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外国官吏军人

第三节 为外国官吏 军人

第一节为法律规定之丧失国籍,第二节为志愿之丧失国籍,本节则近于剥夺国籍,所以儆示不忠之本国人也。实则此等剥夺国籍之宣告,往往无国籍之弊,因中国虽剥夺其籍,而外国未必即认其入籍也。

疏:关于此各国规定不同,有仅言官吏而不及军人者,如德、奥是。有并及军人者,如法国是。有无规定者,如日本是。中国则从前者,而设严厉规定也,且德国、荷兰、瑞典、挪威等国,尚有不在领事签名十年不归国者,而削其籍之规定,德国曩亦有此规定,于一八八九年删除之。

剥夺国籍之原因有二:(1)为外国官吏;(2)为外国军人须备下列条件:

(一)为外国官吏或军人。凡言官吏不论其为行政官或司法官也,惟受劝位实星或为律师教习即其他非官吏之地位,皆所不禁。言军人,凡常备后备诸军对外之军皆是,惟民兵乡团等类。所以捍卫地方者则不在内。

(二)无中国政府许可。假使中国人受中国政府之命,为外国官吏或军人,或其人未为官吏军人之前,曾请中国政府之特许,则当时中国政府如以为不利我国,固可不予以许可。既已许可,则固不能以此再剥夺其国籍矣。

(三)受中国政府辞职之命令仍不从者。假使其人以不知中国法律之故,贸然入仕于外国或从军于他邦,若不教而诛,遂令出籍,未免失之太过。故必经中国政府令其辞职,庶其人晓然于中国政府之意。若抗不奉命,则其人对于中国之义务,既驰,感情尤薄,且既为外国之官吏军人,将来于吾国利益不免有冲突之嫌。自不如令其出籍,既示以惩,且国家亦可为自卫计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