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张某于2010年9月4日进入设备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0年11月17日,张某在设备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到原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无名指骨折。2011年8月2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设备公司未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张某自受伤后亦未回设备公司工作。2011年5月25日,张某以设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设备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面告知与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16日,张某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72元、交通费66元、劳动鉴定费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7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经济补偿金2325.62元。2011年9月30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144号仲裁裁决。设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系设备公司职工,其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某主张交通费66元、鉴定费310元的请求,设备公司同意支付,予以认可。依据《条例》第33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张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325.62元,对此设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张某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其合理部分(2325.62元/月×2个月=4651.24元),予以支持。张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按《条例》第37条第1项规定可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其要求设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2325.62元/月×7个月=16279.34元),予以支持。张某于2011年5月25日,以设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书面通知与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相关规定,张某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个月,其标准按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张某要求设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50元÷ 12×2=51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650元÷12×2=5108元),予以支持。张某以设备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要求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反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设备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4651.24元、交通费66元、鉴定费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7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经济补偿金2325.62元,以上合计33848.20元。二、驳回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