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国外篇
引言
从世界范围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欧洲式专门法”“美国式商标法”“专门法-商标法混合”三种不同保护模式,而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普遍认可采用《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45],即“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者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是《TRIPS协定》的重要内容。
从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传统以及当前世界各国采取的地理标志立法体系来看,各国之间存在较大的立法与理念差异,对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受类似且不同的法律概念保护。本文通过对欧洲、美洲以及亚洲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地理标志立法与保护制度的介绍,帮助各位同行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践中能认识到各国在主观认知与客观关联、“声誉”与“风土”的核心理念等方面的细微差异,结合对最新判例的观察与解读,从而帮助企业更好地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与合规工作。
值得关注的是,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方面,北美洲和欧盟似乎存在相反的发展趋势。欧盟法院的判决似乎表明,欧盟内部更愿意扩大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覆盖范围,并期望在世界各国为自身农产品提供更强的保护;而美国主导形成的新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美加墨协定》则表现出,作为北美地区领导者的美国,更加希望弱化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抬高地理标志的认定标准,以方便其向世界各国出口其农产品。
第一章 欧洲篇
欧洲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起源于法国,在20世纪初,法国制定了“原产地名称控制”制度,通过政府划定生产区域、对原产地给予命名等一系列措施以保护该国的葡萄酒。
1992年之前的欧盟没有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政策,主要是一些有保护农产品需求的欧洲国家如法国、西班牙等通过国内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2012年11月21日,欧盟正式通过了《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和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1151/2012号条例——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的质量规划条例》(以下简称1151/2012号条例)。该条例于2013年1月3日生效,是欧盟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属于专门立法保护的类型,多个不同层级与区域的地理标志法规相互配合,结合地理标志特点,通过引入公权力或准公权力的干预,降低生产商维权成本,有利于维护产业整体利益,是一种符合欧洲产业特色的保护模式。
本文内容旨在帮助中国读者了解欧盟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大致情况,并不构成完整法律意见,具体个案需要进行欧盟及特定国家的全面法律检索,还需要关注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不同立场。
第一节 欧洲地理标志保护历史沿革与制度简介
一、“2081/92号理事会条例”与《欧盟理事会510/2006号条例》
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欧盟于1992年通过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条例》(以下简称2081/92号理事会条例),首次建立起欧盟范围内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制度(但不包括葡萄酒、烈酒和芳香葡萄酒),是欧盟农产品质量政策的主要支柱,也为欧洲式专门法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确定了整体框架。
2081/92号理事会条例定义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 Designation of Origin,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PGI)。PDO与PGI的对象均为欧盟内的食品、农产品(1151/2012号条例、664/2014号条例、668/2014号条例)和葡萄酒(479/2008号条例、555/2008号条例)。
在实体内容方面,2081/92号理事会条例对无法注册为地理标志的通用名称、PDO和PGI的注册说明规格、PDO和PGI的注册主体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在程序方面,2081/92号理事会条例第6条至第17条规定了PDO和PGI的异议、注册规格说明书的修改、成员国审查、第三国注册申请等内容。
2081/92号理事会条例出台后备受争议,一些WTO成员国认为,欧盟地理标志保护计划在许多领域都存在与《TRIPS协定》不符的地方。而美国和澳大利亚认为2081/92号理事会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和《TRIPS协定》中关于地理标志和商标共存的规定,分别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下对欧盟提起诉讼。
美国和澳大利亚认为,欧盟2081/92号理事会条例严重偏向源自欧盟成员国的地理标志而牺牲来自其他国家的地理标志,且欧盟对待地理标志注册后的在后商标不公正。欧盟2081/92号理事会条例迫使希望在欧盟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欧盟成员国采用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并以此作为非欧盟成员国在欧盟得到地理标志保护的前提。此外,该条例禁止非欧盟成员国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除非(1)该国提供相当于欧盟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相应的保护体系;(2)该国必须通过该保护体系对大约700个欧盟地理标志提供保护;(3)该国政府必须接收来自该国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并就其是否符合欧盟条例进行审查,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转交至欧盟;(4)该国必须保证对地理标志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就检查程序进行监督。
