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隧桥案:最高院撤销未正确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审判决,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依申请证据保全的使用规则

三、中隧桥案:最高院撤销未正确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审判决,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依申请证据保全的使用规则 [8] [9]

案情聚焦

2019年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或原审法院)受理了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或原告)诉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中隧桥公司系第201310308210.2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一项桥梁钢结构材料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石家庄中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涉案产品为产品专利加方法专利,且应用于桥梁,中隧桥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自身取证完全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材料,故其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以“证据保全涉案工程目前仍在户外处于可被查询的状态、不存在证据灭失的情形,原告应积极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未予支持中隧桥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并依据无明确具体的被诉侵权产品、无从进行侵权比对,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最终作出了(2019)冀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2020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受理了中隧桥公司提起的上诉。最高院从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与被诉侵权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审查,认为:

第一,涉案专利与三被告在涉案桥梁使用的系同类产品,三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密切关系,具有关联性。

第二,涉案工程正处于施工过程之中,一旦施工完毕,在不进行破坏性拆解的情况下,仅从外部无法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厚度等技术特征,具有紧迫性。(https://www.daowen.com)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等方式方便获得的日常消费品和一般工业原材料,而是专用于桥梁建设等大型基建项目,难以通过正常、合法渠道接触到此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支撑桥面的结构件之一,安装在离地数十米的高度,不利用工地的装备难以对其准确勘测等。中隧桥公司已经穷尽合理合法的举证手段,而其申请保全的证据系维权的必要和更具证明力的证据,具有必要性。

第四,涉案工程处于施工阶段时,可通过对堆放在场地的原材料进行测量、取样等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施工完毕后,可对被告公司内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图纸进行保全。前述两种证据保全方式既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又不会对属于重大公共工程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具有实施保全措施的可行性。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最高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律师评析

该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证据保全的适用规则,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该规则的重视。该案指出:

首先,证据保全是补强当事人举证能力、推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证据保全申请,对于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应予支持,通过及时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在侵权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人民法院在衡量个案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依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时,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和在案事实,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一般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申请人是否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

最后,在适用证据保全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案情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不是替代、免除、转移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比例原则,充分考虑证据保全措施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以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为限。

综上,该案体现了最高院对证据保全规则和专利权人合法权利的重视,对于引导实践中的依申请证据保全规则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