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归化

第二节 归化

国籍之赋予,为契约性质。非强迫性质,含齿戴发之伦,生于世界,皆有发达其精神身体之权,此乃自然法之通则。故设有人愿离其宗邦,求于他国觅种种之利益,为其宗国所无,而其人视为生活之必要者,法律上自不能加以禁止。虽然新国籍之取得,与国籍之舍弃,应加以种种之条件,其用意或所以限制浮浪之人加入本国,或所以预防无国籍之弊,或所以证明当事人实有归化之决心,要皆为立法家所宜注意者也。

疏:古昔轻视外人不许外人归化,亦不许本国人出籍,嗣以种种原因颇感不便。而归化之学说于以大兴,盖人之生于某国,认为某国人乃推定的,苟成年后有易籍必要,法律自宜允许之也。虽然不可无限制焉,故各国法律于一方允许外国人归化他一方,设种种限制以维持社会安全也。

归化之定义,有广义有狭义。依广义言之,凡本章所言取得国籍皆是也。以狭义言之,归化者,凡外国人志愿取得国籍,经国家行政处分许可者也。

疏:广义尚有二:(1)最广义则本章所述之认知私生子为中国人妻,为中国人养子皆包括之;(2)次广义谓私生子原与中国有关,不过经认知而明确其关系耳,不得谓为归化,至养子及为中国人妻,仍归化也。

第一款 归化之历史

古时不许本国人出籍,更不许外国人入籍,至于近世,归化之义大昌,人民皆得自由变更国籍,为国籍法之一大原则。

(甲)希腊时代。李钩格之于斯巴达也,惧外人入,或将变更其风俗消磨其武气,外人入籍,悬为厉禁,并不许本国人出籍,故斯巴达国,并无归化之制。沙隆之于雅典也,法定外人有大功于国家者,始得请求归化,其功绩之大小,须询之国民,由国民于九日内投票三次决定之。请求归化人得有六万票许其归化者,乃由五百院核许之。最高法院遇有特许人违法时,并得随时取消,凡归化人之室家财产,须经迁入雅典,或在其本国曾受永远之出境宣告归化人之权利。较逊于生来之雅典人,关于遗嘱政务员及祭祀员皆有限制,须三世后乃与雅典人一律。

疏:斯巴达有一特例,乃外国人某氏勇敢无敌,斯巴达与人战争非某氏不能破敌,于是请某氏出战,如果获胜无不许之权利。而某氏要求入籍亦许焉。又李钩格沙隆皆立法家,故明定律文禁止归化也。

(乙)罗马时代。罗马之时,有普通之归化,有个人之归化。普通归化,皆由政府特许个人归化。除年满三十岁依法律释放之奴隶,当然取得罗马国籍外,其余外国人归化之道有二:(1)特许。最初时代特许由国王提议,经国民全体决议之。共和时代,特许以法律行之,帝政时代,由君主许可之。(2)沿误。凡罗马人与外国女子结婚,误认为罗马女子,得于法院前证明其误点。为其妻子取得罗马国籍,雅典罗马全盛时代,视国籍甚重及其衰也,有将雅典罗马籍售与外人者。

疏:罗马武功称最,凡征服各国之城市内人民皆许其他归化而为是为普用归化,官吏犯赃中外所禁,古今所同,罗马时告发官吏犯赃情节属实者,许其为罗马国人。西历二百十二年之命令,凡在罗马之外国人皆许其为罗马人,盖当时租税如继承税、奴隶解放税皆须市民完纳,故有此命令也。

(丙)中古时代。承罗马之遗风,归化之举,大都经君主之特许,间有须经法律之许可者,如英国是也。特计有普通之特许,有个人之特许,其用意要皆以增国库之收入耳。

疏:中古时代归化之举始于日耳曼,彼时尚为酋族,凡归化者须在酋族十二年,经公众许可且有不准选举及充兵之限制,渐由酋族而选为国家时,代各国承罗马法之遗风,凡归化须君主特许或法律许可。前者如德国,后者如英国。然其许归化者,一则奖励有功之人,一则多获租税,因归化许可视归化之财产而课租税也。普通之特许,如一城一镇之特许是。个人之特许,如君主特许某某归化是。