2005年3月,WTO专家组公布报告,同意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申诉意见。随后欧盟对2081/92号理事会条例进行修订,废除了其中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以及对欧盟外第三国申请注册的较为严苛的条件,并于2006年颁布了修订版的《欧盟理事会510/2006号条例》,使得欧盟关于地理标志注册和原产地名称的规定符合《TRIPS协定》。
自2008年起,欧盟引入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以保护产自某一国家、地区或区域的烈酒(110/2008号条例、716/2013号条例、2019/787号条例)或芳香葡萄酒的名称(251/2014号条例),要求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对大多数产品而言,其蒸馏或制备中的至少一个阶段要位于该区域内,但原料产品不需要来自该地区。
了解上述历史,有助于理解欧盟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宗旨和其价值取向。
二、1151/2012号条例——欧盟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欧盟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了1151/2012号条例。该条例于2013年1月3日生效,是欧盟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该法规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欧盟层面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监管体系,对每个获得保护的产品实施监控计划,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管。注册为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在欧盟内部和已签订具体保护协议的非欧盟国家受到法律保护,防止仿制和滥用。1151/2012号条例[46]建立了三种保护机制: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以及传统特色保证(Traditional Specialties Guaranteed,TSG),其中TSG的保护无需考虑地理因素,仅将受保护的名称与特定的传统生产方法相联系。
第二节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实践
一、PDO、PGI与GI标志及其适用范围[47]
根据1151/2012号条例第44条,欧洲的地理标志包括三类标识:PDO、PGI和GI[48]。其中PDO和PGI均适用于食品和葡萄酒,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其生产食品或葡萄酒的原材料来源于特定地区或者其生产过程发生在特定地区的占比多少,前者要求100%,后者可以是85%以上。而GI则适用于烈酒及芳香葡萄酒。
PDO的适用条件最为严格,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性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农产品和食品整个生产、加工和制备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包括原材料的生产和加工)均须在规定的原产地区域内进行。对葡萄酒而言,意味着葡萄必须完全来自葡萄酒被酿造的地理区域。
PGI的条件略微放宽,且将声誉(reputation)纳入考量,要求产品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产品生产、加工和制备过程中至少有一个阶段在规定地理区域内进行。葡萄酒产品使用的葡萄中至少85%必须完全来自实际酿造葡萄酒的地理区域。
此外,对所有酒类产品而言,是否标明PDO/PGI标签是可选择的,但农产品和食品则必须标注。

图1 PDO标志

图2 PGI标志

图3 GI标志
二、PDO和PGI的保护范围与流程
1151/2012号条例第13条规定了PDO和PGI注册后将得到保护,可禁止:(1)对不在注册范围且与注册名称相类似的产品上进行任何直接或间接商业用途,或者以利用注册名称的声誉为目的使用该名称,包括当产品被用作原料时;(2)任何滥用、模仿或者暗示,即使指明了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或受保护的名称被翻译成或附有“风格”“类型”“方法”“模仿”“以生产”或类似的表达,包括产品被用作原料时;(3)产品内包装或外包装上关于产品的来源、性质或基本品质的虚假或误导性说明,可能对产品来源产生错误印象的有关产品的广告材料或文件以及产品包装;(4)任何其他可能误导消费者关于产品真实来源的做法。另外,如果PDO或PGI中包含了被认为是通用的产品名称,则该通用名称的使用不应被视为违反第(1)项或第(2)项[49]。
三、PDO和PGI与商标的关系
对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冲突。欧盟基于“共存原则”和“优先原则”来处理两者的冲突。具体而言,体现在1151/2012号条例第14条、第6.4条[50]。
根据1151/2012号条例第14条,如果一个地理商标或者原产地名称依据条例进行注册,则在后的同类型产品的商标将被拒绝注册。这种保护水平是基于传统的优先原则,并且保护水平非常高,以至于即使是在没有关于混淆或误导性结果的真实证据的情况下也将被禁止。
如果存在在先商标,在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中包含商标中的地理名称,则两者应该共存,除非在先商标属于恶意注册。
根据1151/2012号条例第6.4条,如果在先商标以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且在后地理标志的注册及使用可能会使消费者对产品实际来源产生误解,则该地理标志的注册将被拒绝。
四、PGI与PDO的注册程序
1151/2012号条例第49条对PGI和PDO的注册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属于跨境地理区域的PGI或者PDO,来自不同成员国或第三国的若干团体可以联合提出注册申请。另外,单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被视为一个团体,但根据要求,该自然人或法人必须是唯一愿意提交申请的生产者,且其规定地理区域具有与邻近区域明显不同的特征,或者产品的特征与邻近区域产品的特征不同。
如果申请涉及成员国境内的地理区域,或者申请由成员国国内的团体提出,则该申请应由该成员国当局受理。成员国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审查申请,以检查其是否合理并符合相应要求。
