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侵害玉米“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九、河北兆育种业有限 公司诉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侵害玉米“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兆育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育种技术研发、推广与咨询;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生产、农作物玉米、小麦种子加工、包装、零售。

朱美红门市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经营场所在睢宁县桃园镇汽车站东30米,经营范围包括包装种子、化肥零售,经营者朱美红,经营形式个体经营。

戴元民于2016年4月25日与睢宁合丰农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承租北街4号门面房从事农药、种子、各种杀菌剂、调节剂批发及零售业务。

2010年3月28日,兆育公司获准注册第6839816号兆育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谷种;植物种籽;菌种;自然花;小麦;谷(谷类)截止。注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江大道13号1-1112室。2016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长江道1号B-1607室。

2011年12月3日,蠡玉科技公司向农业部申请“蠡玉88”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11026.1,保护期限15年。2016年1月1日,蠡玉科技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兆育公司实施“蠡玉88”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兆育公司除有权生产、包装、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外,还可以对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包装、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的单位个人进行举报、申请行政查处,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3日,兆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向臣、李梓宁,江苏省睢宁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朱凯到位于睢宁××××镇客运站附近,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蠡玉88”玉米种子2袋。

兆育公司当庭提交了用档案袋封装的用于进行比对的“蠡玉88”玉米种子2袋,公证购买的贴有(睢宁公证处)封条的纸质包装盒1个。

经当庭查验,双方认可包装盒上封条完整未破损,包装盒封存完好。封条上有“睢宁公证处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封”字样,封条上加盖有“睢宁公证处”印章。

通过庭审比对,兆育公司认为从“蠡玉88”玉米种子外包装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兆育公司委托生产加工产品的外包装存在以下区别:1.兆育公司产品外包装上“蠡玉88”文字为粉红色,颜色较淡,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名称“蠡玉88”文字为大红色,颜色较深;2.兆育公司产品外包装的气孔数4个,正面2个,位于包装袋的下部分,反面2个,位于包装袋的上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气孔为8个,正反面各4个,且正反面气孔一次穿孔成型。

兆育公司技术人员通过现场扫描,证实兆育公司包装袋上的单元识别码、身份码具有唯一性,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追溯网址查询到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发货物流码等信息,而扫描被控玉米种子包装袋上二维码后,发现单元识别码与产品身份码不一致,通过扫描二维码发现2包被控玉米种子包装袋上的单元识别码和身份码相同,不具唯一性,其编码规则违反了《农作物种子标签二维码编码规则》第3条的相关规定。

除上述几点区别外,兆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种子无论是种子本身的颜色、形状,还是外包装袋上育种专家赵劲霖的头像、兆育公司的图文商标、标注的厂名、厂址及其他信息均无差异。

经一审判决,一、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戴元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享有“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许可权、停止侵害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兆育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冒用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戴元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负担1000元、戴元民负担3300元。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被控侵权品种名称与授权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况下,可推定二者属于同一品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种子法》第27条之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因此,品种的名称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唯一性、独特性,在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相同名称的品种的情况下,可直接推定被控品种与授权品种属于同一品种。如果被控侵权方对此有异议,应当予以举证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控侵权人销售的品种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被控侵权人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自己销售的品种与授权品种不一致,同时又明确不申请品种鉴定,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品种名称相同,直接认定被控品种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构成对品种权人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