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轨制”的反腐体系
中国反腐体制的特点之一,是在党的组织内和国家司法体系内各存在一个司职反腐的部门。在中共党内,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组织都配备有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而在政府方面,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政府都设置有人民检察院。
作为党组织内的职能机关,纪委通过接受公众举报、展开调查和施加纪律处分的方式维护党的各项法规。中共纪律处分条例涵盖了一系列违反政治、组织和经济方面纪律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不一定都和一般意义上的腐败有关联[23]。比如,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不能公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政策,不能拒不执行上级作出的人事决定,这些都属于政治和组织纪律的范畴,不直接牵涉干部腐败[24]。但在改革开放后,纪委将工作重点放在了党员干部的腐败问题上。在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违反廉洁自律、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贪污受贿等行为的描述占据了主要篇幅,而纪委查办的大多数案件也都涉及经济违纪问题[25]。进入21世纪以来,纪委更是明确成为党的各种反腐行动的组织协调者[26]。
与纪检机关不同,人民检察院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履行反腐的职能。作为一个不受行政机关干涉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部门,检察院有权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展开调查和提起诉讼。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四章)。职务犯罪的概念不完全等同于官员腐败,比如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刑讯逼供罪等并不符合通常对腐败的定义。但事实上,在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中,经济类犯罪占到80%以上;而经济类犯罪中,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又占到90%以上。因此,职务犯罪的数据可以被看成腐败案件数量的一个粗略估计。
由于体制内角色和法律地位的不同,纪委和检察院对腐败分子施加处罚的方式也不同。总得来说,法律制裁的严厉程度要超过党内的纪律处分。比如,党内处分从轻到重依次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27]。与之相比,司法机关施加的刑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显然要严厉得多。党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之间存在着某种衔接关系:如果经济类的违纪行为达到了被开除党籍的标准,通常也就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最低标准[28]。此外,如果纪检机关发现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其移送司法机关[29]。
在一切按照法律法规处理的前提下,官员受到处分的性质应该与其腐败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即情节较轻的行为要受到纪律处分,而较重的则必须接受法律制裁。实际上,由于党委在反腐行动中的统一领导作用,对腐败官员施加的处罚反映的更多的是党委的意志。党委不仅控制着各种反腐机构的人事任免和经费拨付,而且在调查腐败案件时,往往是由纪检机关先行介入,然后在“适当的”时间点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30]。如此一来,党委对于反腐的执行力度就保持了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它不仅能够决定是否展开一项腐败行为的调查,而且在纪委调查处理过程中也能决定是否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这种制度安排保证了党委能够随时对反腐的处理进程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内外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