作为审查的一部分,成员国应启动国内异议程序,确保申请充分公开,并为任何在其领土上存在的具有合法权益的法人或自然人提出异议设置合理期限。提出异议的有关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在成员国当局公布异议之前已经在市场上连续合法销售该产品至少五年。在对收到的任何异议进行评估后,如果成员国认为该申请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则可以采取有利的决定并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档案。另外,成员国需充分公开其有利决定,并确保任何拥有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机会提起上诉。关于产品规格,成员国还应公布其有利决策所依据的产品规格的版本,并应提供产品规格的电子获取途径。如果提出的申请涉及第三国的地理区域,或者该申请是由在第三国设立的团体提出的,则申请应直接或通过有关第三国的授权机构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PGI和PDO的异议程序
对于异议程序的主体,根据1151/2012号条例第51条,在欧盟官方公报出版的三个月内,成员国或者第三国当局、或在第三国设立的具有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向委员会提出异议。异议通知中应载有声明,表明PDO或者PGI的申请可能违反2012年条例的规定。不包含此声明的异议被视为无效异议。
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委员会应立即将异议通知转发给提出申请的当局或机构。如果委员会收到异议通知后,在两个月内收到异议理由声明,委员会应检查这一异议理由声明的可受理性。对于不可接受的异议理由声明,委员会应邀请提出异议的当局机构或人员以及提出注册申请的主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适当的协商。
本条款对于异议程序的细节没有做出更多规定,同时赋予了委员会进行补充规定的权利。因此,根据第51条,为了确定异议的明确程序和截止日期,委员会应有权根据1151/2012号条例第56条有关授权的权利规定采取授权行为,补充异议程序的规则。同样,委员会可以通过实施法案对异议的程序、形式和表述制定详细规则。
六、PGI和PDO的取消程序
1151/2012号条例第54条规定了PDO和PGI的取消程序,即委员会可以主动或者应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请求,在以下情况中通过实施法案取消PDO或PGI的登记:(1)注册名称未能符合产品规格要求;(2)PDO或PGI产品投放市场而没有销售满至少七年。在这两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应在市场上使用登记名称进行销售的产品生产商的要求,根据第54.1条规定取消相应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1151/2012号条例并没有规定PDO或者PGI是否应该在一个以上的欧盟成员国销售,或者其是否要在相关的国内市场或第三国市场上销售相关的农产品或食品以证明其符合条例所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三节 关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
我国产品在欧盟获得PGI、PDO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我国已经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权利人可直接向欧盟申请获得PGI、PDO保护;二是通过中国与欧盟签订的双边协定获得保护。2005年9月5日,中国与欧盟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洲委员会贸易总司关于地理标志的谅解备忘录》,中国的10个地理标志产品在欧盟获得了PGI、PDO保护。2012年11月,经过中欧双方政府机构、专家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的共同努力,中国与欧盟各自10个地理标志产品,全部获得对方的批准保护。这也标志着中欧“10+10”地理标志互认互保试点项目圆满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一个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定。该协定谈判于2011年启动,共历时8年。2019年11月6日,习近平主席同马克龙总统见证了结束《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谈判的联合声明的签署。
协定文本共14条,对地理标志设定了高水平的保护规则,并在附录中纳入双方各275项具有各自地区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协定将为双方的地理标志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有效阻止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使双方消费者都能享受到货真价实的高品质商品。
2020年7月20日,欧盟理事会做出决定,授权正式签署《中欧地理标志协定》;9月14日,中国商务部部长钟山与德国驻华大使葛策、欧盟驻华大使郁白正式签署了该协定。2021年2月24日国新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商务部部长王文涛表示《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将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
根据协定,安溪铁观音、五常大米、四川泡菜、郫县豆瓣、安吉白茶、保山小粒咖啡、安丘大姜、绍兴酒、六安瓜片、贺兰山东麓葡萄酒等我国第一批100个知名地理标志将在协定生效后立即获得欧盟的保护,有效阻止仿冒等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批175个地理标志产品,将会在协定生效后4年内完成相关保护程序。
表1 第一批100个中国地理标志产品清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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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续表

第四节 从判例看欧盟保护动态
