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者责任机制不完善

三、经营管理者责任机制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立法对经营管理者“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定得较为笼统和粗略,体现如下:(1)对于损失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事由,导致实践中司法适用缺乏具体而有针对性的经营管理者责任承担的依据;(2)未对责任相对方作分类,未区分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对股东与对第三人等的责任,而且由于我国长期受法人机关理论的影响,将董事等经营管理者视为公司的“器官”和权力延伸,将董事等经营管理者的意志与责任视为公司的意志与责任;(3)责任类型单一,具体处罚措施不明,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责任后果等规定不细致、不周全、不严格,导致经营管理者违法成本低,惩罚威慑力弱。

另一方面,我国对经营管理者责任规定范围较狭隘。从我国立法对经营管理者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来看,公司法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作了规定,但未对规定中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含义和问责标准作具体解释,而忠实、勤勉义务无法完全涵盖经营管理者的非理性行为。如董事面对人情、关系等隐性的利益冲突时,依然需要顾及人际关系等社会规范而不得已做出某些非理性行为,用忠实责任标准尚无法对经营管理者进行追责。同时,在当代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下,将勤勉标准作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标准,更显得无力。面对充满挑战的市场,经营管理者们只能依据部分经验、知识甚至直觉作决策判断,为了不伤害董事、经理们的开拓创新和积极决策,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亦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尊重经营管理者们的专业决策。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的广泛应用及其他国家的效仿即为有效例证。勤勉标准也常遭到商业判断标准的严峻考验,“该规则几乎掏空勤勉义务,制约了董事问责,因违反勤勉义务而被问责的情形极为罕见”。[24]当经营管理者不存在谋私行为却碌碌无为时,忠实、勤勉标准往往对其无可奈何,而这些经营管理者却领取着高额薪酬,消耗着公司资源,也减损着监督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