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各部门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的规定及时对业务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按照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档案部门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