欧洲法院在2020年12月17日的一项判决(Case C-490/19)中认为,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仅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名称,也禁止他人复制地理标志所指产品的形状和外观、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这一点大大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力度,结合了类似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机制,从消费者混淆这一结果来判断地理标志所涉产品的外观与形状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从而使得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障产品特定产地与品质,还扩展到市场上对消费者产生联想的产品外观。
该案所涉及的莫比尔(Morbier)奶酪来自于法国东部弗朗什科迈省的莫尔比尔。这种奶酪上下两层由植物灰烬隔开,因而其中间有一条水平的黑色线条,这是莫比尔奶酪最为显著的外观特点。莫比尔奶酪在2000年获得PDO注册,成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使得仅有在该特定产地且满足特定条件的奶酪才能使用该名称。因此,其他来自指定产地之外却使用“莫比尔”这一名称的奶酪,仅能在5年的过渡期间内继续使用该名称。
该案被告在5年过渡期间后改换了产品名称,但持续销售相同的奶酪。该案原告向法国法院诉称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受保护的莫比尔奶酪过于相似,尤其两者中间都具有标志性的水平黑色线条,因此构成PDO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以上条例规定并非仅仅禁止第三方对于注册名称的使用。例如,是否构成条例中所禁止的“唤起”,取决于一款产品在消费者脑海中激发形成的图像是否就是被“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所包含的产品。同时,条例中所使用的“任何其他行为”这一表述,也意在纳入条例中其他款项尚未禁止的行为。
欧洲法院还认为,“任何其他就产品原产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应当包括,对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所包含的产品的形状或外观的复制行为,且该复制行为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至于莫比尔奶酪中的黑线是否构成具有区分性的基础特色,以至于消费者会将带有该特征的仿制品认作PDO保护产品,则留待法国法院后续作出评估。
根据《欧盟理事会510/2006号条例》第13(1)条[51],及1151/2012号条例第13(1)条[52],地理标志的注册名称,不得被滥用、模仿、唤起,也不得有任何其他就产品原产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可以观察到,在本判决中欧洲法院的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的解释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外观纳入地理标志侵权认定的对象,使得地理标志保护可能与商业外观保护有所交叠。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于“地理标志产品外观”的保护这个概念值得关注。这与欧盟一直以来希望更加有力地保护自身地理标志的态度一脉相承。为就WTO农业谈判,欧盟在2003年即公布41项欧盟地理标志,希望在本区域外得到保护。[53]这些地理标志也成为欧盟在与域外国家达成自贸协定时的可选清单。
综上,欧洲之所以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就是因为其有丰富的自然与文化资源,而这个最新的判例所传递的保护趋势值得中国企业关注。
第二章 美洲篇
第一节 美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美国以商标法体系保护地理标志
美国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注册体系,主要采用商标法体系,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两种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其他的一些法律法规作为使得补充,如各州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也会适当调整地理标志的相关问题并给予保护,又如烟酒枪炮及爆炸物管理局(The Bureau of Alcohol,Tobacco,Firearms and Explosives,ATF)涉及对葡萄酒和烈酒相关地理标志的保护。
在《TRIPS协定》达成之前,美国就已经采用商标来保护类似地理标志的标识,美国认为《TRIPS协定》第22条仅规定各成员提供适当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涵盖了《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主要内容,符合WTO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达到了《TRIPS协定》要求的标准。
一方面,不同于中国商标法采用的申请在先原则,美国的商标法采用的是使用优先原则,也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美国是新兴移民国家,其闻名世界的核心产品多为制药科技或者信息技术,因此需要冠以原产地保护的特色产品的数量并不多。美国对于新申请的地理标志,采用与审查商标相同的方法,即主要审查其作为标识对公众而言的可识别性。
美国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实例包括“佛罗里达橙”“爱达荷土豆”“纳帕溪谷葡萄酒”“华盛顿州苹果”,通过商标法使其免受不公平竞争和商标侵权的损害。至于国外的地理标志,美国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系,把国外的地理标志认证为证明商标,再通过美国商标法律进行保护。
二、联邦立法对地理标志的规定
美国现行联邦商标法是在1946年《兰哈姆法》经过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兰哈姆法》确立了对商标的联邦保护和注册,其中包括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内容。
《兰哈姆法》第2.(e)(2)条规定:“如果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术语仅仅是描述性术语或者属于欺骗性的描述性术语不得注册为商标保护,但根据该法第4条可取得注册的原产地标记除外。”该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将描述性地理术语作为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注册,但如果该描述性地理术语获得第二含义则可注册为商标;
2.禁止将欺骗性的描述性地理术语注册为商标;
3.已经获得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依然受保护。