(丁)现今各国之法律。近世各国归化之规定,大抵可分为三类:(1)国家与归化人两方面纯粹出于志愿者,例如英、法、德、比、意大利、瑞士是也;(2)归化为外国人之权利但使外国人具有某种条件,国家即不能给与国籍者,例如美国、希腊是也;(3)强迫备有某种条件之外国人,令其入籍者,例如南美各国是也。中国归化双方面纯为志愿之行为,当属于第一类。

疏:就法国归化言之,凡在法国住一年者,或在娶妻者,或能自谋生活者,或养一老人者,皆许其归化为南美各国。凡外国人娶南美女子为妻,或在南美置有不动产者,即为南美人。美国欢迎欧洲各国人入籍而独排斥黄种人,不但对中国,即日本亦在排斥之列。盖与雅典同意,字鸣文化高尚,不准文化低之国民入其国籍。南美洲对于黑人尚许入籍,享有选举权,而美国并黄种人亦加排斥,实吾人大耻之事也。

第二款 归化之条件

凡外国人归化中国者,通例须备下列五项之条件(国籍法第四条)。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者。凡归化之人,必须于中国有住所,以见归化人于中国实有密切之关系,非空言依恋已也。关于此项之规定,各国有居所住所之不同。有以居所论者,如德奥塞尔昆亚是也。有以住所论者,如荷兰、葡萄牙、匈牙利、瑞士暨南美各国是也。有但须于归化后,指定住所或居所者,如意大利、罗马尼亚是也。年限长短,亦不一致。多者为十年,少者乃至一年。

疏:一人往往有数居所而住所则一。各国关于此之规定,有居所、住所之不同抑亦见限制。归化之宽严矣,至于年限,十年失于多,一年失于少。盖以三年、五年为较当也。

(二)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及其本国法为有能力者。依国籍法通则,惟有能力之人,乃能变更国籍,因变更国籍,必须表示志愿,而无能力之人,例不能表示志愿也。无能力者,依通例有三:(1)未成年。各国国籍法请求归化,必须成年。中国既有二十岁之规定,又有能力之规定。设依其本国法二十岁尚为无能力者,自不能取得中国国籍。(2)妻。关于妻之归化,各国往往有经其夫许可。准其单独变更国籍者。中国则不然,国籍法第五条依日本法规定外国人之妻,非随同其夫,不得归化,所以防夫妻异籍之弊。(3)禁治产。禁治产依各国法无能力,应不准其入籍。关于能力问题,中国法外,兼以其本国法为衡。惟无国籍人归化,始专依中国法定之。

疏:请求归化,一须成年,二须有能力,此各国所同也。未成年人知识尚未发达,即为普通法律行为尚须法定代理人,况归化乎。妻则隶于夫权之下,为家室和平计,自以夫妻同籍为宜,禁治产人,不能为法律行为,自不能请求归化。惟精神错乱无常之人,当精神回复时,与他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为有效。故已顾此时可归化否,法无明文,就国家利益言不宜使之入籍。盖以其精神常不健全,既无益于国,且证明其精神状况甚困难也。英美国学者谓归化一事,国家有许可与否之全权,非契约只行政处分耳,不发生能力问题。实则不然,归化有二方面:一为请求;一为允许。尤之司法上,契约一方要约一方承诺,则归化性质为契约,无疑契约为法律行为须以能力为要件,又无疑惟能力问题须依本国法乎,抑依归化国法乎?学说不一,有谓依归化国法者,其理由以为既归化则与本国无干,自应以归化国法为准也。有谓依本国法者,其理由以为当归化前一切行为皆依本国法,而能力问题亦应依本国法而定。此说固优于前说,但仅依本国法而不顾归化国法,往往生困难问题,如土耳其十六岁为成年人,中国二十岁为成年人。今有十七岁士人归化中国反无能力矣。故葡萄牙、日本有鉴于此,而定为依两国法,皆为能力方准归化,中国采之。

