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方法的新趋势:系统论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掌握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的监督问题是一个传统的公司治理问题,又是一个极具生命力的问题。社会与时代变迁使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公司的类型不断丰富,公司的利益不断多元。然而,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始终是公司监督的本源性问题。对这个本源性问题,传统理论解释已越来越难以应对复杂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多元矛盾和需求,研究思维的转变与方法论的再思考也愈加迫切。只有跳出窠臼,转变思维,才能在新的复杂环境与问题中找到新的解决路径,法学研究方法与思维同样需要自省与创新。在具体的法学方法中,主要有法律解释方法、法律逻辑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论证方法等,虽然这些不同的法律方法论从不同角度对法律的运用进行了研究,但在复杂而丰富的社会经验事实前均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由二元思维转向复杂研究范式的多元思维
在我国法学研究方法中,二元论思维是比较典型的思维方式,二元思维方式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对立的思维方式,将世界划分为“此”与“彼”的两面,通过对事物“此”与“彼”的归属,达到认识世界的目的。二元思维方式在我国法学研究中运用十分广泛。
我国法治模式常采取形式与实质的分类标准。形式法治侧重于强调法律的形式要件,注重效率与形式上的平等,将法律作为一种司法适用的形式依据,凸显了法律的规范意义。而实质法治则侧重于强调法律的实质内容,注重法律背后的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人的尊严等价值,凸显了法律的目的与价值意义。然而,形式法治因为过于强调法律的形式要件,很容易形成法律的工具化,“对于法本身是否体现了正义、公平的目的,是否属于‘良法’则不予关注,因此形式法治只能称为‘规则的统治’。实质法治才真正实现了‘法的统治’”。[47]但是,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中,同样面临着难以回避的障碍,即过于强调目的性的实质法治在我国宪法意识较为薄弱、程序性意识较差、对公权力监督机制不健全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治很容易沦为政治的工具,丧失法治的独立价值。因此,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在法治发展的不同具体阶段与环境中都将面临各自的局限性。
在我国法学研究体系中,形式主义与非形式主义、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等均是以二元的思维将法学研究的体系进行二元的分类。形式主义强调法律的客观性,体系化。“形式主义法律方法研究中,萨维尼具有很重要的地位。”[48]“萨维尼认为,为了认识法体系的内容,需要一个逻辑媒介——形式。所有的形式要么用于阐明单个法律规则的内容,要么用于整合多个法律规则。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为定义与划分,亦即概念的阐明;对于后者,人们通常误以为它是唯一真正意义上的体系。”[49]他的这种体系化的研究方法达到了形式主义法学研究体系的巅峰,奠定了20世纪法学体系的基础,也影响了我国法学研究范式,尤其是民法,受到萨维尼体系化研究的深远影响。
在形式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中,形式逻辑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三段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律推理方法,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与制度基础。我国传统的形式逻辑的法律推理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的法律适用观念下,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尤其是在内部证立当中发挥作用。”[50]然而,这种“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方法将复杂的、动态变化的社会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予以抽象化、简单化与静态化,当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具体、现实的法律事实存在裂缝时,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方法便遭遇了局限性。在形式主义的法学研究中,法律虽维持了相对独立的价值中立与客观,但也造成了法官对形式的过于依赖而导致法律适用结果与社会价值需求相背离,对现实世界不同利益价值冷眼旁观,使法律丧失了关照社会现实的温度。
非形式主义法学方法论则以昂格尔的批判法学为代表[51],在昂格尔的批判法学范式中,法官需要摒弃合理化法律分析[52],关注法律目的,运用“情景化的类比推理”来裁判案件,这种情景化的类比推理是“在法律目的之描述与案件事实比较之间的一种循环往复,是依据与当下个案相关联的规则之目的(规则包括制定法与从先例中抽象出来的规则),解释规则,同时审视和比较案件事实,进而判断规则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与待决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并据此判定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本案”[53]的法学范式。然而,非形式主义的批判法学虽然完成了对传统形式主义法学的批判这一“破”的过程,但实际上并未真正超越被批判的对象,尚未完成更为艰巨的“立”的任务,而且这种情景化的类比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曾有过类似刑法罪名类推的历史教训,很容易滑入危险的边缘。
