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红牛不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合法权益
事件回放
2018年,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针对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集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红牛公司享有或至少部分享有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权益,并要求天丝集团向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37.53亿元。
2019年11月25日,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民初166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9日,红牛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红牛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合法权益,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天丝集团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12月21日,最高院就“红牛系列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终审判决:驳回红牛公司上诉,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确认“红牛系列商标”归属于天丝集团。
同时,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还作出如下认定:
天丝集团并未将商标权作为红牛公司的出资。“95年合资合同”明确表明,天丝集团对红牛公司是商标许可使用而非商标转让,天丝集团作为红牛技术配方和商标提供者,应保有对其所涉及的红牛配方、技术工艺以及商标的控制权。
红牛公司自1996年起至2016年,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确认天丝集团对注册商标的权属。
在红牛公司和天丝集团长达二十年之久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中,红牛公司并未对商标权利归属提出异议。红牛公司主张“95年合资合同”约定了商标归属于红牛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红牛系列商标”权属明确,红牛公司使用是基于天丝集团的授权许可。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红牛公司使用并宣传“红牛系列商标”并不能取得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许可人应当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声誉。红牛公司据此主张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商标声誉和知名度的提升,首先要基于产品良好的质量,尤其是对本案所涉及的饮料产品而言,良好的产品质量才是商标声誉累积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天丝集团许可红牛公司使用商标的同时,还许可红牛公司同时使用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不仅允许红牛公司借助其在国外近似商标及产品上形成的商誉,甚至还在红牛公司成立之初为其提供广告费用,因此天丝集团并非如红牛公司所言对“红牛系列商标”知名度提升没有付出。“50年协议”真实性存疑,最高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红牛案的二审判决明确了依靠“贡献论”不能取得商标所有权。本案中,红牛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为商标商誉提升作出了巨大贡献,对部分商标进行了设计,并清除了商标注册的障碍,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享有商标权。
针对其“贡献即掌权”的主张。最高院在判决中表明红牛公司主张享有或与天丝集团共有商标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用对商标价值贡献大小和对附加产值的增长幅度,来决定商标权的归属,将扰乱和破坏现有的商标制度,造成“巧取豪夺”他人合法注册商标的混乱局面。
同时,红牛这个典型案件的依法宣判展现了我国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最高院公平、公开、公正的审判流程和终审判决,进一步确认了天丝集团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树立了典范。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更好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近年来,我国持续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惩戒力度。从“王老吉案”到“乔丹案”,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制度日益完善。此次“红牛商标案”落槌,更重申了市场法治的重要性。不断夯实的法律堤坝向那些抄袭他人品牌的行为传递了明确的信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只会越来越大,钻空子、搭便车这条路已经走不通了。眼下已是一个遵守契约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的法治时代,没有谁逆潮而动还能成功。
[1] 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2] 李青文:《规则与方法: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路径》,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
[3] 詹映:《补齐专利制度短板 推动医药产业创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s://www.cnipa.gov.cn/art/2020/12/2/art_2198_15535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2月23日。
[4] 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号、733号、734号。
[6] 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7] 一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42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https://www.daowen.com)
[8]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
[9]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348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10]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
[11] 一审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367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
[12] 陈颖,金杜律师事务所。
[13] 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52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78号。
[14] 陈颖,金杜律师事务所。
[15]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87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39号。
[16] 陈颖,金杜律师事务所。
[17] 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581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19号。
[18] 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刘琦,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19] 一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1668号。
[20] 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21] 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0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
[22] 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王玉姣,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23]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9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879号;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60号。
[24] 汪妍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5] 汪妍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6] 汪妍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7] 汪妍瑜,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8]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
[29]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
[30]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
[31] 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32]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
[33] 杨璞,方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