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系统的远离平衡性:公司治理要素摩擦及缓和
一个具有生命活力的系统自身拥有远离平衡态的特性,平衡的系统无法形成系统新的规律。系统只有远离平衡状态才能不断与外界进行信息与能量交换,形成新的有序结构。同时,系统的远离平衡性又促使系统与外界进行持续、不间断的交换,使系统保持一种动态的、多功能的进化趋势。
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也具有系统的远离平衡性的特征。这种非平衡性是系统论中,保持系统开放性,形成有序结构,具备进化能力的一种特性,与公司法学理论中的平衡具有不同的含义。公司法的最大价值是为各方主体提供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体现了公司作为一种市场的经济组织形态,对市场主体利益保护的价值。“无论是从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合理性来看还是从公司法提供保护的法律上的合理性来看,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13]因此,公司法意义上的平衡主要是从实体利益与权利角度,为公司法各方主体提供公平的保护,平衡更多体现为一种公司法制度层面静态的目标与价值,是公司立法以及制度设计的方向。
从系统论角度来看,非平衡性则体现为一种系统存在或运行的状态,是正视了系统中平衡—定值—非平衡的辩证动态关系,使监督系统能够保持一种长期稳定、不断进化的状态。“任何静止、任何平衡都只是相对的,只有对这种或那种特定的运动形式来说才是有意义的。”[14]公司治理环境中,随着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时间的推移和监督系统的复杂化趋势,内部经营管理者与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将日益突出,经营管理者素质、激励与惩罚机制的有效性、信息沟通的渠道、组织结构的科学性等均逐渐产生与外界市场环境不相适应的情况,出现各个治理要素之间的摩擦加剧,监督治理效率低下,监督机制对市场反应迟缓、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动机与能力不足、监督制约的逆向选择风险增大。公司监督治理初始的制度与架构设计在治理实践中呈现出了非平衡性的特征。监督系统各要素和治理机制又在这种非平衡性与矛盾中,通过信息的反馈和系统的回路,保持系统有序、有生命力的进化趋势。
在一个系统中,信息是连接监督系统主体与客体的最重要的要素,使系统中的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与外界环境得以进行交换,促进了系统的动态循环,就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而言,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缓解了系统要素之间的摩擦,激发了系统的活力。
第一,通过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与监督权缓和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摩擦,促进监督系统远离非平衡状态。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存在较为突出和广泛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中小股东相比大股东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无从知晓公司的内部信息,也缺乏对经营管理者的实质决策权,因此包含监督权的中小股东权利常常被大股东侵害。监督系统也由于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因知情权产生的利益冲突而摩擦不断,形成大股东长期侵害中小股东的局面,使监督系统陷入僵局和死寂的状态。
第二,通过减少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分离的代理成本,缓和了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摩擦。“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这也成为诸多公司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如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曾指出:人们经常建议管理者要行事谨慎,尽管管理者并不能控制部分地取决于利润的自身薪酬。而管理者的薪酬支付只会减少其沉默的合伙人的收益。注意是所有者变成了沉默的合伙人,而企业本身仍与所雇的管理者的个人利益直接相关。迈克尔·詹森和威廉姆·麦克林(1976)也认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等市场参与者之间实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上市公司强制性或自愿性信息披露,是降低代理成本的手段,并且代理成本越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动机就越强烈。从经典的委托—代理理论与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理论出发,经济学家与法学家们纷纷进行了多种公司制度设计,解决委托人的代理成本与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就是信息披露制度。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得委托人对上市公司获得充分的信息,为决策提供最直接的依据,降低了委托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与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的成本,更有效地考察代理人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能力,也大大降低了其他监督代理人的成本。”[15]
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对公司最主要的两对矛盾——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以及股东与经营管理者在公司系统中的矛盾与摩擦进行调和,实现了系统要素之间的信息的交换,保障了系统的远离平衡状态,促进了监督系统的动态变化和旺盛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