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17:用人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

原告毛某于1996年10月被张掖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张掖二中)聘为长期临时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交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007年10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区劳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6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6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的待遇。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7年7月原张掖市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以“甘州区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2002年7月才开始启动养老保险”为由,对原告从1996年10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据此,被告除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外,还要足额为原告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个人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