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因交通违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2008年9月9日,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胶南市青岛路隐珠王家河崖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08年10月7日,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LQG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时为胶南市渔轮修造厂职工,并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对此,王某某向胶南市社保局要求将该违章事故的伤害治疗费用纳入胶南市职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胶南市社保局针对王某某的要求先后两次作出了南劳信[2009]04号和南市访[2010]0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并于2010年8月30日根据《胶南市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医疗费报销的处理意见。认为王某某2008年9 月9日因交通违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王某某对胶南市社保局的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胶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胶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胶南市社保局的该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胶南市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下列医疗费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参与违法犯罪、交通违章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本案中王某某2008年9月9日因交通违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胶南市社保局不给王某某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范围,符合上述《胶南市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与《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适用王某某所主张情形的相关规定。因此,王某某要求胶南市社保局报销其因交通违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总额一半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胶南市社保局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医疗费报销的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意外伤害,其医疗费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胶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参与违法犯罪、交通违章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经审查,《胶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其管理办法》与《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等并不抵触。经审查,上诉人于2008年9月9日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通违章事故,按照《胶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将上诉人因交通违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