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补缴视同连续缴费至规定期限
王某之姐姐王某某于2007年8月9日申请参保,并于8月13日补交了7月份的医疗保险费,后于2008年1月10日病故。因医疗保险费问题诉至法院。王某认为自2007年7月份缴费至2008年1月,其姐姐缴纳医疗保险费前后已超过7个月,按规定应享受60%的医疗保险待遇。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辩称,根据厦府办[2006]187号文件规定,职工连续参保不满6个月的医保支付最高限额为30%;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2年的为60%。死者系2007年8月13日缴纳保险费,2008 年1月10日死亡,故按照规定只能自8月1日起计算保险期间,而且至其死亡之日截止,整个保险期间仅5个月10天,未届满6个月,按规定只能支付30%的医疗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厦府办[2006]187号文件规定的是“连续参保满6个月”,而非届满6个月,故应视为王某某连续参保时间只要达到6个月即可。王某某从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月止,即使2007年7月份和2008年1月份王某某的基本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存在瑕疵,其连续参保时间也已达6个月。被告(本案上诉人)认为王某某连续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应按照“连续参保不满6个月的为30%”的规定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15900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60%的标准,支付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59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59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无论申报的时间是2007年7月底还是8月初,投保费用已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收取,再交由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管和发放,这种作法虽然存在一个费用入库的时间差,但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内部操作程序问题,地方税务局的行为可以视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无论投保费用何时入库,应以费用收取时间以及当时确定的费用指向的月份为准。法院注意到,投保人王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死亡,但之后的1月14日仍然有“王某某”的申报,并且1月16日仍然有相关的投保费用入账入库,在无证据表明投保人存在欺诈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可能的“失职”或“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理由明显牵强,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