在非形式主义法学范式中,非形式逻辑得到较多应用,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形式逻辑脱离社会现实、不关心价值取向的法律冷漠及局限性。实质推理、辩证推理等法学方法论通过引进法律形式背后的实质价值或辩证思维等方式,以价值判断作为基础,将法律形式与价值层面的实质问题相结合予以综合考虑,运用辩证的思维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各种冲突和矛盾。
若将眼光从形式与非形式这个二元的思维模式中脱离出来,置于更广阔的视野中,可以看到法学是一门复杂性的科学。复杂的社会关系、多变的社会环境,包含众多不同主体之间的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益纠纷,简单的二元思维模式已无法再适应人类历史发展中所遇到的复杂性问题解决的现实需求,需要以一种更多元、多维度的思维方式,更全面、深刻、多维度地认识世界。系统论的出现为传统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
从本质上来看,系统论研究是一种复杂性的研究。系统论突破了传统的二元论的思维模式,通过多重视角、多元思维进行研究,如在系统的构成上,分为系统的目的、要素与连接,不同的目的可以构成不同风格的系统。系统的特征包含适应力、多层次性与自组织性。系统的适应力特征将对传统方法论中对世界及事物的认识从平面转为立体,将研究对象置于其外部的大环境中,综合考量系统内外部组成的有机整体,即外部对内部的影响与反馈,以及内部与外部之间信息、能量、物质的能动交换。系统的层次性则正视了事物自身发展的复杂过程和结构特征,从功能与结构角度研究事物内在功能发挥的条件,无论是我国宏观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公司制改革,还是中观的企业集团等现代公司的新型类型,或是微观的公司监督系统中某一监督主体的作用发挥,系统的层次性思维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系统的自组织则是系统运行的特征,从时间维度,从事物的历史演化过程中,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观察其运动中的特征。“复杂性研究范式形成的内外部条件都已具备,这必将引起一场新的思维方式的变革,将会使人们看到一个综合性、跨学科、整体性学科时代的到来。”[54]
(二)由规范主义、实用主义法学转向法哲学与科学哲学
法律的本质内容及体现形式是法律规范,“规范主义认为,关于条件、状况、事物和行为的好与坏的知识对于产生规则性知识是有效的,甚至是必要的”。[55]规范将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得以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且成为立法与司法沟通的媒介。司法在具体的个案中,在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的过程中,通过法律规范与立法进行沟通,尤其是发挥巨大作用的法教义学更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解释的法律方法”。[56]法教义学将以法律规范形式体现的实定法作为其根本出发点和立场,体现了法律规范对于法教义学的极端重要性。规范主义也不断在法教义学的立法与司法的连接中,塑造了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品格。
在法律的实践品格含义中,法学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其不仅需要发现与认识法律、解释法律,而且需要把法律应用至实践,通过司法判决对社会纠纷实现定分止争的作用,达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实现法律对社会的秩序价值。
在实用法学视角下,个案的利益平衡与纠纷解决完成了司法领域法律适用的最主要任务,但利益自身虽然算作一定的评价(其的确是在评价中表现出来,有时戴着理想的面具走来),却总是处在一个法律的选择程序中,借助这个程序有一定的自由地去判定利益的合理性和次序。所以,人们将必须说,“带着对利益和其他因果性的权利形成的因素,我们进入到一个更高的层面,在此,我们迎面遇到新理论和新观念”[57],即正义理论、公道理论、道德责任理论、人的尊严理论以及对人的尊重理论等。“一切法律适用的最后基础必须是对我们法律秩序立于其上的这些价值的沉思。”[58]由此,实用法学已无法单纯依靠纯粹的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等方法去判定与解决法律纠纷,而需要更高层次的价值理念以支撑解决复杂的现实世界的矛盾与纠纷需要,这种由法律实用主义的利益观到正义、道德、尊严等的价值的转变体现了法律由实用主义法学向法哲学的转变。如考夫曼所言,“每位法律人并不需要都成为专业的法律哲学家,但每位法律人至少应一度有法律哲学的品味,借以扩大他的‘难题意识’”。[59]
哲学是一种形而上的思维模式,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本源性的、反思的思考方法。正是建立在原有思考基础之上的、自省式的、追根溯源式的思考,使得哲学可以超越一般学科的单一研究对象,摆脱日常事务的细节纠缠,倾力于社会的整体审视,揭示出局部之上的整体以及现象背后的本质。因此,法学研究领域中,法哲学具备了超越其他学科的高度,为其他学科研究以及法学实践提供了理想目标的设定。“实用主义者詹姆士也看到这一点,他指出:‘如果没有哲学远射的光辉照耀着世界的前景,我们是无法前进的,要获得对理想、目标的设定,就不能不诉诸于哲学’。”[60]
哲学的光辉不仅照射在法学,也照射在人类文明的多个领域,为纷繁复杂的时代变迁中的新问题新挑战提供了宝贵的思维方式,哲学自身也处于不断发展进化和科学化的状态,“从过去独断性形而上学中脱胎出来,成为‘元科学’或‘思维科学’”。[61]科学哲学也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哲学分支,从科学事实与归纳、科学假说与理论结构、科学实验与科学语言等,科学哲学以实证主义与逻辑经验主义为主要特征,成为哲学的一个新的研究范式。系统论正是科学哲学思维方式的一大重要演进趋势。“系统性——现代科学思维方式中的主导理论由经典力学转变为系统科学,主导方式由机械还原转变为系统分析。”[62]系统论这一科学哲学的思维方式也给法学思维带来了新的启发。
