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承发吏

第十四章 承发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地方审判厅置惩发吏其职务如下:

(一)发送审判厅检察厅之文书;

(二)受审判厅检察厅之命令,执行判断及没收之物件;

(三)当事人有所申请实行通知催传。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之配置并其职务,承发吏在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名为执达吏,执达者,执行裁判送达文书之省文。我国则名之曰承发吏,其实承发二字,意义过狭,不足以包含以上两种职务。今依本条规定初级及地方审判厅,皆有承发吏之配置,兹将其职务分述如下。

(一)发送文书。发送文书有职权送运文书类与当事人送运书类之别,发送审判厅、检察厅之文书即指职权送运书类而言,例如不经宣示之决定书,命令书辩论日期之通知书以及诉讼书应送致当事人办理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之书类等是。

(二)执行判断及没收。承发吏之最要职务全在执行事件,而执行事件之中又有民事执行事件与刑事执行事件二种之区别,民事执行事件者,例如对于债权之强制执行,对于不动产之强制执行等,是刑事执行事件者,例如征收罚金事件及没收事件等,是刑事上之没收有三种:一为违禁私造私有之物;二为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三为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由承发吏为没收之执行,但承发吏行此职务时,民事应受审判厅命令,刑事应受检察厅之命令。

(三)实行通知及催传。此即所谓当事人送达书类,盖出于当事人之意思也,凡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欲有所通知及催传,如由一私人送达,则将来辩论时他方可以未曾收受为理由,故为狡卸也。故此等类书概由当事人申请审判厅令书记官存案,然后承发吏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发吏应从长官之命令。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服从命令之范围,依前条之规定,承发吏分别配置于初级及地方审判厅,则其对于初级审判厅之监督推事及地方审判厅之厅长之命令,自应服从之也。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发吏应服一定制服。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之制服,承发吏须服从一定之服制,乃使一般人民易于辨识,然后其执行职务时,方得便利,不致有所阻挠,此亦形式上最重要之精神也。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承发吏有缺额或有他故时,监督官得派本厅书记官代理。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代理之制度,承发吏之员额,本法并无规定。盖亦视之繁简而定,但既经置定之后,承发吏有死亡罢免之原因而致缺额之时,或因疾病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自不能不需人代理此。本条所以有监督官得派本厅书记官代理之规定也。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承发吏须经考试始准录用,考试任用承发吏章程由司法部定之。(https://www.daowen.com)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之考试之考试任用,承发吏非经考试合格不得任用,其所以如是慎重者,因承发吏所执行之职务与人民之权利有最大之关系也。至于订定章程之权属之于司法部则以其为司法行政之范围故也。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发吏由司法部及高等审判厅长派充并得委任地方审判厅长派充之。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任用之形式。承发吏之任用在京必由司法部派充在外,必由高等审判厅长派充,其或因便宜并得委任地方审判厅厅长派充之,此固所以划明司法行政之权,然亦重视之也。

第一百五十条 充承发吏者应缴纳相当之保证金。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保证金之制度。承发吏之职务,以执行事件为最要,而尤以民事诉讼之执行事件为其最大部分。夫民事诉讼执行事件,大都有金钱关系或有不慎行为,致使人民之权利损失应由承发吏负其责任,代为赔偿。基此原因,则于任事之先,不得不先令其缴出相当之金钱,由审判衙门存储以为保证,如有不法情事,即行没收。既足以坚其不敢为恶之心且可以豫为损害赔偿之地法至善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发吏应照职务章程所定分别酌给津贴。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津贴之制度,承发吏之职务,以执行判断为其主要,故承发吏所支之俸给,即不啻为民刑诉讼判决之执行费。盖以承发吏乃因执行判断所设之机关也,刑事诉讼为国家实行刑罚权之作用。故关于刑事之执行,其执行费自应由国家担任。至于民事诉讼,则纯为人民保证私权之事件,在法理上系采当事者处分主义,其执行费当然不能由国库支出,必由诉讼当事人自行担任,方为正当。承发吏之俸给,既为执行费之一种,自应征之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使之担负。但于其征收之法有二种区别。

(一)直接征收。直接征收者,即使承发吏自行征收法定之手数科,如有不足预订之数,再由国家补助,此日本所采制度是也。

(二)间接征收。间接征收者,即由审判衙门逐案征收汇集存储以备支给承发吏之俸给,此即中国所采制度是也。

由前之说,虽省收入支出之繁文,由后之说,实少额外浮收之流弊,是以本条不采第一说而采第二说。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发吏职务章程由司法部定之。

按:本条系规定承发吏职务章程,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承发吏之职务已列举于该条之中,然仅举其大纲至其详细规则,不得不另以章程定之于订定章程之权责属之于司法部。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承发吏权限并应办事宜,本法所未规定者,按照诉讼律并承发吏职务章程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

按:本条系规定与本法有直接关系之法令,对于承发吏之权限,并其应办事宜,有同一遵从之效力,盖本法所定者,仅其大纲。至其详细节目,自应按照其他法令所定办理,其理由与本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