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1: 个人有权监督本 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A公司自1997年9月4日依法成立,之前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张某自1996年起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原告被调往某工贸公司工作,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离开。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20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称某工贸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女儿所开办的企业,并表示同意承担原告2006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6年起为被告工作,2006年3月虽被调往某工贸公司工作,但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审理中,被告称某工贸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女儿所开办的企业,并表示同意承担原告2006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缴费情况,对于原告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缺缴月份,被告应予补缴。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员,被告系注册企业,根据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实施规定,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计人民币241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