在21世纪的全球化趋势下,社会处于一种多元化的价值谱系中,已然不同于德国法学家斯密特区分三大法律思维[63]的年代,即以规范(规则或法规)为核心的规范论思维、以秩序为核心的秩序性思维,以及以决定为核心的决断论思维都已不再适应新的历史时期下多元价值的法学思维需求。以系统论的科学哲学为新的法学思维方式,正是在复杂社会与多元价值中的一种新的尝试。在公司法学领域,由于公司是市场经济环境中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外部是变化多样的多重市场,公司内部是权利义务复杂关系的各方主体及其相应的治理机制,利益博弈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制约与监督也时刻伴随。如果将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作为一个系统,则会发现部分传统的公司法学基础理论所解释的现象及问题,在作为科学哲学的系统论中,它们可以获得新的生命力。
【注释】
[1]刘大椿:《科学之审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2]安蓉泉:《国企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行为特征及其体制、观念症结——兼论激励与约束国企经营者要把握的几个基本思路》,载《经济体制改革》1999年第1期。
[3]Chen Jean J.,Liu xuquang,Li weian,“The Effect of Insider Control and Global Benchmarks on Chinese Executive Compensation”,Corporate Governance:An International Review,2010,18(2),pp.107-113.
[4]朱羿锟:《董事问责标准的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
[5]数据来源:科锐国际《2015年企业薪酬调研报告》,载http://cis.hroot.com/company/Detail-13210-cn.cis,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4月19日。
[6]《中国铁建8.37亿元招待费事件被查处》,载网易新闻网:http://news.163.com/13/1022/03/9BORAC6F00014Q4P.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日。
[7]Jensen,M.C.and Meckling,W.H.,“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4),pp.305-310.转引自陆智强:《经理“败德行为”的监督成本——收益与董事会结构关系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8]贾阳:《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多发,行贿犯罪成本低成诱因》,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news.163.com/16/0419/09/BL0LCC7400014SEH.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1月1日。
[9]毛昭辉:《惩防体系的软肋:国企腐败的制度依赖性透视》,载《廉政文化研究》2010年第2期。
[10]《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7页。
[11][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上),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李静冰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2]《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编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26页。
[13]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p.97,307.
[14]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1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上册),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1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上册),齐东祥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
[17]《德国商事公司法》,胡晓静、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9页。
[18]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19]《日本公司法》,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20]《日本公司法》,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21]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22]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方案;(7)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9)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3]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4]Joseph W.Bishop,Jr.,Sitting Ducks and Decoy Ducks,“New Trends in the Indemnific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rs”,77 Yale Law Journal,1968.
[25]Jensen,W.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and Capital Structure”,Journal Economics,1976(03),p.308.
