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七、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 公司诉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黄芬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12] [13]

案情聚焦

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飞航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8日,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邮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两公司均经营物流相关业务。黄芬是原飞航公司的员工,先后任职上海区域副总、华东区总经理。黄芬与原飞航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约定,黄芬作为公司核心人员,在协议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终止后两年内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时按照规定要求返还记录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磁盘等一切载体,不得擅自保留或者交给他人。彭东作为原飞航公司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与原飞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度分公司经理协议书》,并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彭东在劳动合同期间从事与公司相同业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彭东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张腊军、曾灯亮均是原飞航公司的员工,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都约定了离职后两年内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7年5月之后,黄芬、彭东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迅邮公司缴纳。原飞航公司主张迅邮公司、黄芬等侵犯其经营信息(客户信息),要求判令迅邮公司、黄芬等人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连带赔偿金额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原飞航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仅限于有业务往来的公司部门、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等信息,即使相关信息系经汇总形成,但并无证据证明与原飞航公司处于同一市场领域的他人不能或不易获悉,故上述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价格体系和折扣体系,原飞航公司根据业务量大小以及对价格敏感度不同而给予客户不同的价格折扣,这是业内普遍的报价规律,且原飞航公司对同一家客户给予的折扣幅度区间很大,原飞航公司对于其报价如何体现原飞航公司特有的经营信息、形成秘密点并未充分举证固定,故其主张价格体系、折扣体系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原飞航公司现有的举证亦无法证明黄芬窃取并使用其商业信息,也无法证明彭东、张腊军、曾灯亮可以接触到原飞航公司的商业信息;李俊明、刘静分别是黄芬、彭东的妻子,原飞航公司并未举证两人通过黄芬、彭东取得并使用原飞航公司的商业信息;原飞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腊军、曾灯亮在迅邮公司工作过,未能举证证明迅邮公司与博迪公司、花月公司、AATS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迅邮公司在与美国布朗乔顿公司、欧切斯公司、域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过程中使用了原飞航公司的商业信息。故判决对原飞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飞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迅邮公司、黄芬等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25万元,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至2017年间,原飞航公司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的交易金额分别为×元、×元、×元。迅邮公司等被上诉人确认原飞航公司对其业务处理系统进行过加密设置,而且进行了分级加密限制,黄芬、彭东可以看到自己管理区域范围的客户信息。迅邮公司与布朗乔顿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交易,与欧切斯公司自2017年5月开始交易,与域华公司的交易开始不晚于2017年3月。经当庭勘验核实,原飞航公司建立有业务处理系统,系统中录入有客户基本信息,以及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每一单交易信息,包括计费重量、基本运费、业务类别、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中转渠道、保管方式等。相对于联邦快递公司的报价,原飞航公司与域华公司间的交易价格的折扣约为×%;与布朗乔顿公司间的交易价格的折扣约为×%。相对于德邦快递的报价,原飞航公司与欧切斯公司间的交易价格的折扣约为×%。二审法院认为,原飞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飞航公司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综合上述因素,原飞航公司所主张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客户名单,其内容包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折扣比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原飞航公司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对于原飞航公司主张其余公司的客户名单,因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实施侵犯该些客户名单的行为,故对该些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并无必要审查,对于原飞航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为上诉人虹桥分公司客户,黄芬作为上诉人上海区域副总经理、彭东作为上诉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其有条件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本案中,迅邮公司成立时,黄芬和彭东尚未从上诉人处离职,而迅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静、股东李俊明分别系彭东、黄芬的配偶,黄芬、彭东两人离职后的社保由迅邮公司缴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辩称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基于信赖主动与其进行交易不能成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黄芬、彭东实际接触到上述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芬、彭东向迅邮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迅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黄芬、彭东系夫妻关系,其亦应知晓所披露的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迅邮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由于黄芬、彭东与迅邮公司股东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迅邮公司为两人缴纳社保,该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二审法院认定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侵权的恶意程度和侵权期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迅邮公司、黄芬等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飞航公司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二审判决,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判决之日,故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2020年9月12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对如何适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条款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对于适用“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排除“该员工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给出了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