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限许可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一、华为 技术有限 公司等与康文森无限许可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4] [5]

案情聚焦

2018年1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为原告,以康文森无限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享有的三件发明专利权;请求就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被告康文森公司为一家注册于卢森堡的NPE公司,其于2012年从芬兰诺基亚公司手中购买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无线通信技术的部分专利包,包括2000多件欧洲、美国和中国等国的专利,其中涉及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SEP专利(标准必要专利)。被告主张原告的移动终端产品涉及侵害其专利包的专利权,要求原告获得其专利包的全球打包许可,双方有过多次沟通,但在标准必要专利族数、许可范围、许可费率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在中国提起了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就被告所主张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对构成侵权的SEP专利,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下对原告产品的许可条件。前述许可条件主要包括:许可专利、许可产品、许可行为、许可费率四部分,结合FRAND原则的基本要求、全球与中国行业发展特点比较、相关行业数据及既往判例等,通过合理推论综合认定了本案适用的全球累积费率、中国4G/3G/2G行业累积费率、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总族数、各标准项下单模移动终端产品中国单族标准必要专利的基准费率、各标准项下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费率等关键指标。综合上述要素,一审判决认定:

一、对原告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与被告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

1.许可专利:被告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原告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

2.许可产品:原告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

3.许可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

4.许可费率:上述许可行为中,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的费率为: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

并且,原告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135.9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被告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被告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相关专利,判令被告华为公司等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依据德国法律,该判决可在原告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后获得临时执行。

被上诉人华为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请求责令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等因素,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

律师评析

本案是在习总书记提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要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的指导下,我国司法机关既坚持一视同仁、依法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又要防止权利滥用、依法维护我国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进一步完善了FRAND原则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适用规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和难点在于对FRAND许可费率的确定。对此,法庭依据国际惯例并结合中国产业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自上而下法更适合本案,并给出了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费率的计算方式,进一步完善了FRAND原则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适用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丰富生动的借鉴。

2.对涉嫌知识产权滥用的程序性规制

本案的被告康文森公司是一家非专利实施实体公司(NPE-Non-Practicing Entities),其本身并不从事生产及技术研发,而是从外部购买专利权,通过起诉第三人专利侵权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方式获得收益。其于2012年购买了诺基亚公司的一个通信领域专利包后,分别在英国、德国和中国针对华为公司等提起了多项专利侵权诉讼。康文森公司的专利策略行为已经涉嫌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逼迫竞争对手进行妥协以获得高额许可费用。

在双方无法就标准必要专利数量及FRAND许可费率等达成一致、被告又怠于在中国就其中国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避免己方长期处于侵权不明确的状态,商业经营决策受到严重影响的不利情况,原告灵活利用我国的司法规则,在中国以康文森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本诉三案,为我国科技型企业打破西方企业的不当技术优势壁垒,提供了有益的先例和借鉴。

3.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

本案中,应华为公司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责令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这是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涉及域外效力的禁诉令,不仅是对“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要求的具体实践,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手段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