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公司立法规范的价值转变
“由于现行公司立法不具有节制权力这一法律在法治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支配下的实践中,公司未能依法获得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自治空间,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也就没有因为在名义上建立公司制度而与政府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回归自己的本真:正式制度强行推行单一模式的治理路径无视公司本应具有的鲜活个性,使公司制度表现得相当僵化、单调,自然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公司实践需求。”[34]构建有适应力的公司监督系统,必须确保系统有充足的柔软性,而非刚性或脆性,这样的柔软正来自系统的灵活性构建,在有差异的不同公司治理环境下,构建各具特色的监督系统。
强制性规范预设了公司利益各方的行为模式,排除了公司各方主体根据不同环境和条件自主选择适用法律的可能,而公司监督系统是各方主体在不断的博弈中进行的,竞争与协同并存,矛盾与妥协共生。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公司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将削弱监督系统的韧性,导致系统变脆,刚性过强,无法适应公司治理复杂的、充满变化的系统环境。
相反,任意性规范则正视了人类行为模式的差异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赋予各方主体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中,根据自身利益需求,进行契约安排的灵活性,这是一种极其宝贵的选择的自由。正如先哲柏拉图所言,“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决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无论是什么技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35]
经营管理者在复杂多变的公司大系统中既是监督子系统的客体,同时又是激励子系统的客体与决策子系统的主体,在多个系统相互交织的复杂关系中,这种多重的角色使经营管理者具备多种不同的应然的职责需求。例如,决策系统中的经营管理者被赋予相对较大的决策权,立法规范暗含了鼓励其积极决策,在市场竞争中迅速反应的需求。相应地,这种鼓励在公司激励系统中也得到了体现,通过支付薪酬、奖励荣誉等激励手段使经营管理者在公司运作中得到物质和精神保障。而监督系统是为限制经营管理者权利,使其权利在限定的范围内行使。经营管理者在这种复杂、多元的公司系统内,承担着多种功能,也受到了多种不同系统的影响和制约。由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转向任意性规范为主的立法模式也是公司在市场化演化趋势过程中的必然要求。“对于公司制度而言,重要的不是当事方能否设想出恰当的治理模式,而是法律究竟为当事方提供了何种互动框架,究竟给投资者、管理人员留下了多少选择余地,政府究竟给市场机制下的自发秩序的形成留下了多少余地。”[36]
鉴于此,我国公司立法应当顺应这种差异化、个性化、自治的公司发展现实需求,在公司立法规范上实现由强制性规范为主到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转变,以提高监督系统对复杂环境的适应力。