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的权利人。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包括一碳钢外筒(1)、安装于碳钢外筒(1)内的不锈钢内筒(2),所述碳钢外筒(1)和不锈钢内筒(2)由若干分段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底部通过加强件与下段碳钢外筒(101)固定连接;所述下段不锈钢内筒(201)顶部和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分别通过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与碳钢外筒(1)连接;所述上段不锈钢内筒(203)顶部通过上限位结构与上段碳钢外筒(103)顶部连接;所述中间段不锈钢内筒(202)顶部设有中间限位结构;所述不锈钢内筒(2)分段之间通过活套法兰(14)连接。
云白公司发现放置于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由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与宝新公司共同制造的烟囱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由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该技术特征同样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与某个具体的实施方式相联系,故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也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予以确定。一审判决通过分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部件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结构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的替代性技术手段,无法认定为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由此判决被诉侵权的50米烟囱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云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虽然也同意“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实施例后,可明确知晓“滑动支点”系实现该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效果的基本特征;而在双内筒烟囱的使用环境下,“滑动支点”的固定定位是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通过将“滑动支点”与“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及“外筒”的固定连接实现了“滑动支点”在双内筒环境下的固定定位,“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作为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适应性特征起到了固定连接“滑动支点”的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仅适用于双内筒式烟囱,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直接记载单内筒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相对复杂的双内筒实施方式后,基于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理解,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对“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中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的分解,可直接、明确地获得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在更为简单的单内筒环境下的实现方式。被诉侵权50米烟囱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且明确了被告的侵权责任。
律师评析
此案由于对于如何理解功能性特征而引起关注,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所以出现对于功能性特征认定不同的理解,并不是由于对于法律概念的理解不同,而是对于具体技术特征“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理解不同。二审判决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列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重点提及了“适应性特征”这个概念: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本案的判决意义在于充分、全面诠释了在功能性特征条件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