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王某某、郁某、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刑事案
案情聚焦
被告人均曾任职华为公司,2013年8月,华为公司成立ifere项目组并开展智能穿戴产品研发,吴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郁某分别为部门负责人或项目组成员。2014年初,吴某、张某某等人商量自行创业,从事智能儿童手表的研发销售,受张某某等邀请,姜某某、郁某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加入创业团队。2014年8月,姜某某完成了华为公司ifere智能儿童手表电路图的研发工作,并产生了该项目的Vc版本电路图。2014年8月26日,吴某、张某某、郁某等共同出资,姜某某以技术入股的方式注册成立上海艺时公司,专门从事智能儿童手表的研发销售。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加入上海艺时公司创业团队,后亦出资入股上海艺时公司。郁某任上海艺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技术总监,姜某某任硬件总监,王某某任射频天线总监,李某某任互联设计总监,吴某任CEO。上海艺时公司成立后,相关被告人仍在华为公司任职并负责ifere项目的组织和研发,ifere项目研发持续至2015年1月。郁某、张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正式从华为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并入职上海艺时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015年1月、2月、4月、4月、6月。被告人姜某某等利用在华为公司研发ifere电路图的便利条件,同时利用华为公司的资源,窃取并秘密完成了上海艺时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的电路图研发工作。2015年8月13日,姜某某将K1电路图发给代工方比亚迪公司杨某华用于上海艺时公司产品K1的维修和生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的便利,将其在华为公司所形成的《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和《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两项职务成果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吴某、张某某、郁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专利评审,出于风险规避考虑,决定将该专利发明人写为时任上海艺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郁某,权利人为上海艺时公司。上海艺时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将两项天线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6月、9月分别获得“金属环槽天线和无线终端”“近场通信天线组件和无线终端”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两项专利于201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上海艺时公司还以该两项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分别于2017年3月、4月被驳回申请。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郁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华为公司以及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侵犯了华为公司的三项技术秘密,即《ifere.pdf》电路原理图、“一种金属环槽天线方案”、“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受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委托,鉴定机构认为,《ifere.pdf》电路原理图在2015年9月17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与《K1.pdf》电路原理图中相应技术信息对比,其中有13组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相同,有4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文档记载的技术信息在2015年3月10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与专利号为201520134115.X、名称为“金属环槽天线和无线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档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中,发明优点以及权利要求第4项、第7项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不同,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技术方案,权利要求项第1-3项、第5-6项,附图中记载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文档记载的技术信息在2015年3月10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与专利号为201520138185.2、名称为“近场通信天线组件和无线终端”专利文档中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全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二审期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三项技术秘密价值补充评估、复核。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所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三项专有技术分摊的工资、五险一金和奖金合计2919210.47元。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近场通信技术与金属环槽技术仅计算2013年8月至2014年全年,分摊的工资、五险一金与奖金总额为1245444.05元。三项技术秘密部分研发成本合计2231662.43元。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六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吴某和张某某外的四被告人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该案对员工利用原任职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秘密推进创业公司的产品研发,名为创业,实为寄生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打击,起到了较好的引导作用。二审判决认为,电路原理图各个部件是现有、公开技术,不代表电路原理图作为一个儿童智能手表完整产品不具有非公知性。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能说明其设计的电路原理图各相关部件有技术来源,不能证明任何一款现成的产品或技术文件将包括17个非公知技术点在内的电路原理图整体公开。二审判决还清晰地阐述了专利被宣告无效或专利申请被驳回不必然意味着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专利的“创造性”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更不同于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最后,二审判决认为,技术方案能否直接实施,不是构成技术秘密的先决条件。实验数据、阶段性研发成果,甚至失败的技术路径(即被验证不可行),均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使权利人节省研发成本,避免再次受挫,获得竞争上的优势,均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