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https://www.daowen.com)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