《兰哈姆法》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名称,可按一般商标规定注册,与普通商标一样依本法注册,并具有同等效力。证明商标由对其使用进行合法管理的组织、国家、州、市等机构申请注册,注册后与普通商标一样,受本法保护。”[54]
《兰哈姆法》第45条规定:“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是确定产品或服务满足了特定的标准,可以是任何的单词、词语或标志。”[55]
该规定将证明商标分为三类:一是表明产品或服务的产地或其他来源,二是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材料、制作模式、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三是产品或服务的劳动是由一个集体的成员或其他组织提供的。在这三种分类中,第一种证明商标其实主要是地理标志,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自哪个地理区域的标记。
《兰哈姆法》第45条:“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成员身份的标志。”[56]
从该条定义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符合集体商标的定义,并能够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途径来保护地理标志。
美国有两类集体商标:一为集体商品商标或集体服务商标,由该团体或协会的成员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使用,其作用是将该团体或协会成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二为集体成员身份标记,仅仅表明某一个人或者法人是某一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不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理标志多为集体商标,在类别上属于第二类,即用来证明某个产品或服务来自该地域,是身份标记,而不对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来源进行标记。
三、对一切引起地理来源混淆行为的禁止
《兰哈姆法》第43条规定:“禁止任何伪称商品原产地或虚假描述行为。”
这一规定在《兰哈姆法》中处于特殊地位,通常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利益,对于商业利益的保护需要有良好的协调机制,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需求。在地理标志的保护领域,对于破坏正常的地理标志保护秩序的行为都应该加以禁止。该条款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出发,侧重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更加全面保护了地理标志。
(1)对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
《兰哈姆法》第2.1条规定了对酒类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禁止一切非来源于酒类原产地的地理名称用于其标记上[57]。
与此同时,ATF主要负责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在其颁布的《联邦法规电子版(Electronic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标题27(Title 27 - Alcohol,Tobacco Products and Firearms)下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作了三种类型的分类,即通用名称(generic)、半通用名称(semi-generic)和非通用名称(non-generic)[58]。其中,通用名称是指原先具有某种地理含义,但经过使用演变为某种葡萄酒名称的通用名称;半通用名称是指已经被视为某种葡萄酒的名称,但其与该葡萄酒的原产地名称联系在一起时仍可以用来指代非出产于该名称所标识的地理来源的葡萄酒;非通用名称就是通常情况下受到地理标志保护的葡萄酒名称,即用来标示其地理名称所指向的葡萄酒原产地的名称。
需要注意,基于此法案和美国国内对葡萄酒产品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于许多在欧洲或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生产的且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在美国却大多被认定为通用或者半通用名称,不会受到同等保护,相关权利人仍可以自由使用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商标而不受到限制。
(2)普通法地理标志
没有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地理标志也可以受到普通法下的商标法保护。例如,在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v. Brown-Forman Corp,47 USPQ2d 1875,1884(TTAB 1998)案件中,美国商标审理与上诉委员会认为,“干邑(COGNAC)”虽未注册,但可以受到美国普通法下证明商标的保护。“干邑 ”是一个有效的普通法区域认证商标,而不是一个通用术语。大多美国购买者都能够将“干邑 ”理解为是指产自法国干邑地区的白兰地,而不是指产自其他地方的白兰地[59]。
第二节 《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
美国、墨西哥和加拿大签订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以下简称《美加墨协定》)于2020年7月1日正式生效。《美加墨协定》中,地理标志相关协议内容位于第20章“知识产权”的E部分“地理标志”,共7条,包括“地理标志的承认”“地理标志保护或承认的行政程序”“驳回、异议或取消的理由”“决定表述是否属于通用语言中的习惯表述的指南”“包含多个部分的表述”“地理标志保护的日期”“国际协议”。
《美加墨协定》对于成员国应当采取的地理标志的认定程序,以及该程序中利益相关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机制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并要求成员国允许利益相关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已被认定的地理标志。对属于“通用语言中的习惯表述”的,《美加墨协定》明确了哪些表述落入该范围,要求这些表述不得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且其可以在认定审查中或根据第三人申请被驳回。对于成员国在其他国际协议中认定的地理标志,《美加墨协定》要求该成员国至少通过相等同的国内认定程序才可以作出地理标志认定,并要求该成员国通知其他成员国提出异议的机会。
