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二 《焦作市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焦政办〔2017〕119号)

附录十二 《焦作市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焦政办〔2017〕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四大怀药”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四大怀药”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四大怀药”是指在地理标志范围内生长,按照传统工艺在焦作市加工而成,具有“四大怀药”品质特征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产品。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四大怀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72号公告的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所辖武陟县、温县、博爱县、修武县、沁阳市、孟州市行政区域。其它地区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名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四大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七条 市成立市“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成员包括质监、农业、科技、工商、行业协会、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保护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接受保护机构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保护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四大怀药”保护工作。保护机构办公室负责“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起草“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细则,做好“四大怀药”生产统计分析、推荐申报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种植证书管理

第九条“四大怀药”种植者应向县(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四大怀药”种植面积和产量,经保护机构同意,颁发《“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其“四大怀药”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定证明。

第十条 加工生产“四大怀药”的企业,应向保护机构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四大怀药”原材料产地的“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种植证书及采购量证明书。

第十一条“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T 17924—2008)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均应向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四大怀药”生产者简介,营业执照;

(三)“四大怀药”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证明;

(四)“四大怀药”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保护机构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使用“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保护机构指定的印刷企业定量制作,在印制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保护机构统一提供“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定量发给粘贴专用标志,并对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标志数量和在标签、包装上的标志图样进行登记。生产者应当在年初有使用计划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向保护机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颜色、图案,由保护机构在考虑生产者的要求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四大怀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按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对“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凡是种植“四大怀药”用于生产销售的,必须申请使用“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种植证书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9月30日之前。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四大怀药”种植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和农事记录。

第二十条加工单位收购“四大怀药”,应当验明“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四大怀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四大怀药”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产品的原料进行产地确认。如发现不是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大怀药”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如有两次以上警告记录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质的生产者的产品必须使用标志,产品包装上一般应有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四大怀药”地理标志产品的有功人员,依照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2年1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进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1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二)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三)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四)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五)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受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政府令第4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