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用人单位未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失业人员损失
杨某于2005年11月30日进入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士多公司”)工作,期间杨某与易士多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日,易士多公司借用杨某某名义开办了非正规就业组织联帮高东e士多小食品便利服务社(以下简称“e士多服务社”),对外名称为易士多外高桥店,并通过该服务社为包括杨某在内的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退工等事宜。杨某在易士多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之后从易士多公司离职。2009年1月15日,易士多公司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认其借用杨某某名义开办服务社的事实并承诺会尽快为杨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如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易士多公司承担。杨某于2009 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士多公司按2008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杨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的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易士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易士多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杨某重新就业造成障碍,使其遭受收入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易士多公司在出具给杨某的承诺书中亦承诺尽快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如办理迟延愿意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依法享受国家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亦即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目的,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劳动者于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工手续期间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的损失,对此,《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故法院判决易士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上海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杨某某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其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易士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与易士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易士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证明该事实,易士多公司认为杨某与e士多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分析认定正确,法院不再赘述。根据法律规定,易士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合同关系解除后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