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案例14: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

邬某某自2009年3月起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2009年9月1日,邬某某向浦东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浦东人保局责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对其于2009年5月至9月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向其发放医疗补助金。浦东人保局接到邬某某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查明关于邬某某2009年5月份的医疗费用,就业促进中心在剔除诊疗费中自费部分和“阿德福韦酯片”的费用后,其余部分费用已按70%的比例支付邬某某;关于6月至9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就业促进中心仍按上述原则,告知邬某某诊疗费的自费部分和“阿德福韦酯片”等不予支付,其余费用应按70%支付医疗补助金,但邬某某要求将所有医疗费用按70%支付医疗补助金,因此,这部分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尚在邬某某处,未办理结算和支付手续。浦东人保局认为,邬某某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沪劳保就发(2004)15号《关于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规定。邬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浦东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就业促进中心向其支付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63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案系争事实有监督和检查的法定职责。浦东人保局接到邬某某的申请后展开了调查,对就业促进中心向邬某某发放医疗补助金的行为进行了审核,认为该行为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述《实施意见》应属有效。邬某某认为应将其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按70%计算医疗补助金的要求不符合上述《实施意见》的规定。因此,浦东人保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邬某某负担。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本案中,案外人就业促进中心系被上诉人指定发放医疗补助金的机构。上诉人邬某某向就业促进中心提出了要求支付其在失业期间包括诊疗费的自费部分和“阿德福韦酯片”等自费项目全部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申请。被上诉人审核了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并依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医疗补助金”具体操作应用条款所作出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剔除上诉人所提交单据中载明的自费部分、自费项目后予以结算医疗补助金,同时明确予以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包括自费部分的全部医疗费用的70%医疗补助金的意见,与法有悖,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