(三)品行端正者。本款所以限止浮浪无赖之人混入国籍,故凡于其本国受徒刑之宣告及其他声名狼藉之人,皆不能取得中国国籍。

疏:品行端正一语无一定标准,全由国家自由裁量。在外国有具体规定者,如那威褫夺公权者不准归化,墨西哥犯海盗条例者不准归化之类是。我国籍法概括规定范围较宽,如外国无政府党理想虽高,而其言论足以失社会之团结力甚。至无国家,而以物为世界公共之物,无所谓所有权,亦无所谓强窃盗,殊有碍国家之安全,故此等人可包括此款,而不准其归化也。

(四)有相当之财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使归化之人,不能自食其力,则国家增无数游民,社会即增无数恶果。故本条规定,归化人或有财产或有艺能,必足以自赡其身家,乃许其取得国籍。

疏:英国城布中之乞丐,官府有抚养义务。法国对于穷人患病,官府为之疗治,死则与以葬费,此种费用出自国民,用养本国人犹可,而养外国人则不可,故各国皆有此款。且南美各国尚须在其国置有不动产,方准归化,中国以除教堂外不准在中国买不动产,故无此规定也。

(五)本无国籍或因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即丧失其本国国籍者。欧美各国大抵无此规定,往往有甲国认其入籍,而乙国并未认其出籍者,遂生无数国籍之冲突。中国与日本有鉴于此,以明文规定所以免一人二籍之弊。

疏:德国国民出籍须有许可书,若无许可书之德国人具备条件而归化中国,则为二国籍。又有许服完现役军役方准归化外国者,否则不准,苟犯此禁而归化外国亦为二国籍人。故中国仿日本国籍二国籍之弊,设此规定也,惟实际证明失本国国籍否,亦一难事,我国籍法未设规定,不免滋弊。据余所见,应设须公使或领事证明出籍之规定也。

我国籍法归化之条件已如上述,兹复就各国略言之,国家又联邦国、单独国。如英、法,只其政府许可即可归化。而联邦国,如德、瑞,须经归化国及联邦政府许可方可归化。法国据一八八九年法律:归化须年满二十一岁,在法国三年,有住所者(法国外人之住所须司法总长许可),经司法总长呈大总统许可,至其效力则十年内不准被选为国会议员,但有勋劳于国家者不在此限。盖国家非优秀分子不能图强,如大学问家、大实业家,各国皆其来,故不设条件准其归化也。英国一八七零年法律:归化须在英有居所五年或在英为官五年,且须宣誓,而由内务卿许可。意大利民法第十三条:归化以命令许之,无何等条件,惟无选举被选举权之限制而已。比国分大小归化,小归化许命令许可,须满二十一岁,五年有居所,无选举被选举权,并不得为总长。大归化须法律许可,并须二十五岁,居所十年,若已成婚者,须居所十五年,权利无限制。法国从前亦采大小归化制,后废之。德国归化须联邦政府及归化国政府许可,其条件:(1)须有能力即成年非禁治产等,或无能力经法定代理人之许可;(2)须品性端正;(3)须在德国五年有住所;(4)须有自活能力条件。虽严而权利亦宽,一经归化与德人同。瑞士归化须联邦政府及各洲各城许可,只住所二年即可,无他条件。美国须经联邦政府许可,须居所五年,其最后一年须在该地高等法院管辖区域内方可,须品行端正且须宣誓,至其效力七年内不得为上下院议员,终身不得为总统。

上列条件皆为通例归化人应备之条件,然有例外者,所以示殊异也。例外有三,试列举之:

(甲)不须备第一条件即不须继续在中国有住所五年以上,然其余条件仍须完备之归化人(国籍法第六条)。

1.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父母或妻曾为中国人者。(https://www.daowen.com)

