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审判厅(删,理由见前)

第二章 初级审判厅(删,理由见前)

第十四条 初级审判厅视事之繁简,酌置一员或二员以上之推事。

按:本条系规定初级审判厅机关之组织。依本法第四条之规定,初级审判厅为独任制,则必设推事一员固已,然事之繁简不能预订,必从事实上考察方能得其标准,故推事员额须临时酌定之。但此有应注意者即虽置二员以上之推事,亦与独人制不相抵触,因此乃初级审判厅常置推事之员额。员额虽二员以上,至开庭审判时仍以推事一员行之耳。

第十五条 初级审判厅如置推事二员以上,得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厅行政事务,其置推事一员者,该厅行政事务由该管地方审判厅厅长监督之。

按:本条系规定初级审判厅监督行政事务之权。初级审判厅置推事二员以上,则其行政事务必较繁,而其推事各员职位相当,非如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及地方审判厅皆各有长官以监督各本院本厅行政事务。故于此特设监督推事之规定,于推事之中择其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以监督该厅行政事务。

第十六条 初级审判厅按照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有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之权。

按:本条系规定初级审判厅事务管辖之权限。考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均系规定区裁判所管辖民刑诉讼及非诉事件之权限,今本法于此不为规定,而以其权让之于诉讼律及他法令。兹依诉讼律所定初级审判厅于下列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一)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二条)。

(甲)因金额或价额涉讼其数在三百元以下者(民国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改为千元以下)。

(乙)业主与租户因接收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业主留置租户之家具物品涉讼者。

(丙)雇主与雇人因雇佣契约涉讼期限在一年以下者。

(丁)旅客与旅馆酒饭馆主人,运送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因寄放行李款项物品涉讼者。(https://www.daowen.com)

(戊)旅客与旅馆酒饭馆主人,运送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因房贩运送费涉讼者。

(己)因占有权涉讼者。

(庚)因不动产经界涉讼者。

右之所述既已特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其意义之讲释自可让之讲释该法者,惟就其大,要言之,则甲之规定以诉讼物之额数在三百元以下者为限而乙至庚之规定乃其例外。盖并不以诉讼物之额数为标准也,必皆属之初级审判厅管辖者,一因其请求非属重大,一因其完结贵乎迅速,故使初级审判厅审理之以期适于实际之便宜焉。

(二)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草案第二条)。

(甲)三百元以下罚金之罪。

(乙)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

(丙)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盗罪及赃物之罪。

右之所述在本法亦无详为讲释之必要,惟必以是等刑事案件专归初级审判厅管辖者,盖依于(甲)与(乙)之规定,则犯罪者不致受过度之苦痛。而依于(丙)之规定又实出于防料犯罪之政策者也。至非讼事件有属之于初级审判厅者,有属之于地方审判厅者,登记事件则全然为初级审判厅之特权,非讼事件尚有大小轻重之殊。若登记事件则皆关于人民保存权利所必要之事件,自应专属于去民最近管辖区域狭小之初级审判厅为宜,所以取人民之便利也。

初级审判厅事物管辖之范围既如所述矣,然据吾人之意见,当兹国空虚之时,地方审判厅或其分厅既不能如初级审判厅之可按照设立,而每县所发生应归地方审判厅管辖之案件又在所难免,如斗殴成伤、尺地纠葛细故耳。依刑律第三百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归地方审判厅管辖,初级审判厅不能越权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