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对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单位补足

案例7:对 单位养老 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单位补足

原告董某系被告某化肥集团长达有限公司(简称某化肥公司)职工,于2006年退休。在工作期间某化肥公司为董某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董某认为某化肥公司在1997年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925元扣缴其个人应缴纳保险费18.5元,但未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基数数额向社会保险机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亦未对被告某化肥公司的缴纳数额做认真审核,导致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工资每月少收入100余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化肥公司按照1997年工资表记载的实际扣缴个人应缴养老金18.5元核定其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为925元,并补交其1997年个人及企业应缴纳部分保险费的差额(个人80.4元,企业487.56元);2.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缴费基数925元重新核定其退休工资数额。被告某化肥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其已按时足额地为原告缴纳了1997年的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所记数额,同其实际缴费数额不符,与其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是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其没有过错和责任,其收多少记多少,某化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缴费基数不能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化肥公司为其主张虽然向法院提供了1997年为全厂职工代扣养老保险金委托收款凭证,但无法确认原告缴费工资基数。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不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董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对上诉人重新核定退休工资,补发到2008年11月工资,某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某化肥公司为上诉人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费的缴纳共计两项,包括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社会统筹由企业承担(企业上年度工资基数的21.5%),个人缴费由个人承担(工资基数的2%)。社会保险局对两项缴费基数核定后,由企业代扣代缴。上诉人于2006年某化肥公司退休,1997年某化肥公司经社会保险局核定为上诉人代缴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每月18.5元,其余部分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清单记载上诉人个人承担每月进账11.88元。诉讼中某化肥公司给被上诉人补足了差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化肥公司已经没有争议的内容。但是上诉人重新增加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涉及的内容超过了上诉人在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松劳仲案字[2007]06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必须前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对仲裁不服而诉讼解决的范围。上诉人对前郭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