疏:父为中国人归化外国或母为中国人嫁于外国,或妻为中国人因出嫁而变为外国人,若其子其夫愿归化中国,无有住所条件。盖父母或妻会为中国人,必常谈及中国其子或夫籍,以感念而来归化,自宜宽遇也。

2.生于中国地,继续三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或生于中国地,父或母生于中国地者。

疏:外国人游历中国生子,固无关系。然生于中国又继续居住三年以上,与中国关系自切,可不问住所矣。至于两代生于中国并三年以上之居所,亦不必问矣。

3.继续十年以上在中国有居所者。

疏:既住十年以上,则其恋爱中国心可知,虽无血统关系、出生地关系,亦可认为例外而不论住所也。

右列各款之外国人,更有一通共之条件,即须现于中国有住所是也。以上各人,或以血统之故,或以出生地之故,或以久居中国之故,与中国有密切之关系,故其归化较常人为易。

(乙)不须备第一第二第四条之归化(国籍法第七条)。

凡外国人现于中国有住所,其父或母为中国人者。此类外国人其父母现为中国人,较上列之外国人,更为亲切,故关于住所五年以上暨能力财产艺能之限制皆从宽免。

疏:此种情形不一,兹一一说明之。(1)私生子父为外国人,母为中国人,父母同时认知,依通例须从父籍而为外国人。(2)养子凡为外国人,养子则变为外国人,其父母仍中国人也。(3)归化于中国之子,奥国人归化中国而为中国人。其未成年,子固可随同归化成年者则否。法国人归化为中国人即未成年,子亦不随同归化,但父母既为中国人,则其子关系中国自切,本愿归化而不许之。附加种种限制,未成年子势不能归化,殊于管理财产行使亲权不便,故设此规定也。

(丙)不须备条件之归化人(国籍法第八条、第十条)。

外国人有殊勋于中国者,此项规定,各国均有之,所以褒赏有功,不拘常例。较父母为中国人之外国人待遇尤优。

疏:当初斯巴达严禁外人归化,尚有三次战胜之殊勋。许其归化之例外为殊勋,不限于战争、政治,即大慈善、大实业等亦包括之。盖乞丐恐其归化,而此等人为恐其不归化,故不设限制也。

依其本国法,不准随同取得国籍归化人妻。归化人妻应否随同取得中国国籍,俟于第四款中论之,其本国法不准随同取得国籍之妻,得特别请求归化,毋庸具备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条件。因其夫业已为中国人,不必过加苛责也。

疏:妻多无相当艺能,及财产苟加以限制,不能归化致使夫妻异籍,殊不妥当,故立法家关于此不设条件也。

第三款 归化之手续

志愿归化人,虽具备前款资格,尚为外国人,如欲归化为中国人,必须经内务部之许可,各国定例,归化有须经法律许可者,有须经命令许可者,有仅须经内务部许可者,中国除有殊勋之外国人。须由内务部呈经大总统核准外,其余外国人归化,概由内务部许可之。

疏:归化须经法律命令等许可,已述于前兹不赘述。至有殊勋人为无条件之归化,所以褒赏有功也,而其归化必许,经元首许可者,以与中国毫无血统、出生地、居所等关系,且殊勋二字范围宽严不宜由内务总长裁量之也。

凡外国人愿归化者,依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四条应将愿书保证书禀由寄居地地方官详经该管长官咨请内务部核办。内务部接到前项书类,应先调查该项请求人是否确合归化之条件。其合条件者,内务部酌量情形,有许可否之全权,许可者,给予许可执照,并于政府公布之。依各国通例,凡登公报者,归化人得将公报呈验,证明其业已归化,惟中国种种法律未备,故以许可执照为重。其有遗失者,应补领之。归化而后丧失国籍者,应撤销之。

