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产权多元化构建有活力的监督系统

三、以产权多元化构建有活力的监督系统

(一)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产权多元化特征

公司是生产组织形式与财产组织形式的结合,产权制度决定了公司的财产结合方式、权利边界,也决定了权利的分割、转让等流动规则,是公司制度的最根本要素。产权制度的变革也引起公司各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和财产组织形式的变革。“制度变迁的本质是产权的界定和配置的改变。”[31]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公司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产权制度的改革。

产权市场是公司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的核心外部市场。“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秩序,只有规范的产权制度安排,才能产生规范的初次分配,但是我们目前的产权制度仍不完善。”[32]我国国有企业长期存在产权泛化、资本的虚拟性特征。在理论上,全民拥有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而实际上该所有权却由国家政府部门和各级代理人行使,这种产权及资本的权力错配往往使得国有企业许多治理监督问题成为无解的难题。混合所有制改革便是一次产权意义上的尝试,通过将国有产权及股权进行转让、重组等方式进行国有资产的重新配置,使国有企业股权结构趋于分散,使出资人更多元,使企业所有者更具体明确,权力主体更清晰,纠正原国有企业的权力错配,落实真正的所有者权利。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对监督系统活力的促进

在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产权多元化中,构建有活力的经营管理者监督系统,摆脱对原有监管模式——行政监管的过度依赖,走出监管模式僵化及监督形式化的弊端,必须在源头上充分保障代表非国有资本的监督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在现有的国有资本掌握控制权、占据较大股权比例的条件下,需要在公司治理层面,切实保障非国有资本的中小股东在信息权基础上的决策权。

“在大部分OECD成员国中,国有企业的部分资本是由私人股东持有的,少数股股东的权利不仅得到认可,有时还能受到特殊保护。所有权实体通常‘绑住自己的双手’,采取明确的措施或者运用全面的政策来避免对少数股股东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造成伤害。”[33]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系统是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标志之一是少数非国有资本股东权利是否能得到切实保护。OECD成员国公司立法,如芬兰、德国、瑞典和英国,公司法中均包含了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内容。“在英国等一些国家,当国家售出一部分资产权益时,其他的股东拥有多数表决权。这种表决权的让步缓解了国家作为大股东滥用权力的潜在危险,同时也有利于部分国有企业从私营部门股东的经验中受益。”[34]

除了增加股东会决策权之外,非国有资本中小股东还可通过推荐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为混合所有制企业董事会补充新鲜的血液,在董事会中将与原代表国有资本的董事会成员形成一定的制衡。这对于改变原董事会设置的形式化,董事对表决事项缺少实质论证,沦为会议举手工具的状况具有极大的意义,同时也为监督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例如,在意大利,“所有上市国有企业的少数股东通过董事会选举制度获得了特别的权利:累积投票体系——授予少数股东与其持股数量不成比例的表决权”[35]。此外,在希腊、瑞典、土耳其等国家,对少数股东权利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在立法中设计了倾向性的保护,体现了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及公司制度对控股股东的制约与监督理念。

从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来看,虽确立了同股同权原则[36]、累积投票制[37]、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38]、股东代表诉讼权[39]、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40]等权利保障,但我国公司立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依然较为粗略、空洞,亟须完善累积投票制,增强中小股东权利,形成对大股东的有效制衡。

在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规定上,由于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通过经营管理决策和企业运作,对公司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因此,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具有更迫切的需求,应降低适用累积投票制的门槛,扩大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取消对实施累积投票制的股东的股权比例要求,立法可对上市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进行义务性规范,即将上市公司推行累积投票制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以扩大中小股东真正参与公司决策,获取更完整、充实的信息,使监督经营管理者更具有可行性。

此外,应继续推广网络投票制等决议机制,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等规定。[41]2014年,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也规定了网络投票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的一种合法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也为中小股东网络投票制度的实践操作提供了具体的规范依据和参考指引。在产权多元模式下,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东信息披露机制以及相应的决议机制也应更加多元化,并通过应用网络等科技手段带来的技术变革,保障不同产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以对非国有股东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形成对国有大股东的制约与监督,避免监督系统陷入僵化与“死寂”的状态,保持改革环境中监督系统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