对于就以上地理标志相关内容达成《美加墨协定》,负责国际贸易协议谈判的美国贸易代表处称,在这份协定中,“各成员国同意为新的地理标志的认定提供重要的程序保护措施,这些程序保护措施包括(设立)严格标准,以防止因地理标志的授予认定而妨碍到美国生产商对于通用名称的继续使用,还包括就未来根据其他国际协议认定的地理标志建立成员国之间的磋商机制”。[60]美国贸易代表处还将以上内容作为《美加墨协定》的关键成就展示在其官方网站上。[61]
虽然与原《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相比,《美加墨协定》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显著增多,但新增内容的倾向主要是弱化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例如严格要求地理标志的认定程序;增加第三人异议机制和对于已认定的地理标志的申请撤销机制;要求成员国不得自行认定和其他国互认的地理标志,而必须通知其他成员国;要求成员国不得将通用名称认定为地理标志,并要求此类地理标志可以依申请被撤销。
这一结果可能源于美国主导了本次《美加墨协定》的谈判,农业在美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占据了重要地位。美国作为农业出口大国,希望能延续其农产品持续出口到加拿大等世界各国。而一旦进口国批准新的地理标志,这些美国农产品的进口可能因为不能继续使用原有名称而受到影响。例如,2013年,欧盟与加拿大达成一份新的自由贸易协定,加拿大在协定中同意将欧洲的“feta”奶酪作为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此后,美国55位联邦参议院集体致函给美国农业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认为“feta”已在加拿大构成通用名称,加拿大对于该地理标志的承认将损害美国奶业公司在加拿大的利益,影响美国奶业出口在加拿大的市场准入地位,因而要求美国政府与欧盟更加激烈地沟通,以改变欧盟的这一要求。
因此,在《美加墨协定》中,作为强势方的美国可能要求通过抬高地理标志认定标准,明确“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使得美国农产品将来更容易出口。美国农业部也称最终签订的《美加墨协定》为“地理标志的认定设立了更为严格的程序”,并称这些条款有利于美国农业。
第三章 亚洲篇——日本
现行日本的法律制度下,地理标志主要通过四种路径获得保护,分别为商标法中的地域团体商标制度(特许厅主管)、农林水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农林产业省主管)、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以及针对烈酒和葡萄酒的酒类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国税厅主管)。
一、地域团体商标制度
在以往的日本商标法当中,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一般不予注册,若想获得商标注册的话需要在全国消费者的范围内获得众所周知的可识别性。在日本历史上,仅有少量的地理标志作为包含地名的标识被JPO认定已获得第二含义成为注册商标,比如“西阵织”(“西阵”为京都市西北部地名,是日本著名的高级和服生产中心区域,“织”是丝织物产品通称)。
为了振兴日本农业、拓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2005年日本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规定了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即允许具有较高财产价值的、由“产地名称+商品通用或惯用名称”(即我国所称的地理标志)组成的“地域团体商标”作为“团体商标”(即我国所称的集体商标)进行注册。此类地域团体商标的注册只要求“一定的知名度”,这比《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需要取得全国性周知之识别性的地名商标的注册要容易、灵活。与此同时,从程序方面看,JPO也依据商标法的修改增加了关于地域团体商标审查的内容,使地理标志的注册相比前面提到的审查标准严格的地名商标容易[62]。
二、农林水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指将具有原产地相关特性的农林水产品的名称与质量标准一并注册,作为地域的共同财产加以保护的制度。制度内容包括:特定的农林水产品的产地和质量标准一同注册;只有遵守与原产地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才能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其专有标志;法律责任不同于地域团体商标的民事责任,而是行政取缔手段,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会导致该地理标志的注册被撤销的严重后果;产地内生产者只有加入注册团体或成为其中一员才能使用地理标志的名称;等等。
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20项将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救济手段。日本历来有在不产自某地的产品上使用该地地名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说的假冒产地行为的案例,典型的比如“京の柿茶”一案,该案判决认为:“京”字在日本通常被认为指京都,被告在并不是在京都制造、加工且材料中也不含有京都出产材料的柿叶茶上标注“京の柿茶”或者“KYO-TO KAKICHA”文字的行为,容易引起对商品原产地、质量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主张权利,但相比需经日本特许厅事前审查的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
四、针对烈酒和葡萄酒的酒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为了满足WTO于1994年通过的《TRIPS协定》对酒类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日本国税厅于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葡萄酒和烈酒名称的第四号通知》对酒类产品如何使用地理标志发布了新标准。根据此通知,“地理标志”指的是来源于日本国内及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领域或该领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此酒类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点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因此禁止非来源地的此类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包括诸如“地理标志+类、型、风味、仿”等词汇的暗示性使用或将地理标志翻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