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二、欧宝电气(深圳)有限 公司与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4] [5]

案情聚焦

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欧宝公司请求判令施富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防雷器;2.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欧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16.62元以及合理开支;3.在《南方都市报》发表启事,消除施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欧宝公司造成的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欧宝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2.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3.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

经一审法院查明,施富公司的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德国OBO公司生产的正品。欧宝公司提供的优质售后服务属于其提高自身产品竞争力的销售策略,不属于产品的实质差别。故二者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商品”。

2.施富公司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

首先,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不损害涉案商标识别功能。涉案侵权产品为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产品质量受德国OBO公司控制,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并未受损。其次,消费者只看重产品品牌,对销售渠道未作要求,施富公司采取平行进口方式采购涉案侵权产品未损害消费者利益。最后,施富公司正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口销售,在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和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其后续流通符合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的基本精神。综上,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基本功能、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欧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其许可使用权受合同相对性制约,并不约束第三方。本案中,德国OBO公司与欧宝公司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不从许可方处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欧宝公司仅取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非商标专用权。施富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未侵害商标权的前提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施富公司侵害欧宝公司的许可使用权。

3.施富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平行进口形成的根源来看。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与德国OBO公司的全球化布局,与欧宝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可能发生的产品销售地域、销售主体冲突进行明确划分和充分安排等因素有关。施富公司利用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不属于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而应当予以规制的行为。

从施富公司合理注意义务来看,施富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购买发票齐全,并尽力审查生产商、销售商的资质和产品原产地证明,已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德国OBO公司与欧宝公司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并不属于施富公司的合理注意范围。

从施富公司行为的正当性来看,施富公司利用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理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施富公司并没有在招投标过程中利用欧宝公司声誉增强自身竞争优势。因为施富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后再进行平行进口,并不影响定价,不属于低价竞争行为。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看,施富公司按照用户的要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在消费者对产品原产地和从国外进口的事实有一定认知,未限定采购渠道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消费者要求,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的结果,且施富公司未以低价竞争或隐瞒欺骗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从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情况来看,施富公司与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同时销售德国OBO公司制造的产品,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欧宝公司的市场利益可能因平行进口行为受到损害,但施富公司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责性,施富公司不因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进口。平行进口能让经销商通过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是市场主体在正常市场竞争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但是平行进口也会对国内已经获得境外品牌方授权的经销商造成一定的冲击,由平行进口产生的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获得授权的本地经销商的知识产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要判断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以具体案情为出发点,探究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国家政策和社会经济大环境来考察平行进口的正当性,并最终作出判断。

关于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问题,从目前法院的司法实践看,裁判的逻辑主要是看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无实质性差异,如果不影响商标的识别性,平行进口行为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目前由于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平行进口商容易搭借商标被许可人在本国长期经营积累起来的竞争优势,以更低的价格销售同类商品,获取不正当利益。在降低商标被许可人的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由于平行进口商对商品质量一般不做严格把控,这会导致商品质量参差不齐,并容易与市面上通过正规渠道引进的商品造成混淆,消费者购买到质量较差的商品不仅自身利益受损,而且品牌商誉也大打折扣。但是,平行进口行为如果没有超出正常竞争的范畴,没有破坏竞争,则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类型化,但对于平行进口也只能通过兜底条款解释。要判断平行进口有没有超出正常竞争的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法理、政策多方面问题,不能简单判断。应当慎重考量具体平行进口行为对消费者、竞争秩序、商标权人、进口国商标权被许可使用人的影响程度,避免过分限制相关产业的发展。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商标平行进口这一现象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平行进口商与授权经销商之间的矛盾也会一直存在。平衡好双方的利益,对于市场主体、竞争秩序和我国经济的长足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