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柚子“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 公司侵害柚子“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

案情聚焦

柚子品种“三红蜜柚”,系蔡新光改良培育的无性繁殖品种,2014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品种权人蔡新光,保护期限20年。2018年1月5日、6日、7日和12日,曾木荣分四次在大润发超市购买“三红蜜柚”,由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公司)开具发票,标明“三红蜜柚”及价格。蔡新光拍摄了大润发超市销售“三红蜜柚”的照片以及相关视频,于2018年3月23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润平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三红蜜柚”果实的行为构成对“三红蜜柚”品种权的侵权。润平公司提供了“三红蜜柚”果实的进货合同,证明其销售的“三红蜜柚”果实具有合法来源。(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驳回蔡新光的诉讼请求后,蔡新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律师评析

本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诠释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认定及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标准,尤其是关于无性繁殖材料的法律界定,起到很好的普法作用。

案涉植物新品种是“三红蜜柚”,为柑橘属,系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其果实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繁殖材料范围进而构成侵权系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物是三红蜜柚果实,属于收获材料,不应被认定为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二审法院认为要解决案涉果实是否构成侵权,焦点是正确判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且围绕上诉主张释法说理,较一审法院说理逻辑严谨,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得体。

首先,关于判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品种属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属或种,且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由适当命名。那么植物体的籽粒、果实或根、茎、苗、芽、叶等都可能具有繁殖能力,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要取决于植物体繁殖出的植物的一部分或整个植物的新个体,是否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本案被诉侵权果实虽可能具有繁殖能力或种性没有退化,但其繁殖出的个体是否与三红蜜柚保护的特征特性相同无法判定,本案也无证据支持,无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受保护的繁殖材料。

其次,本案裁判值得赞扬,除了二审法院对繁殖材料认定标准,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充分论证和释法说理,甚至运用了生物学和植物细胞全能性理论知识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技术问题说明等全面研判外,还反映出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法律局限性问题,起到问题导向作用。其一,虽然我国《种子法》第28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及《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都是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规定,但其保护范围较窄,仅限于繁殖材料;其二,就繁殖材料的解释可见《种子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5条规定:“《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4条规定:“《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穷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某一具体品种如何判定植物体的哪些部分为繁殖材料,并未明确规定。据此本案原告主张三红蜜柚果实属于收获材料,其提出系繁殖材料应受保护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原告虽然败诉,但反映出我国品种权人要求提高品种权保护力度,扩大品种权保护对象范围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凸显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迫切需求。《UPOV公约》1991年文本在品种权保护形式、保护范围、保护力度、保护期限、保护实质性派生品种以及农民特权等方面较1978年文本有明显进步,有关收获材料的保护上,1991年文本较1978年文本做了明显扩展,范围更广,如将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客体从繁殖材料延伸到了收获物,以及直接由收获物生产的某些加工品。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关乎无性繁殖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