第四款 归化之效力

归化之效力。有自许可日起算者,有自公布日起算者,各国亦不一致。中国国籍法以许可日起算,惟依国籍法第九条第二项,归化非公布后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然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六条云,依修正国籍法之规定,须经内务部之许可者,用内务部给予许可执照,自公布政府公报之日起,始终生效力,则竟自公布日起算矣。命令不能变更法律,自应以国籍法为准,然施行细则与本法矛盾,亦中国之特色也。

疏:归化之效力由何时发生,各国不同。英美以宣誓日生效,西葡以在户籍吏登记日生效,德匈以许可日生效,法意以公布日生效,荷比以归化书收受日(即本人承诺)生效。中国无宣誓及登记,故可就公布(登报)许可。二者研究之,而国籍法与施行细则又相矛盾,甚可耻也。

第一目 及于本人之效力

归化人既许归化,则其应尽之义务,应享之权利,宜与本国人一律矣。关于私法上一切权利,归化人得以享受,自无疑义。其公法上一切权利,归化人甫经入籍,诚为未卜。对于我国爱情,亦尚未能征实。设贸然令其入议院,与议要政,或居要职,参赞军事,难为保有其职务应行之事。与其甫离绝之国,有利害之冲突。万一其人眷念旧邦,私背新国,于国家前途甚为危险,故美洲各国,有归化人不得为大总统之限制。英美法意比匈诸国,对有归化之为上下议院议员,亦有限制。日本更有不得为内务大臣海陆军将官种种之限制。中国国籍法胚胎于日本,故有归化人不得为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卿各部总长立法院议员及地方自治职员最高法院长平政院长审计院长全权大使海陆军将官各省巡按使之规定,其限制之严,较各国为甚,亦防微杜渐之意耳。

此项限制,原以新入籍人,对于本国未必有钟爱之心,然入籍既久,则其利害关系较深,不必过为歧视,故有殊勋之外国人归化五年后,其他外国人归化十年后,内务部得呈请大总统核准解除,惟大总统副总统地位重要归化人仍不得为之。

疏:呈请与否、核准与否均为内务部。大总统之权,归化人自不得要求。又解除不限于全部,一部解除亦可,如仅解除其为将官是。

第二目 及于妻子之效力

关于归化人之妻及未成年子女,各国法律有令其随同归化者,如英美诸国是也。有不必随同者如法比诸国是也,在令其随同归化者之意,以为一家之中,国籍不同,恐失家庭之和好,且归化人既入籍中国,其妻及未成年子必将随之卜居中国,所有爱情利益亲属,亦将移植于中国,况归化人以后所生之子女,皆为中国人,故令其同籍。实为便利。其谓不必随同者,以为变更国籍应由本人表示志愿,今妻及未成年子,并未表示随同归化之志愿,势难强其入籍。且国籍法归化应备之条件,仅指归化人一身而言,并未及其妻子,归化人一身焉能担保其家属之品行艺能乎。此说虽似有道理,究不如上说之充分。故中国法亦采随同取得国籍主义,但其妻及未成年子之本国法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所以免一人两籍之弊也。惟本国法虽有反对之规定,设有妻愿入籍者,得迳请归化,并无具备条件之必要,已于前款论之。至国籍法言妻而不及子,则子自不能援此优例,须另行请求归化耳。

疏:妻及未成年子应否随同归化,学说及立法例不一。而对于成年子之学说,尤为复杂。一谓,应绝对随同,不问其志愿,如何有无选择能力。盖为未成年子利益计,法律应推测之规定也。一谓,未成年子可随同,然须表示志愿,法律不可强制随同,至未成年子无表意能力,尚有法定代理人表志愿也。一谓,未成年子无表示志愿能力,须俟成年决定之也。前二说似异而实同,皆为随同主义,以法定代理人多系父母,父母既归化,必代子表示随同之志愿,后说之不妥自不待言。

关于成年子,各国大抵不许其随同入籍。惟志愿随同归化者,得为无条件之归化。中国国籍法无得为无条件归化之规定。成年子欲归化者,仍须具备品行端正及丧失国籍两项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