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被告S市北江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梁某于1989年7月被被告招收为清洁工,连续工作至今,每月工资数额固定,按月发放,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8月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集体向S市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和退回克扣原告的奖金4884元。同年9月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申请人的请求一致,不构成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及主管局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申请人的请求;奖金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劳仲案字[2001]第01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9月5日,被告下发“紧急通知”,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尚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临时工”召开了会议,被告在上述紧急通知中和会上,仍然要求原告等职工自9月5日起至9月10日止补办缴费手续,按5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原告则坚决不同意按上述比例交费。2001年9月1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清洁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是其招用的清洁工,属应当通过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不属其工作人员范畴;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劳动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各项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规定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具体比例和调整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上述条例及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而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章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要低于单位缴费的比例,其中,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1998]21号文关于“1999年7月调整为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的规定目前为6%,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根据粤府办[1999]54号文的规定调整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上述比例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适用范围的单位和劳动者以各种方式予以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为原告补办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手续,并负担相关保险金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