[26][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422页。
[27]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28]赵震江:《分权制度和分权理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4页。
[2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0][美]梅拉妮·米歇尔:《复杂》,唐璐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31]参见[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黄一义、谭晓青、冀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32][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9~300页。
[33]樊子君:《政治视角下的公司治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34][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上),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中国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35][美]玛丽·奥沙利文:《公司治理百年》,黄一义、谭晓青、冀书鹏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
[36]沈贵明、吕洁:《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监督功能之重构——中概股在美频遭集体诉讼的反思》,载《企业经济》2016年第7期。
[37]卢曼是德国当代最重要的社会理论家、思想家,卢曼的最大学术成就是把一般系统论的理论原理应用于其研究的多个学科领域,如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教育学、生态学、科学学等。在法学研究领域,他是法律系统论的奠基人,提出了法律的自我创生性(英文表述为self-reference,也被译为“自我生成”“自我关联”“自我反身”“自我反省”等)。自卢曼后,德国学者贡塔·托依布纳秉承了卢曼的法律系统论,尤其是法律的自我创生性概念,并将其继续深入。法律系统论也成为当代系统论与法学研究相结合的最前沿的领域之一。
[38]这个“第12头骆驼”的故事也曾在我国学者顾祝轩的著作中被引用,点燃了民法系统论思维的火花,参见顾祝轩:《民法系统论思维:从法律体系转向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这个故事不仅开启了系统论思维在民法领域运用的探索之路,对于公司法等其他法学以及社会科学领域,同样具有极大的启蒙意义。
[39]蔡立东:《公司制度生长的历史逻辑》,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
[40][英]迈克尔·C.杰克逊(Michael C.Jackson):《系统思考:适用管理者的创造性整体论》,高飞、李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41][英]迈克尔·C.杰克逊(Michael C.Jackson):《系统思考:适用管理者的创造性整体论》,高飞、李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42]超循环理论是研究事物相互作用、因果转化、动态发展的理论。
[43]协同学是德国物理学家哈肯关于激光的研究的发现,即普通光在一定的外界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激光,激光是系统在远离平衡时出现的变量。
[44]突变论是关于事物发展、演化、运动方式的科学,渐变与突变是两种基本方式,前者为缓慢的变化,后者为瞬间而急促的变化。
[45]于景元、周晓纪:《从综合集成思想到综合集成实践——方法、理论、技术、工程》,载《管理学报》2005年第1期。
[46]这是美国气象学家洛伦茨于20世纪60年代初发现的,指一只南美洲亚马逊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偶尔扇动几下翅膀,两周后可能会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引起一场龙卷风。
[47]王峰峰、郭庆珠:《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我国法治转型现实课题的法理解析》,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3期。
[48]陈金钊、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49]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50]焦宝乾、陈金钊:《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2007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51]批判法学运动是在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法学界发起的,旨在批评和反思当代自由主义法学传统的运动。最初由耶鲁大学肯尼迪等教授发起,随着批判法学运动阵营的逐渐扩大,其影响也逐渐深远,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批判法学者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Roberto Mangabejra Unger)。
[52]在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转变的过程中,法官的关注点也由形式正义转变为实质正义,法律方法也由形式导向型转变为目的导向型,昂格尔将这种由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转变的目的导向的法律方法称为“合理化法律分析”。
[53]孙笑侠:《一种政治化的法律方法——对昂格尔法律方法论的解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54]陈法宝:《教育研究范式的二元思维批判——兼论复杂性研究范式的兴起》,载《现代教育管理》2013年第12期。
[55]孙开、许慧:《公共经济学的学科定位问题研究》,载《当代财经》2005年第5期。
[56]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的追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7]胡印富、邬小军:《观护制度之追思:走向适度福利型的控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58]郑永宽:《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载《私法》2005年第1期。
[59]焦宝乾:《法律方法的性质与特征》,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60]李瑜青:《人文精神的价值与法的合理性追问——从法的现代性角度引发的思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61]韩东屏:《人文学:科学之外的智慧与学问》,载《河北学刊》2003年第1期。
[62]刘大椿:《略论现代科学思维方式的特点》,载《自然辩证法研究》1986年第4期。
[63][德]卡尔·斯密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