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案例3:用人 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

原告刘某在缴纳部分押金后自2001年3月11日在被告商丘市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元月,双方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刘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年底。2008年年底,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3月工资4800元,返还押金1300元;②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5600元及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7600元,共计43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5年6月以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动计件承包关系,其工资是由施工队统一发放。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双倍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等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未参加劳务承包活动,被告不负有给付2009年1月至3月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元月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刘伟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年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从2005年6月起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原告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月底解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曾于2003年元月签订有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直到2008年年底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只是在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造成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恶意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以后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其2009年1至3月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按时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