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个人账户的养老金可以继承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男孩董甲。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199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董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期给付董甲抚养费。2005年董甲在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处参加工作,分配在四分公司银川项目部。2009年9月26日,董甲在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因公殉职。董甲供职单位及职工自发捐款39万元,所捐款项并未指明受益人。董甲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得养老保险金8374.6元、企业年金749.82元、住房公积金27537.23元、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151021.65元。原、被告接到处理董甲死亡通知后,前往银川处理后事。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与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90000元。被告董某于2009年10月12日在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领取补偿款300000元,未签订补偿协议。2010年元月,第三人下属单位格尔木项目财务部依据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授权委托书》要求,将下欠该公司工程款19.9万元全额支付给该公司委托的施工经理被告董某的建设银行关林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至此,原告张某得款9万元,被告董某得款49.9万元。董甲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伤死亡补偿金等款项为151021.65元。现原告以款项分配不公,应将所有款项共计740021.65元由原、被告均分,自己应得370510.82元(包括已得的9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董甲所有的养老保险金8374.6元、企业年金749.82元、住房公积金27537.23元,共计36661.65元,是董甲生前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权,该款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各继承18330.83元。第三人下属单位银川项目部职工的捐款39万元,因该款项捐款人并未指明受益人为原告或被告,该款项应视为捐助人捐助的对象为原、被告,所以,该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分配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对董甲遗留的款项和工伤死亡后取得的款项共计541021.65元,原、被告各得270510.82元。由于本案涉及的部分款项第三人中油一建已通知原告领取9万元,被告领取30万元,剩余151021.65元尚在第三人中油一建处保管,现经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对该款项151021.65元第三人中油一建应支付给原告,至此,原告应得到法院确认的270510.83元尚差29489.1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董某辩解已得到30万元是第三人下属银川项目部职工的捐款是捐给自己的以及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和抚恤金原告不能继承的理由,因无法律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19.9万元是工程款不应作为董甲的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某、被告董某签订的领取捐助款的协议;二、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张某151021.65元;三、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张某29489.1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