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026年03月03日
案例9:用人
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依法成立。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在1998年10月至2008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仅于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保险。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被告补缴原告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问题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经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5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8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至2002年12月、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应为42864.9元(其中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9485.6元)。后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托嘉定区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曹某补缴1998年10月至2002 年12月、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42864.9元(其中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承担33379.3元,原告曹某承担9485.6元)。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后统一缴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