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吉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聚焦
无锡富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
512514.7、名称为“双工位转台式抛丸清理机”的专利权人。富岛公司于2018年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苏州吉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尚公司)在被富岛公司告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时仍购买并再行出售该产品,两公司共同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富岛公司请求判令泰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富岛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425180元,判令吉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泰源公司、吉尚公司承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泰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富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80万元;吉尚公司不成立共同侵权,且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岛公司和泰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审理此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争议焦点涉及功能性特征的界定以及等同原则的适用。在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方面,二审认为,争议特征“自转驱动机构”不能脱离于相关联的权利要求内容语境来孤立理解,在结合内容语境的情况下,相关结构是清楚的;且由于争议特征“自转驱动机构”需要与其他特征相配合、本身不能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在本案技术比对过程中也不宜划分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因此,其对于泰源公司关于“自转驱动机构”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等同原则的适用方面,原审法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脱离了权利要求1的整体方案,由此导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认定不当,最终作出了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不当比对结论,应予以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两大热点问题: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和等同原则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纠正本案的一审判决的过程中对于以上两个问题的适用标准给出了明确指引,具有典型意义:
1.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需要结合该权利要求的内容语境来整体考量。倘若在结合内容语境的情况下,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与该技术特征有关的结构,则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功能性特征”。从另一角度来理解,如果在割裂内容语境后,该技术特征自身已无法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此时说明不宜将该技术特征划分成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来进行比对,由此也不能将其主张为“功能性特征”。
2.等同原则在适用时,应当考虑到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技术特征效果的限定作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区别时,要注意考量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的相关特征在权利要求整体环境下(包括主题名称的限定下)的技术效果是否存在区别。如果存在区别,则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也不宜将该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