(三)采直接审理主义者,虽系本庭推事苟非原审之人,不得加入本案评议,今于总会则虽函请开设总会之分院。各推事并其余分院各庭推事均得以书面表示其意见加入决议之数。此第三异点。

据此以观大理院各庭总会,其评议决议固不采直接审理主义,盖事实之审理非亲聆其事不能得其真相,法律之审理非博访周咨不能究其终极性质不同主义,斯异至于评议决议之方式,以过半数为决议,决议概不公开。各庭员须各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依法定之次序并关于金额及刑期折中取数等项,固与通常评议亦无以异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