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聚焦
王某和李某均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茂公司)的员工,王某于2019年1月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多年来潜心于激光自动化加工设备的研究设计,李某得知后,于2008年初与其协商成立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尔公司),王某和李某为股东,王某将其研发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帝尔公司的设备设计中。王某称,其在近日发现帝尔公司已将其研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62796.2),且所列的发明人为李某。因此,王某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原告;2.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帝尔公司和李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著录项目登记变更。粤茂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此案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李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但王某所作出的发明属于粤茂公司的职务发明,因而不支持其专利权权属的请求。王某、帝尔公司和李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互联网方式在线审理此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1,二审认为,王某所提交的图纸上将设计人列为王某,且内容包含了涉案专利权1和权3的方案;从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王某对权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作出了贡献,因此,认定王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王某提交的图纸标系为粤茂公司的图纸,且王某在作出发明时仍系粤茂公司的员工,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是王某的职务发明,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对于2,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王某关于专利权的最终归属之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由于粤茂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对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因而原审法院在否认王某关于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对涉案专利的最终归属不作处理符合正当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帝尔公司和李某提出的王某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权属案件中的几大重点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对于这些问题均给出了清晰的审理思路和明确的指引,具有指导意义:
1.对于专利发明人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技术图纸中的“设计人”一栏所列之人员可以被初步认定为相关方案的设计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设计人是图纸所包括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人。同时,一项专利通常具有多个权利要求,当一方的证据无法覆盖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另一方又被列为专利的发明人时,则无法排除另一方对专利某个技术方案的贡献,因而将两方认定为专利的共同发明人较为合理。
2.对于专利权属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发明人在作出发明时仍为公司员工,且所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明确标有公司名称或代码,则可以初步认定相关专利为发明人履行职务工作的结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将公司而非发明人个人认定为相关专利的权利人。还需注意的是,公司如仅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对专利的权属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则法院并不会对相关专利的最终归属进行处理。
3.本案还探讨了专利权属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专利权属纠纷属于确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身份的确认之诉,并非一般性债权请求权之诉,不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