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不同监督主体的针对性

二、明确不同监督主体的针对性

在我国公司监督系统中,存在多重监督主体,既包含内部监督主体,又包含外部监督主体。内部监督主体是构成监督系统最核心的主体要素,其中,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是内部专职监督主体,承担着最重要的监督职能,但这两大境外舶来的监督制度却并未有效解决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经营管理者权力滥用与监督不力的现实问题。两者存在监督职能上的交叉与重叠,立法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也未进行有针对性的区分,而不同监督主体之间有针对性的职能分工是构建有效的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的基础。因此,必须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这两大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能进行区分,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监督功能,促进监督系统的有效运行。

可根据独立董事与监事的不同来源与身份特征,对监督职能进行区分。相对而言,独立董事大多具有财务、管理或法律等领域的专业特长和管理经验,能够在公司董事会中更多地为公司战略事项提供独立意见和建议,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例如,在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对外担保事项、利润分配事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事项中,独立董事可通过其专业知识与技能,充分发挥其在这些经营管理领域的特长,监督经营管理者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从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履行的时间上看,更多地体现于事前决策。

监事作为另一个专职监督主体,其职责更为单一、集中。监事的天然职能便是监督,如在财务会计账簿的编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股东会及董事会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等方面,实践中监事的监督职能更多体现在事后监督,起到对经营管理者履职的纠偏与校正作用。而且,较多监事不另行在公司领取薪酬,与执行董事、经理层等经营管理者不具有身份认同感,而具有更强的超然性,监督身份更纯粹,监督职能也更单一,可以对经营管理者进行更有效的监督。

因此,在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系统中,对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不同监督主体,需要结合不同的特征、优势和差异,对他们的监督职能予以区分,明确他们不同监督职能的针对性。对于独立董事,应着重对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妥当性、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偏重经营业务方面的监督;而监事会则应着重对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偏重财务与法律方面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